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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设计与法律风险防范
更新时间:2021-04-23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设计与法律风险防范

前 言

今年以来,受疫情影响,全球经济形势严重恶化。而中国在疫情得到控制后充当了世界经济发动机的角色,源源不断地向全世界输送各类防疫物资、生活物资。中国国际贸易量稳步增长,无论是北美和南美航线,还是欧洲航线,国际海运运价都已经涨到了近十年来的最高水平,这也是国际贸易红火的生动写照。萝卜快了不洗泥,国际贸易红火的时候,很多贸易公司忙于签订单,容易忽略了国际贸易合同中潜在的风险。笔者在近期接触的几起国际贸易和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的客户所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极其简单(类似国际贸易实务中的商业发票或形式发票,导致争议解决阶段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法院/仲裁机构无法确定,在合作方违约后无法较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还有的客户缺乏基本的风险识别能力(本来准备购买的是一台全新设备,结果交付律师审查的合同里面白纸黑字写着“样机”而不自知)。站在风口上猪都能飞起来,浪潮退去后才知道谁在裸泳。待当下这波行情退却时,部分风险控制较差的企业又可能面临海外合作方的各种索赔要求。本文尝试结合国际贸易实务中容易出现问题和争议的合同条款,分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设计与法律风险防范技巧,以期帮助中国企业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利益。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采书面形式,内容上除了与一般国内买卖合同相差不大的条款如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包装、检验、违约等条款外,还应具备在国际贸易背景下需要特殊约定的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设计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环境下对相同术语、词汇的不同理解,尽肯能使用清晰、准确、不会产生歧义的词汇来撰写合同条款,确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条款在适用不同国家法律时均能够得到基本一致的解释,避免合同条款在不同国家法律环境中有不同解读带来的不确定性。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重要条款

一、合同主体条款(the Parties)

实践中,中方当事人在确定合同时,习惯性地做法是以外方当事人自行提供的名称和地址为准,而不去实际验证外方当事人主体的真实性,不去验证的原因可能是习惯使然,或者没有能力去对外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进行验证。这导致在发生争议之后难以锁定合作方的身份信息,导致法院或仲裁机构难以立案,甚至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写清楚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信息,并要求合作方提供其注册登记信息。同时,在处理重大合同时,需要通过合作方所在国家官方途径查询合作方的主体信息(例如,英国公司查询可登录www.gov.uk/government/organisations/companies-house,美国公司查询可登录www.secstates.com ),并通过委托专业律师对合作方的主体信息进行核查,验证合作方提供的主体信息的真实性。

二、标的物条款(Products)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清楚列明对标的物的相关要求,例如标的物名称、标的物是全新还是二手、生产年份、制造商、品牌、规格、型号、配置、数量等。对于特定物的买卖,卖方为了规避自身的风险,可能会在合同中加上一条“The Product is provided as is”,也就是说“货物按照其现状交付”,这意味着卖方对于所交付的货物不做任何品质和质量方面的保证和承诺,这对于买方而言存在极大风险,买方应当极力避免此类条款。

三、价格条款和国际贸易术语(Price and Incoterms)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通常与国际贸易术语密切相关,国际贸易术语包含E类、F类、C类、D类等,不同类型的国际贸易术语对应不同的交货地点和运输方式,也对应着买卖双方各自的成本和费用及义务和责任的分担范围,进而影响合同价格。《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是国际贸易领域应用最为广泛的国际商业惯例,目前应用比较广泛的是其2000版、2010版、2020版。国际贸易实务中需要注意区分不同版本之间的区别,选择适合自己的版本并明确规定在合同中。

四、付款条款(Payment)

付款条款的设计需要考虑买方的资信情况、卖方的市场战略、双方的现金流压力等因素。而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综合考虑买卖双方风险后更容易被接受的付款方式。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进口人(买方)的请求,开给出口人(卖方)的一种保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据此构成开证行在相符交单情形下的确定承付责任,实务中信用证常简称L/C或者D/C,甚至直接以Credit指代。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信用证相关条款的设计技巧,可参考笔者的另外一篇文章《从国际贸易卖方视角看信用证审查要点》,在此不再赘述。

五、保函条款(Demand Guarantee)

在国际贸易中比较强势的买方有可能要求卖方开具履约保函(以担保卖方将严格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买方在预先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还有可能要求卖方开具预付款保函(担保卖方在收到预付款后按照约定组织生产和交货,否则买方有权通过预付款保函索回已付款项)。国际贸易比较常见的保函还包括投标保函、付款保函、留置金保函、质量保函等。当事人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绝大部分涉外保函均为独立保函,根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见索即付的保函一经开立,即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存在,只要受益人提交规定的单据且符合形式要求,保函开立人就应当支付索赔款项。因此,作为保函申请人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保函开立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审慎设计保函条款,避免承担超出预期的法律责任。

六、权利保留条款(Retention of Title)

权利保留条款一般是指是指“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买方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前,与货物相关的全部权利均归属于卖方”。该条款类似中国法下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是由于不同法律环境下对title的理解不一致,部分法律体系下甚至找不到与title相近的法律术语,笔者建议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明确规定所谓的Title所包含的权利范围,将无论是大陆法系下还是普通法系下的各类相关权利全部包含在内。同时,合同中还可以规定“如买方在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前处置了该批货物,则视为买方代表卖方处置了该批货物,买方处置货物所得价款应当全部归属于卖方”,以保障卖方利益。

七、交货期(Delivery Period)

交货期条款是与国际贸易术语密切相关的条款,不同类型的贸易术语对应不同的交货地点,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容易错将C类贸易术语下的交货期理解为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日期(贸易公司习惯于将C类贸易术语称为“到岸价”,就想当然认为C类术语下的交货期就是到岸日期),进而导致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与己方的商业安排冲突,导致白白遭受巨额损失。

八、单证条款(Documents)

国际贸易下常见的单证包括箱单、形式发票、提单、运单原产地证、保险单、质量证书、合格证、3C认证、CE证书、出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等等,对于特定货物,可能还需要附随特定类型的证书。国际贸易下的买方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卖方应当提交的单证类型,以免对买方进口、清关、税务处理、保险索赔等方面产生不利影响。对于卖方,则需要考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要求的单证能否备齐,避免违约情况发生。

九、包装、运输、保险条款(Package, Transport, Insurance)

如货物需要特殊包装方式,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做明确约定。作为买方,还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是否允许转船、是否允许分批装运等。同时,货物运输保险能够确保在发生货损货差时买方能够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合同中还应当对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类型(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保险起讫地点等做出明确约定。

十、验收条款(Receiving Inspection)

作为卖方,应当尽可能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检验的方式、时间、地点,以及验收结果的通知与确认方式、验收结果应附带的证明资料及其形式要求、未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检验结果视为验收通过等。作为买方,则应尽可能要求延长检验时间,确保合同规定的检验时间足够买方发现货物在数量、外观、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

十一、违约责任条款(Liability for Breach)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卖方逾期交货及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设定违约责任时应当避免使用罚款、罚金(penalty)等称谓,避免因具有惩罚性而被认定无效。作为卖方,为了控制自己的风险,可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需承担间接的(consequential)、惩罚性的(punitive)、附随的(incidental)损失”。同时,合同还应当明确规定哪些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以及在发生根本违约时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避免在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无法解除合同并采取减损措施(如卖方转售货物或者买方另行寻找其他渠道购买)。

十二、唯一条款(Sole Agreement)

中国当事人通常非常看重双方签字盖章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对于与合作方的日常邮件和短信沟通记录等重视程度不够,容易被聪明的外方当事人抓住把柄,外方当事人可能利用中方当事人在邮件中的陈述、承诺、声明等主张中方当事人违约、毁约、变更合同等,导致中方当事人在国际诉讼与仲裁中处于被动局面。为了避免这种不利局面出现,双方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添加“唯一条款”,例如“本合同构成双方有关标的事项达成的完整合同,取代双方以前或者现存的关于标的事项的所有合同或谅解,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除非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书面合同,任何对于本合同的修订均属无效”。笔者曾经在一起中国公司与韩国公司的案件中代表中国公司,以合同中存在这样一条“唯一条款”而主张合同未变更,最终成功使得韩国公司做出让步。

十三、转让条款(Assignment)

由于国际贸易的卖方可能在发生特定情形时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可能是卖方关联公司、保理商、开展福费廷业务的银行、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等),因此,卖方有必要在合同中订立一条“转让条款”,确保自身在必要时通过通知买方的形式即可将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方。而作为国际贸易的买方,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买方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卖方自身的信誉、实力,则应当禁止卖方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十四、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条款(IP Infringement Indemnity)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货物是跨境流动的,在卖方所在地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货物在买方所在地仍然可能存在侵权风险。因此,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通常会要求在合同中添加“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条款”,确保在出现侵权事件时,买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卖方索赔相关损失。而作为卖方,在设计和接受此类条款时,仍然充满技巧(陷阱),需要综合考虑该笔交易可获得的收益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避免出现侵权事件时赔偿范围过大。

十五、责任限制条款(Limitation of Liability)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卖方可能会选择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添加“责任限制条款”,将其对交易对手的责任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例如,不超过合同金额或者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倍),该条款的拟定仍然是充满技巧(陷阱),需要由专业人士进行拟定方可安然无虞。

十六、转售价格的设定条款(Fixed Price)

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为了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可能要求在合同中限制买方(尤其是在买方是经销商的情况下)的转售价格。在设置此类条款时,卖方需要考虑此类价格设置条款的合规性,避免出现违反美国、欧盟等发达市场竞争性法规的风险。

十七、法律适用和管辖权条款(Governing Law and Jurisdiction)

无论是中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还是普遍的国际私法规则,均允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自主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如当事人未做选择,则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处理。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当事人还应当充分关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如双方当事人不希望适用CISG公约,则应当明确约定排除CISG的适用,避免CISG在特定情形下能够自动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安排。

对于合同下管辖权条款的设计,在大多数国际商业合同中,笔者都建议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原因是国际仲裁是国际上认可程度最高、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争议解决方式。随着埃塞俄比亚于2020年8月24日加入了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纽约公约》迎来了第165个成员国。公约规定,成员国应当承认在其他成员国做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予以执行。这意味着在这165个国家中任何一个国家做出的仲裁裁决在全体成员国均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

在拟定管辖权条款时,要注意区分排他性管辖和非排他性管辖。根据中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因此,为了确保管辖权条款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建议在管辖权条款中明确约定排他性管辖。

在设计管辖权条款时,还应当考虑将与合同相关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全部提交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仲裁机构解决,避免对方当事人寻求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案由(例如侵权纠纷)规避合同约定的排他性管辖法院/仲裁机构。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大多数公司都有标准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版本,而法律适用条款和管辖权条款是国际贸易谈判中买卖双方PK的关键条款,实践中法律适用和管辖权条款可能会根据买卖双方的谈判地位而变化(例如,如卖方强势,则可能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律且在卖方所在地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如买方强势,则可能适用买方所在地法律且在买方所在地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如买卖双方势均力敌,则可能适用第三国法律并在第三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买卖双方在拟定相关条款时,需要充分考虑不同法律环境的差异以及合同条款在不同法律环境下可能存在的不同理解,尽可能确保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全部条款尤其是核心条款在不同法律环境下均不存在歧义并保持有效。

十八、出口管制条款(Export Control)

作为国际贸易的买方,需要了解所购买的产品是否包含受到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管控的物料或技术,必要时可要求卖方书面承诺其提供的产品不包含受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管控的物料或技术,以便提前做好风险管控。而作为卖方,如其销售的货物受到美国出口管制条例(EAR)的约束,则需要明确告知买方并要求买方遵守美国出口管制条例,方能避免受到美国商务部工业安全局的制裁。

十九、反腐败与商业贿赂条款(Anti-corruption)

国际贸易企业在开展业务时需要将海外反腐败相关的国际公约、国家立法(包括但不限于《美国海外反腐败法FCPA》、《联合国反腐败公约》、《OECD反腐败公约》)纳入考量范围,而在国际贸易合同(例如买卖合同、经销合同、顾问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等)中约定相关条款是一道非常重要的防线(将合作方的商业贿赂行为与己方区隔开来)。当然,国际贸易企业还可以在公司内部建立反腐败与商业贿赂相关的规章制度(将员工的商业贿赂行为与企业自身区隔开来)。

二十、合同解除与终止条款(Termination)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常见的合同解除条款包括“逾期交付超过规定天数、逾期付款超过规定天数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金”,除此之外,对于框架性的长期履行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还应当注意买方控制权变更(Change of Control)的情况,尽可能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如买方控制权发生变更,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从而掌握主动权。

二十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1. 对价问题(Consideration)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适用英国法、美国法、香港法、新加坡法等普通法均是非常常见的,而在普通法系下的合约法中,对价(又称“约因”)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和考量因素。在中国法下行之有效的单方承诺、单方声明,在普通法国家的合约法中,经常会由于缺乏对价而不具备执行力,这一点需要国际贸易企业充分关注。

2. 合同的签字和盖章问题(Signature and Seal)

实践中,尤其是在涉及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例如英国、美国、新加坡、香港)的合作方时,合作方通常并不会加盖任何印章,而仅在国际贸易合同上签字。部分当事人在看到合作方签字后,以为万事大吉,不去核实签字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可能导致在发生争议后方才发现签字人并非合作方的有权签字人,而非有权签字人在合作合同上的签字,很有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务必仔细验证合作方的签字人信息,必要时通过专业律师调取合作方的公司登记信息,确保签字人为合作方公司的有权签字人。

结语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尤其是复杂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实际上对合同拟定者有相当高的要求,非专业人士来撰写极易产生法律风险。条款拟定者应当对不同法律环境的基本法律术语、法律体系、法律概念等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另外,合同条款的拟定者需要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规则非常熟悉。再者,合同条款拟定者还需要对国际贸易相关的国际运输、海事海商、国际货物保险等方面的国际规则有一定认识。最后,合同条款拟定者还应当对竞争法、出口管制、反腐败、反洗钱、个人信息保护、税务问题、海关问题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有一定认知。因此,对于重要的国际贸易合同,建议由专业人士参与合同起草和商务谈判,避免出现法律风险。


作者: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 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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