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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更新时间:2021-03-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作为扶养人的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残疾或死亡时,劳动能力相应减损或完全消失,被扶养人因此生活无着。因此,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该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之生活得到保障。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项赔偿项目,但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为何作出容易引人误解的规定呢?


司法解释颁布于2003年,而《侵权责任法》(已废止,归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7年后的2010年才颁布,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性问题,解释先行、法律后设,貌似不合法理,但这与我国法制进程和立法权的分配等因素有关,在此暂且不表。


司法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列为赔偿项目,但作为上位法和新法,具有优先适用性的《侵权责任法》却没有相关规定。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难题,在《侵权责任法》施行的前夕,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此处的“抚养”同“扶养”)


因此,现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是有其历史渊源的。

虽然最高法院针对该问题发布过专门的通知,但现实中仍然有不同理解。


观点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作为单独赔偿项目进行判赔。对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应当优先以文义解释为原则,既然明确了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那就不需将其作为赔偿项目进行计算。再者,受害人或其家属已经通过取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方式,弥补了所减少的损失,如果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计算,就等于获得了双份赔偿,不符合“损失填补”的法律原则。


观点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应计算判赔,但不作为单独的判项,而将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即判项中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实际包括“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否则,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就没有意义了,不符合立法目的。


相比之下,笔者更加认可观点二的说法。经搜索相关案例,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也多是同观点二一致,均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是指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直接加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法院在判决中,不单列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在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相加后作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体现在判决的判项上。


综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可以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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