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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龙律师
江西-萍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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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将房子赠与给儿子,儿子离婚后又给了前妻,母亲居住权还有效吗
更新时间:2021-05-25

《民法典》实施后

四川省成都市首例居住权纠纷案怎么判?

房子赠儿子,老人保留居住权

1998年,王芳(化名)丈夫去世,他俩的房屋由王芳、儿子小罗及女儿共同继承。当小罗面临终身大事时,王芳及其女儿放弃遗产继承权,将房屋赠与小罗。但为了保障自己居家养老的权利,赠与合同中约定了王芳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利,直到去世。


2006年,小罗与小吕结婚,第二年,孩子出生。2020年,小罗与小吕离婚,孩子归小吕抚养。考虑到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小罗在母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房屋作为抚养费归前妻所有。王芳知道后,体谅儿子与儿媳在抚养费问题上的困难,但无法接受自身居住权利受到损害,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怎么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芳为儿子婚姻大事着想,在约定自身永久居住权的前提下将房屋赠与给儿子;小罗离婚时为小小罗抚养费着想,却在未告知母亲的情况下将房屋协议赠与给前妻。案涉各方均有自己的利益考量及道义承担。


如何在保障未成年人抚养权和老年人居住权之间取得平衡,维护家庭和谐友善的良好氛围,是该案审理过程及庭后工作的处理要点。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案涉房屋不动产权登记在小罗名下,小罗作为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应当积极协助王芳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居住权登记手续。


法官说法

王芳与儿子小罗在赠与合同中对居住权的约定条款形成于2002年,当时的法律并未对居住权的设立及其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王芳基于赠与合同条款,主张办理居住权登记,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规定,居住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采用登记生效的设立原则。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是法律首次以法条形式对居住权的设立进行规定。

不仅如此,《民法典》还设专章对居住权合同条款、登记生效制度、权利限制和消灭等进行详细规定。在权利设立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三百七十一条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申请登记的基础文件可分为三种,即居住权合同、包含居住权的遗嘱、明确居住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权利限制方面,《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则明确了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除非另有约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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