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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主犯未到案的共同犯罪案件,从犯如何定罪?
更新时间:2021-06-11

【案情】
被告人蒋某明知雷某从事毒品贩卖活动,仍同意为其寻觅毒品藏匿地点。2015年5月3日,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将随身带有一大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雷某带至被告人商某的租房中。商某在明知上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当场在租房内提供分装、藏匿等帮助并与被告人蒋某等人商定为上述毒品寻找下家。
2015年5月7日22时许,蒋某、商某等人在该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83.52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8636克及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品。
2015年5月3日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商某三次容留被告人蒋某于其租房内吸食毒品。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在涉案主犯雷某未能到案的情形下,如何区分共同犯罪中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地位,进而准确认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周紫薇认为应将被告人商某、蒋某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1.有证据证明是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因部分共犯人未到案而是否区分到案共犯人的主从犯问题,应以行为人在整体犯罪事实中的作用为标准,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到案共犯人系从犯的,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正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是充分发挥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题中之义。对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也有明文规定,银行卡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

综合全案证据,蒋某、商某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付某(系商某的同居女友)的证言均指证毒品系雷某带来的,且三人所述雷某的身高、年龄、口音等特征基本一致,因此,雷某作为毒品的所有者或者贩卖毒品罪的上家,应属主犯无疑。而被告人商某既非为主出资者也不是毒品所有人,仅仅是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接受雷某或者蒋某的指使,有帮助藏匿、称重、分包等行为,且在毒品尚未出卖前就已经被查获,在共同犯罪中自始至终都是被动、从属的地位,根据《纪要》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

2.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
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第一,刑法具有谦抑性,在证据存疑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控方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主犯的,只能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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