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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伴游泳溺水身亡,小伙伴是否担责?
更新时间:2021-03-27

案情简介:

事发时张某与被告黄某1均系某校初一学生。周六上午,张某、黄某1以及李某等10名同学一起在阳光小学打篮球。中午12点左右,因天气炎热,有同学提议一起到附近江边游泳,张某等人遂来到江边游泳。张某、黄某1、李某下水后,在浅水区域游泳,相互之间相隔不远。游了一会儿,突然听到张某在水中挣扎并呼喊救命,游在一旁的黄某1、李某发现后便游过去想拉起张某,但由于河水太深,又不熟水性,在施救的过程中黄某1也开始往下沉,所幸的是黄某1被李某拉了起来,但不幸的是张某沉入深水之中。

随后,黄某1、李某立马呼叫其他同学及路过的一中年男子帮忙寻找溺水的张某,均未果,后报警。不到十分钟,辖区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半个小时左右,张某尸体被打捞上岸,经公安局确认张某为溺水死亡。事后,死者张某的父亲起诉被告黄某1及其监护人黄某2要求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未成年结伴游泳溺水身亡,同伴是否担责?


原告认为:被告黄某1相约原告的儿子在存有安全隐患的地方游泳,存有过错,且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等法律法规,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认为:被告既不是活动的召集人,更不是游泳的相约人,其行为无过错,因此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及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死者张某事发时已满12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与能力,因此死者张某对于其擅自下水游泳的危险性应该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其在明知自己不会游泳情况下仍下河游泳将自身置于危险中,系导致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某的父母即原告作为张某的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对张某的教育、监督、保护义务,对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监护过失责任。

事发时,被告黄某12周岁,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与张某等人结伴游泳,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相互之间并无安全保障义务,且在张某溺水过程中,黄某1已全力去救助张某,并进行呼救、报警,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1已经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尽到了与其年龄、智力、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施救措施,因此,黄某1对张某的溺水死亡不存在过错。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某溺水身亡,必然给原告一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虽然黄某1等与张某结伴到江边游泳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但从公平合理角度分析,如果没有黄某1等人的结伴相约,不会水性的张某也不敢独自贸然下水游泳,鉴于张某系在与黄某1等人结伴到江边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黄某1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被告黄某2作为被告黄某1的父母即监护人,被告黄某1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李某2承担。


黄律师观点:

1、结伴游泳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事发时游泳活动系由朋友、同学间自发相约成行,并不存在由何人组织的问题,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群众性活动。从参加游泳活动的人员来看,参与者之间均系平等自律的,故参加活动的成员相互之间均无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2、在江边游泳并溺亡是其自甘冒险的结果,其他同行学生不应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张某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应当能够判断在江边游泳的危险性,应当对自己在江边游泳行为后果负责。在没有任何救援措施的天然河道中游泳,张某的行为中包含诸多的不安全因素,张某对此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张某是明知其行为存在风险性而自主进行的,是其自甘冒险的行为,其损害后果由其自己负责。即使存在其他同学邀请、邀约张某一起下水游泳的情形,张某是否下水仍是其自主的决定,现张某自主下水游泳,仍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不应要求其他同学对张某溺水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在张某发生溺水后,黄某1已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救助,其已经尽到了善良同行人的基本义务,其对于张某的溺水死亡并无过错。因此我们认为,此类行为在《民法典》生效后,结伴游泳溺水身亡的,同伴若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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