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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债权人未能进入执行分配程序,怎么救济?
更新时间:2020-03-05

一、裁判要旨

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和“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范围仅包含实体异议,不审查程序异议。另一方面,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又仅针对程序异议,不审查实体异议。因此,异议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不应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二、基本案情

杨某杰向XX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与赵某珍、覃某明(已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城中执字第XXX号。XX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执行程序,将覃某明名下的位于XX市雅儒路西四巷X号盛庭苑XX栋XX号房屋以及位于XX市房屋作价共128.14万元用于抵偿债务。杨某杰、刘某贞、方某凌、案外人张某举、案外人林某分别持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要求参与该128.14万元执行款的分配。XX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5城中执字第XXX号之一《分配方案》,认定:杨某杰、刘某贞分别按债权比例分配得到的执行款为993495.11元和271091.89元;方某凌、张某举、林某均不能参与本案款项的分配。方某凌对此不服,于2018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当事人的不同观点

(一)一审法院的观点及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对债权人据以参与分配的债权的真实性、大小和优先性等即针对执行分配方案内容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方某凌针对2015城中执字第XXX号之一《分配方案》的异议是,其应当作为债权人进入分配程序。针对方某凌是否应当作为债权人进入分配程序的问题,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范畴,不应当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受理,方某凌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方某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综上所述,裁定驳回方某凌的起诉。

(二)方某凌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XX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桂XX民初l27号民事裁定,指令XX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讼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方某凌是否应当作为债权人进入分配程序的问题,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范畴,不应当作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受理,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的观点明显错误。在本案当中上诉人已经于20l7年4月24日针对2017桂0107民初1235号案向XX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l7桂XX执824号,并通过XX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对赵某珍名下的房产及其配偶名下的房产进行分配。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分配方案》【案号:2015城中执字第XXX号之一】。该《分配方案》第三页第一段中已经确认“上述五案件债权人已经取得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及调解书,且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五案件债权人向本院参与分配符合法院规定应与受理”,因此,一审法院的执行部门直接确认了上诉人在分配方案当中的地位为债权人,认可上诉人作为债权人进行分配程序的合法性,允许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并不存在还需要确定“方某凌是否应当作为债权人进行分配程序的问题”。另外,按《分配方案》中第四页第一段的表述,一审法院仅是认为2017桂XX民初1235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认定该笔债务为赵某珍与覃某明的共同债务,不允许分配覃某明的财产。而覃某明名下的两套涉案房产,均系赵某珍和覃某明婚后所购买的房产,按《婚姻法》的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两套用于抵偿债务的房产应属于赵某珍与覃某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覃某明的个人财产,赵某珍对该房产也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现覃某明已死亡,赵某珍除了享有该涉案房产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外还依法继承了覃某明的部分房产份额。虽然2017桂XX民初1235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认定该笔债务为赵某珍与覃某明的共同债务,但是上诉人仍然有权对属于赵某珍共有的份额部分参与执行分配。这其实就涉及参与分配的债权的真实性、大小和优先等对执行分配方案内容提出的异议,应当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三)二审法院的观点及裁决

二审法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系针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的内容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执行分配方案之诉提出的主体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加分配的债权人。上诉人方某凌是否应当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上诉人方某凌也不属于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我们的观点及意见

我们并不认同二审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之诉提出的主体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加分配的债权人。”之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结合前述两个法条可知,能够提起执行分配方案之诉债权人不仅包括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加分配的债权人,也包括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此,不能说上诉人方某凌不属于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事实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要解决的正是参与分配的债权的真实性、大小和优先性等问题,这就必然要求法院首先解决确认债权人是否有权参与分配的权力。如果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债权人定义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加分配的债权人”,则有损司法公平公正,限制了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力,不符合立法本意。

另一方面,我们赞同一、二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方某凌是否应当作为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之认定。因为,方某凌在本案一审前已向执行部门提交执行分配申请,而被执行部门拒绝进入分配程序,属于程序异议,方某凌应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综上所述,债权人未能进入执行分配程序,救济途径有两种,一种是提起执行分配异议,另一种是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分配完成前,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有权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但是对已经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债权人,而被执行部门拒绝的,该债权人应当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提起执行分配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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