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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角度谈谈股东出资有关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1-02-20

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角度谈谈股东出资有关的法律责任

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 芦道宾


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经济发展势头迅猛,各类市场主体突飞猛进的增长,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更是飞速飙升,极大激发了投资力量。但是,很多股东/投资人并不了解股东的法律责任(本文提到的都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甚至有的股东稀里糊涂的就被债权人等告上了法庭,实在令人惋惜。在此,笔者试图从公司法上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律责任角度进行解读,望对准备和已经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位股东有所帮助。

一、股东有限责任的一般法理和可能的理解误区

众所周知,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设立以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个法理极大引发了人们的投资热情,很多人就觉得公司债务再多,也不会让股东承担责任。尤其是2013年公司法大修,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以后,大量的公司将注册资本定的很高,但实缴期限定的很长,那么,这样的吹牛不上税是不是真的安全呢?

这当然是不安全的。现行公司法推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极大便利了投资兴业,但做生意是有风险的。虽然看起来,公司的注册资本动辄百万、千万,很有实力的样子,可是一旦经营不善,公司拖欠巨额债务,尤其是认缴资本没有缴交到位的情况下,股东就可能面临个人责任了,这是很多投资者可能没有思想准备的。

二、股东认缴资本全部到位后的法律责任

现在,先来看看股东认缴资本全部到位后,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

1、“公司面纱被撕破”后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股东认缴资本全部到位,那么,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股东一般情况下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就是所谓的“撕破公司面纱”的规定,常见的情形有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股东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等,一旦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严重违法,破坏公司治理机制,具有以上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就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股东的清算责任

股东已经认缴了全部资本,但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被迫解散或倒闭,很多股东就错误的认为不理公司债权人就可以了。这其实又是一个误区。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应当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有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实践中,就有很多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能面临法律责任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19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20条 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21条 规定“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些规定是关于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恶意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违法办理注销公司时,需要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可见,如果股东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是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三、股东认缴资本没有到位或未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应当怎样承担法律责任?

自2013年公司法大修,实施注册资本认缴制以来,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很多股东就大放卫星,把公司的注册资本定的很高,认为这样既有利于做生意,又因为20年或30年内才交齐资本,股东不用承担偿还公司之债的法律责任,就可以放开手脚大肆负债经营,这样的想法是不可取的,是非常危险的。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2种情形出现的情况下,股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了。1是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以上是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所规定的裁判思路,对各级法院都具有指导意义。可见,股东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和股东都应该量力而行,不可打肿脸充胖子,万一公司欠下巨额债务不能偿还,股东是很有可能被追究还债责任的。

四、公司一旦进入清算阶段,或进入破产程序,则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是可以支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一旦公司进入清算阶段或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就会加速到期,股东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还有一个雷区,就是公司法第30条规定的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若债权人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原始股东们都是一个重大的提醒,必须按照公司章程足额出资,其他股东对未足额出资股东还有监督提醒义务,否则可能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那可是很重的责任。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基本法理,不过若没有完整全面准确理解该条文,以致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肆意逃避债务的,公司债权人是可以依据充足的法律依据维权的。因此,股东们还是要量力而行,且行且珍惜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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