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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方律师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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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襄阳律师辩护业务与司法行政工作探新---乔方律师
更新时间:2012-07-06

随着我国于1979年制定并颁布了《刑事诉讼法》,1980年即恢复了司法行政制度,1983年建立了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司法行政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律师制度则是我国司法行政制度的主要部分和核心内容。随着1996年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2005年司法鉴定业务的移交,2010年刑释解救工作的开展,特别是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实施,这样越来越多的司法行政业务从中央到地方实行了归口管理。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由最初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格局,逐步向公、检、法、司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格局转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工作经验和教训的总结,标志着我国法治的文明和社会的更进一步,其中有许多律师辩护业务的亮点,现结合司法行政工作的创新和律师业的发展,发表以下意见和建议,与大家探讨和共勉。

一、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规定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只能委托律师,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妥善解决了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使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得到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律师会见凭三证由看守所直接安排会见。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那么,律师在侦查阶段究竟有哪些权利?可以表述为以下六个方面:1、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权,法律咨询权;2、代理申诉、控告权;3、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4、了解涉嫌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权;5、同在押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权;6、提出意见权。

律师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在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权利和义务是相一致的,应当注意的是,律师在什么阶段行使什么权利,既不能超范围,也不能扩大范围。律师在什么情况下收集证据应当告知两院?律师在什么情况下经同意可以收集证据?律师在什么情况下经许可和同意,才可以收集证据?律师在什么情况下有权申请两院调取证据?上述情况在履行职务时切记,谨慎从业,依法行事,不可越雷池半步。否则,《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将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律师不但保护不了别人,更保护不了自己。私权利与公权利的对抗显得是那样的单薄、脆弱和不禁风雨。律师是戴着镣铐跳舞的人,那么,这个舞怎样跳?跳不跳得好?人民群众关注你,司法机关关注你,党委政府关注你。由此看来,律师辩护业务的确是一门艺术,是一门博大精深而又残酷的艺术。从业者搏之而又慎之。

因此,司法行政机关一方面应当组织专业委员会和专家律师进行授课,对刑辩律师加强业务培训学习和警示教育,一方面要清除"黑律师""暴律师"和"狂律师",从李庄案中汲取教训,为律师依法执业辩护保驾护航。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还要积极争取同级人大政法委和检察院的支持,组织和参与执法检查组,坚决废除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同意的前置程序和看守所对律师会见的差别待遇和歧视性待遇,有力打击故意刁难律师的各种情形,为律师会见创造有利条件和优良环境。对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各种侵害律师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典型事件,要敢于曝光,着力治理律师辩护执业的外部环境,切实保护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了证据制度,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对采用刑迅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一律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与证人出庭,申请回避制度一起,均放在人民法院开庭之前解决。提高了刑辩律师的参与程度和监督力度,加强了社会组织监督和司法行政监督,充分地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此阶段虽然在法律规定的形式上扩充并保障了刑辩律师的参与监督权,但是,刑辩律师面临三大难题,一是《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检、侦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性质上属于禁止性法律规范,侦查机关不得强迫当事人讲对自己不利的话。同时该法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性质上属于义务性法律规范,当事人没有保持沉默权。该两条规定的内容确有矛盾之处,导致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难以捉摸和准确把握,不利于刑辩律师对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参与和监督。二是刑辩律师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活动只能提意见,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具体不参与侦查活动,对侦查机关取得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的取得,是否是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的情况下不得而知,所以在开庭之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无从发表意见,是非法证据或者不是非法证据,无凭无据,刑辩律师又怎么去发表意见呢?如果发表均不是非法证据的意见,有违刑辩律师本意,使司法行政监督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去实现将会流于形式。三是申请回避的问题。一般地案件到人民法院审判阶段,生米已经煮成熟饭,要还原成生米是难上加难。由于律师不参与侦查活动,也不参与批捕和审查起诉活动,对办案人员的社会背景和各种关系知之甚少,即使有法定回避的情形,又怎么能在庭审前的短短时间内收集真实材料而及时提出回避申请呢?另一方面,申请合议庭成员的回避也不现实,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应当说,对于这个问题,还是自行回避的好一些。为了避免侦查机关违法办案,使非法证据能够及时排除,切实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应当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政府、人大抽调专职人员组成工作专班,把刑诉执法监督中心设在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常设性机构,直接由政法委领导、司法局督办,设置评议监督平台,疏通渠道,配合刑辩律师进行工作。

三、在完善高科技侦查手段的同时,加强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规定了辩护人和当事人对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申诉程序以及检察院的监督程序,具有实际可操作性。但是,美中不足的是,这种制约和监督程序没有设置对违法办案的处罚和处分程序,范围是狭窄的,力度是不够的。比如说,没有设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行政处罚权,没有强调政法党委机构对刑事诉讼办案的协调指挥作用。因此,仍有可能放纵侦查人员在具体办案时执法犯法,有恃无恐。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政府和党委的支持,打开绿色通道,尽量为辩护律师扫清障碍,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为《刑事诉讼法》在本地域能够得到正确地贯彻实施作出贡献。

四、刑辩律师应当充分注意强制措施中规定被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一律通知家属的规定,避免公民因拘捕而莫名失踪的情形出现,切实保障和尊重人权。刑辩律师根据情况,可以适时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不被侵犯。

五、完善了诉讼程序,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刑辩律师应当注意在参加一审普通程序,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中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有什么不同,特别是熟悉对简易程序,认罪程序和未成年犯罪特别程序的掌握和适用。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牵头组织刑辩专业委员会,模拟法庭开庭,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各种程序和步骤完整地演练和掌握,组织本地区律师和司法、侦查人员观摩和学习,使刑辩律师精通新的刑事诉讼法各个阶段的业务技能,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局限性,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存在先天性的不足,特别是对刑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法在认识的差异和偏见,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不彻底性,比如县级看守所应当移交司法局管理,民事、行政判决令状的执行应当交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司法警察的组织人事管理也应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律师、公证员的编制管理应当纳入法律从业人员的序列管理等等,上述情况在给司法行政工作带来缺憾的同时,也给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带来启迪、挑战和机遇。希望中国律师和中国全体法律界人士能够齐心协作,共同推进中国法制改革的进程和人类社会的进步和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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