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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广州张先生撞人事件
王忠良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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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
主办律师
从业15年

2012年1月17日晚上11时许,金沙洲一名19岁女大学生遭三贼抢劫,小学体育老师张先生飞车截贼致一死两伤的新闻成为热点。张先生是正当防卫还是过失伤人亦或是交通肇事一直争议不断。关于此事件,我认为有必要基于相关的事实进一步探讨正当防卫的几个法律问题,仅供大家参考。

一、 关于张先生的撞车行为是否构成特殊正当防卫的问题。

大部分人认为,撞车事件中,三歹徒正在进行抢劫,属于特殊正当防卫,因此,张先生构成特殊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人认为该说法欠妥,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 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般正当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特殊正当防卫)。"可见,正当防卫分为两种:一般正当防卫与特殊正当防卫。后者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前者是针对正在进行的其他不法侵害所进行的防卫,具有防卫限度,因而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特殊正当防卫与一般正当防卫在成立条件上存在重要区别:(1)特殊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只能是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一般正当防卫所针对的是需要防卫的任何犯罪。因此,只有保护人身安全时,才可能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保护其他法益时,不得进行特殊正当防卫。根据该事件的新闻报道:"嫌疑人作案得手后乘摩托车逃跑。张先生见状立即驾小车拦截。期间,摩托车与张先生所驾小车发生碰撞……"由此可知,嫌疑人是在得手之后,驾车逃离的时候受到张先生的撞击,而此时事主黎女士的人身安全显然未受到犯罪嫌疑人的现实威胁,也就是说,人身安全的法益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此时仅仅是黎女士的财产所有权的法益受到侵害。在这样的情况下,认为张先生的撞车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实是欠妥的。(2)特殊正当防卫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理解为犯罪行为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而不能以其行为最终成立何种罪名为标准得出结论。[1]因此,并非对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进行防卫的都适用上述规定,只有当这些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这里的人身安全也仅仅限于生命与重大的身体安全,财产安全除外。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是抢劫罪,该罪的特点是犯罪嫌疑人通过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从而达到侵犯财产权利的目的,在犯罪嫌疑人已经完成了抢劫行为中包含的侵犯黎女士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后驾车逃离,黎女士实际上已经脱离了生命或身体安全受到威胁的境地,只是黎女士的财产被侵害的情况下,张先生再采取了驾车拦截措施(暂且不论该拦截行为的合理性),造成了一死两伤的后果。这样认为张先生属于特殊的正当防卫在学理上很难站得住脚,舆论一边倒地支持张先生的行为,显然缺乏基于事实基础和严密法律逻辑分析。

二、 广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向张先生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和奖金的性质。

据悉,2012年1月21日下午3时许,广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理事长刘继生一行来到白云区公安分局金沙派出所,向驾车追撞抢劫匪徒的小学老师张先生颁发了见义勇为证书以及3000元的奖励金。问题是这样的颁奖是否可以当然地免除张先生的责任?我的观点是否定的。

广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性质属于民间社会团体,一方面见义勇为基金会本身不能够确定事件的性质,见义勇为基金会也无权代替司法机关对事件进行调查并得出结论。另一方面,见义勇为基金会这样的颁奖充其量是表达这个民间团体的态度,并不能当然地认为社会舆论也是这样的。而司法机关有其独立性(这里指当地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不应受其他人员、单位的干扰。因此,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对该事件展开调查,并不能以见义勇为基金会的结论作为事件定性的依据。据此,报道称:"警方人士表示,张先生见义勇为获认定,这意味着其撞匪行为将免除刑事责任"的说法显然错误。

三、关于该事件的进一步思考。

张先生车撞歹徒事件在网络上引起热议,并一边倒的赞同张先生的行为,究其根源我认为这与当前抢夺、抢劫事件频发,民众对这一类型的犯罪深恶痛绝有很大的关系。其实,在这背后有两组法律权利发生了冲突,其一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二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众所周知,当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就当然的让位于前者,因此,我们的刑法规定了特殊的正当防卫,并没有防卫过限的规定。但如果是财权利受到不法侵害,那么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说是生命权利的位阶就在上面,这就是一般防卫存在防卫过限的问题。显然,我国刑法第20条在设计的时候就已经考虑到了这种价值的博弈以及其所带来的影响。

最后,作为公民我敬佩张先生的义举,并认为社会需要这样见义勇为的风气,但作为一名法律专业人士,我认为张先生的行为有防卫过当之嫌,并且公安机关根据见义勇为基金会的结论作出事实的认定实有不妥之处。


[1] 张明楷《刑法学》第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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