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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封杀”艺人合法性的思考
更新时间:2021-03-19

2021年1月20日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主管国家重点学术期刊《广电时评》在公众号上刊发文章,评郑爽境外代孕、曾欲弃养一事。

代孕不是私事,与法不合,有违社会主义公德。这样的演员,私德有亏,其本人在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上的社会公德示范作用不会积极正面。“我们不会为丑闻劣迹者提供发声露脸的机会和平台,一如既往,坚决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健康向上荧屏声频。”

上述文章指出ZS“与法不合,有违社会主义公德,...我们不会为丑闻劣迹者提供发声露脸的机会和平台。”此文章被网友称为官方的“正式封杀”。

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针对ZS代孕、弃养是否合法,广电时评的上述文章是否能够“封杀”丑闻艺人,其法律依据为何,整理分析以下观点。

广电时评如何确定代孕、弃养的真实性,以及发布该文章是否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通过微博、知乎等知名社交网络平台获悉,广电时评以及广大网友是从一段通话录音中得知演员ZS代孕、弃养事实。而该通话录音是有当事者本人上传到了网络平台。显然,未经他人允许是不可以将通话录音上传到网络上的。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如果录音中有关于对方隐私的信息,那么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含有对方隐私的通话录音上传到网络上构成侵犯隐私权。

首先,隐私权,顾名思义,即侵害了他人真实的个人隐私,说明该隐私是真实存在的。如果该隐私不是真实存在的,是公开者故意捏造,那么公开者则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1]。

其次,鉴于ZS本人也称发布者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而非名誉权,那么已经坐实录音中的隐私为真实存在的而非凭空捏造的。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广电时评为公共利益事实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而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认定广电时评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的标准比《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更为明确,即ZS的自认(ZS已经认为录音公开者侵犯她的隐私权)。

综上所述,ZS自认录音公开者侵犯其隐私权,承认录音中的内容存在的真实性,广电时评根据《民法典》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虽然影像了ZS的名誉,但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代孕行为在我国是否合法,实施代孕行为应当受到何种处罚。

无论是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民法典》总则篇第八条,还是生效前《民法总则》第八条,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代孕,显然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当然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2001年施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是由我国卫生部发布的部门规章,应当为全国所遵守。

第三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第二十二条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二)实施代孕技术的;(三)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不健全的;(六)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代孕行为不仅违反我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同时也违反了国务院卫生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众所周知,法律的要求往往是最低线的,既然法律都已经明令禁止,那么必然不为道德所容纳。

因此,广电时评发布的文章中“与法不合,有违社会主义公德”的评论,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同时也符合我国传统文化的道德观念。

法律是否赋予广电总局“封杀”丑闻艺人的职权,其行为是否超越职权,是否侵犯了被“封杀”者的合法权益。

2014年新广电办发布[2014]100号文件《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影视剧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传播管理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大广播电视媒体机构暂停播出(点播)有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和各类电视节目,不得邀请有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参与制作网络视听节目、网络剧、微电影。

上述《通知》是作为行政部门的广电总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广电总局为了净化演艺圈而发布的官方“封杀令”。由于《通知》并没有针对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因此《通知》属于抽象的行政行为[2]。这份红头文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呢?

首先,关于广电总局发布“封杀令”合法性的分析。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官网中关于总局职责[3]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负责起草广播电视、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指导、推进广播电视领域的体制机制改革。广电总局的职责可以指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同时还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广播电视领域的机制改革。据此可知,广电总局发布上述《通知》(封杀令)于法有据。

其次,回到本文的论题中来,广电时评杂志是广电总局主管的国家重点学术期刊,发表的观点应当是客观、公正的。广电时评发表的文章《代孕弃养者,德不优法不容》从学术期刊的角度分析,仅仅属于论文、报道一类的文章,并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广电时评若发表了不客观不公正的文章,侵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文章作者与广电时评杂志均应当对被侵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本次事件中,广电总局仅仅是指挥其主管的杂志发表了一篇类似“封杀”的文章,其本身并没有做出任何行政行为,那么即使最后发现事实不存在,承担责任的也并非是广电总局本身,而是广电时评。

法律、法规均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法律、法规的制定总是落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现实生活中总是会发生超越法律规制的事实,互联网时代信息的传播速度大大提高,近几年一些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价值观的思想传播广泛,对中华文明优良的道德观念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因此为了尽快遏制不良信息的传播,同时表明严厉打击不文明思想的决心。广电总局在“代孕”风波传播的初期阶段就通过广电时评表明了立场,同时本着行政机关的严肃性观点,并没有由总局或下属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行为充分展现了我国行政机关处理紧急事务的智慧,兼顾了遏制不良思想行为的传播与行政机关的严肃性与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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