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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罡律师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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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生命权纠纷
更新时间:2021-02-09

原告王某某、顾某某、伦某某诉被告周某、周某龙、

蒋某、郑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史某某

生命权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被告周某出资,王某丹承租xxx市xx区xx二区19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经营麻将厅(未挂牌匾)。2020年5月1日11时左右,被告周某邀请被告周某龙、蒋某、张某某到该302室房屋聚餐吃饭,张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郑某某、马某某聚餐吃饭,王某丹打电话通知被告史某某聚餐吃饭。周某做的饭菜,购买的啤酒,席间8人喝了啤酒、红酒。大风吹得第2个卧室的房门从里面锁上,周某的包放在该房间。14时至16时期间,被告蒋某、郑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史某某陆续离开该302室房屋。

另查明,2020年5月1日16时左右,被告周某龙的朋友给其打电话,让周某龙到xx区x五条路xx街某熏酱小酒馆吃饭,周某、王某丹打出租车送周某龙到该饭店。周某龙让周某和王某丹进去一起吃饭,周某和王某丹随周某龙进入该饭店。17时30分左右,王某丹打电话叫来被告史某某到该饭店一起吃饭。席间8人喝了24瓶啤酒。20时50分左右,众人陆续离开。周某和王某丹乘一辆出租车回到涉案302室房屋取周某的包。王某丹撬被风关上的卧室房门未果,周某接过工具撬房门时,王某丹欲从阳台窗户跨入到被风关上门的卧室时从3楼坠落地下。周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打电话通知史某某、周某龙。史某某打电话通知三原告,原告xx峰拨打110报警。xxx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王某丹死亡原因:多发伤。”2020年5月4日,xxx市公安局x分局长x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记载:“王某丹从xx二区xx号楼x单元xxx室阳台处坠楼落地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王某丹父亲王某臣、母亲顾某某、弟弟王xx对王某丹死亡原因无异议,不要求对王某丹死亡原因进行法医鉴定”。同时又查明,原告王某臣是王某丹的父亲,原告顾某某是王某丹的母亲,原告伦某某是王某丹的女儿,现年11周岁,原告xx峰是王某丹的前夫,是伦某某的父亲、法定监护人。

【代理意见】

一、被告周某与死者王某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死者王某丹帮忙取包的行为,也不能形成帮工关系,而是属于民法上的好意施惠关系。

首先,被告周某与死者王某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形成帮工关系。被告周某与死者王某丹于2018年8月左右相识,当时死者王某丹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周某的药店应聘,一个月后主动离职,在药店工作期间双方通过互相了解,被告周某与死者王某丹有共同爱好就是打麻将。此后,二人成为好友且经常一起到麻将厅打麻将。有一天死者王某丹告知被告周某想要自己开麻将厅,但是手中没有足够的资金,希望被告周某能够借钱给自己,并保证赚钱之后就会归还借款,被告周某回复需要考虑考虑。后来没过多久,死者王某丹再次提及此事,并承诺开店三个月后就能回本,于是被告周某就同意了,并根据相应需要向其借款,故双方不形成帮工关系。

其次,对于死者王某丹帮助被告周某取包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关系,亦不构成帮工关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解释,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性质上主要是民间互助的方式,又称助工,即亲戚、朋友、邻居于农事大忙、建房、筑路以及其他红白喜事时主动上门帮忙,帮者不计报酬,受帮者供给伙食。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民法上的好意施惠无须担责。被告周某与死者王某丹是朋友关系,死者王某丹自愿主动为被告周某取包的行为完全出于对朋友的情谊,属于典型的好意施惠关系,而非帮工关系,故原告方认定死者王某丹为无偿义务帮工行为,并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被帮工人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对其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二、被告周某作为同饮者没有灌酒、劝酒等行为,被告周某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同饮者是否应承担责任,代理人认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同饮者只有在行为存在过错,并且这种行为给他人带来损害和损失时才承担过错责任。具体从以下几点分析:

第一,同饮者是否有恶意劝酒行为。如果明知他人因身体不适等原因不能或不宜大量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强行劝对方饮酒,造成他人健康损害的,应构成侵权。根据当日同饮者的叙述,死者王某丹当日身体并无不适,饮酒是其自愿实施的行为,且吃饭席间无人实施灌酒、劝酒等恶意行为,死者王某丹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饮酒行为无直接关联。

第二,同饮者是否有劝阻他人饮酒的义务。从社会道德角度讲,同饮者可以对饮酒人进行善意提醒,建议其不要过量饮酒,但这种善意提醒并不具备法律强制性。如果同饮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宜赋予同为成年人的其他同饮者劝阻饮酒的义务。死者王某丹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有饮酒的权利,也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故不宜赋予其他同饮者劝阻的义务,更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其他同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同饮者承担救助责任。如果同饮者中的某人已经失控或者出现失控迹象,当认为其他同饮者明知此人已经醉酒,应当予以救助。同饮者只要采取的处置符合一般人通常理解的救助方式,不宜让其承担责任。根据同饮者的叙述,酒后死者王某丹行为正常、语言表达均准确,未表现出失控或醉酒的迹象,当日其他同饮者均饮酒,在未醉酒的情况下,都是各自回家的,不存在需要提供救助的情形。

三、被告周某的行为与死者王某丹的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周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

被告周某从未要求死者王某丹帮助自己取包,是死者王某丹自愿主动要求陪同取包的,到达现场后死者王某丹先行使用工具撬门,但是一直没有撬开,之后被告周某要求自己用工具撬门。在撬门期间死者王某丹离开被告周某的视线,当时被告周某一心研究如何将门撬开,不知道死者王某丹的去向,直到听见死者王某丹的喊声,被告周某才发现死者王某丹从阳台掉下去的事实,至于死者王某丹为何到阳台上,被告周某不清楚。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得知,在死者王某丹不幸坠楼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周某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且损害结果与被告周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周某对死者王某丹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死者王某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案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死者王某丹是一位精神、智力均正常的成年人,应根据一般人对危险行为的理解进行判断,死者王某丹应当清楚跳阳台是一件极具危险性的行为。根据原告方在诉状中所称的死者王某丹打算通过跳阳台的方式取包(这是原告方的推测,被告周某对死者王某丹跳阳台取包的行为不知情,当时被告周某在另一房间研究如何开锁)。假设死者王某丹确实打算通过跳阳台取包,那么死者王某丹枉顾自身的安全,忽视危险的存在,在未告知同行人即被告周某的情况下,私自决定跳阳台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死者王某丹在决定跳阳台时,应当对自身安全有防范和保护的意识,由于死者王某丹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进而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死者王某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五、被告周某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周某与死者王某丹是同饮者,但是死者王某丹的死亡结果与饮酒行为无直接关联。死者王某丹跳阳台取包的行为,都是原告方的推测和假设,跳阳台取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死者王某丹的行为究竟是出于何种目的,是否真的为被告周某取包已经不得而知。另外,死者王某丹与被告周某不形成帮工关系,被告周某借钱给死者王某丹开麻将厅一事,二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假设死者王某丹的行为,确实是为了帮助被告周某取包,那也仅属于民法上的好意施惠关系,以上均不构成帮工关系。被告周某对死者王某丹的死亡结果无过错,且被告周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亦无因果关系,不应当由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恳请法院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依法维护被告周某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臣、顾某某、伦某某各项损失77897.75元;

驳回原告王某臣、顾某某、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从阳台跨越窗户进入隔壁房间取包的行为存在一定风险,王某丹放任危险的发生,没有尽到自身安全保护的注意义务,对于坠楼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90%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周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义务帮工指无偿自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自愿帮工活动。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帮工人不取报酬,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分来帮忙,被帮工人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本案中,王某丹酒后与周某回到涉案302室房屋,王某丹欲从阳台跨越窗户进入隔壁卧室是为了帮助周某取包,王某丹是义务帮工人,周某是被帮工人、受益人,王某丹在此帮工过程中从3楼坠落死亡,周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周某龙、蒋某、郑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史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臣、顾某某、伦某某以周某龙是王某丹参加某熏酱小酒馆聚餐的组织者为由要求周某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周某龙的朋友打电话给周某龙让其参加某熏酱小酒馆聚餐,周某和王某丹随周某龙参加该聚餐。由此可知,周某龙并非某熏酱小酒馆聚餐的组织者。同时亦未有证据证明吃饭期间被告周某龙、蒋某、郑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史某某有对王某丹进行劝酒、灌酒的行为,且蒋某、郑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并未参与王某丹在姜厨熏酱小酒馆的聚餐。周某龙、史某某与王某丹共同参加姜厨熏酱小酒馆聚餐,20时50分左右,聚餐结束后,众人离开该酒馆。王某丹和周某乘同一辆出租车回到涉案302室房屋,此事作为同饮者应尽到的路途中安全护送的注意义务已经结束。被告周某龙、蒋某、郑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史某某对王某丹坠楼死亡的发生没有过错,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周某龙、蒋某、郑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史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臣、顾某某、伦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189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019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20年,应为618900元。

关于原告王某臣、顾某某、伦某某主张丧葬费325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2019年度某省职工平均工资68416元,计算六个月,应为34208元,原告主张325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王某臣、顾某某、伦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王某丹坠楼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万元。

关于原告王某臣主张抚养费155155元、顾某某主张抚养费210567.5元、伦某某主张抚养费77577.5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王某臣和顾某某是王某丹的父母,二人庭审中陈述王某臣每月领取养老金2800多元,顾某某每月领取养老金2100多元。王某臣和顾某某并非丧失劳动能力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王某臣和顾某某主张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伦某某系王某丹女儿,11周岁,原告伦某某主张的抚养费按照2019年度某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2165元×7年(18岁-11岁)÷2人,应为77577.50元。

关于原告王某臣、顾某某、伦某某主张亲属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是王某丹去世后,外地亲属及朋友来牡丹江奔丧时住宿、出行发生的费用,并非三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且无正规票据佐证。故三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三原告上述各项费用为778977.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18900+丧葬费32500元+伦某某抚养费77577.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周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77897.75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某与王某丹之间是否构成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王某丹是否给被告周某提供了无偿帮工,被告周某是否应承担无偿被帮工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比例和具体数额。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答辩意见,虽然被告周某提出自己不知道王某丹要通过跨阳台的方式帮助自己取包,且自己未曾向王某丹寻求帮助,但是法院根据法律对无偿帮工人的规定,认定王某丹的行为使得被告周某获益,属于向被告周某提供无偿帮工,而被告周某作为被帮工人,对于王某丹的死亡结果作为受益人被告周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被帮工人的责任。同时,法院也采纳了被告周某的律师提出的意见,认为王某丹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对于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有明确的认识,在此基础上,王某丹仍然采取这种危险的方式,实施了危害自身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王某丹应当对该结果承担主要的责任,故本案最后由受害人王某丹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在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互相提供帮助是比较常见的事情,但是在提供帮助的时候,需要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先行考虑提供帮助的行为和方式是否适当,并及时了解提供帮工和接受帮工可能给自己带来的法律风险和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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