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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景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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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事故挂靠单位责任分析
更新时间:2009-01-12
挂靠单位在我们国家地位比较特殊,虽然法律对他们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位,但现实社会中挂靠现象比比皆是。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更是法律适用的空白。本文尝试从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挂靠单位承担事故责任的规定和实践中判决的观点、依据以及部分省份法院的主要判决观点来分析挂靠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企业挂靠的来源
对于”挂靠”的规定见《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 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只是解决程序上挂靠企业和被挂靠单位的诉讼地位。但对于实体责任承担没有明确。挂靠现象的存在从该条规定也可以得知,由于计划经济下对私营企业的歧视,导致许多私营企业不得不挂靠在集体或者国有企业名下进行经营,但是被挂靠单位事实上没有投资或者参予经营,经常是收取一些管理费用。
二、机动车被挂靠单位承担的责任形式
目前,机动车货运或者客运经营主要是挂靠到某个单位完成,主要是因为法律、法规对于货运或者客运经营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资质才能允许。而个人不被允许经营或者达不到该条件。当机动车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被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实务中争议很大,法院的判决也各有不同。总结下来大致有如下几种:一、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判决由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人负垫付责任;四、判决挂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比例责任。五、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机动车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造成同一类型案件出现多种不同的判决,是有多方面原因的,而关键的原因是法律滞后,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去处理该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对于这个条文的理解,通常认为:如果机动车是驾驶员自己财产的,应当由驾驶员自己赔偿;如果机动车是单位或他人而驾驶员是单位职工或受雇于他人的,由机动车的单位或所有人负责赔偿;如果驾驶员有个人责任的,单位或所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据此可以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垫付责任。然而,“被挂靠人”到底属不属这个条文规定的“单位”,审判中莫衷一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该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的精神实质是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的法院居于这一精神,仅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又认为收取挂靠车辆营运利益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是“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怎样承担民事责任还是没有明确。因此有的法院规定,要求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比例责任。
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观点,依据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最后一种观点,是针对客运合同而言,如果乘车人在乘坐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是与被挂靠单位产出运输合同关系,所以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四、部分省份法院的判决观点
由于机动车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明确,所以许多地方政府部门、法院出台指导意见来明确被挂靠单位的责任问题。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明确道路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其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车辆及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保险;对驾驶员的招聘录用须严格资质审查和考核;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发生重大特大责任运输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者责任。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明确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法(2004)64号】规定: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又规定:客运出租车由司机个人购买,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登记在出租车名下,该出租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司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法院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包括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东省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责任;安徽省高级法院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高级法院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各地法院虽然对于挂靠单位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规定有所不同,但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居多。究其原因是机动车运营本身具有危险性,如果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或者很少责任,将会对行人造成很大的危险,也会带来许多社会问题。
五、河南法院的判决观点
对于机动车事故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河南地方法院的判决也不统一,有判连带责任的,也有补充责任的,甚至有的判决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因此,部分法院尝试出台统一的规定,例如郑州市中级法院曾经下发指导文件,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2007年5月,省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在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交通事故赔偿中被挂靠单位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比例责任。有的法院已经在判决中采用该观点。
笔者认为,被挂靠单位的责任牵涉到许多受害人的利益,如果处理不当,可能造成受害人打赢官司却拿不到赔偿款的结果。因此,对于该问题应该由最高法院做出统一规定。笔者赞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因为任何行为包括“公益行为”都不应该给社会和他人带来危险,对自己允许的使用自己名义实施危险作业造成损害而无力赔偿者,名义出借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如果没有任何民事责任负担能力的个人或者组织得到允许以有民事责任负担能力的组织的名义实施某些行为,而名义出借人有可以不负责任或者很小的责任。这实际上就等于允许有民事责任资力的组织帮助无民事责任资力的个人或组织欺骗社会。这样做不利于交易安全,一旦发生事故不利于对受害人妥当、及时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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