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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力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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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犯罪概念的历史形成
更新时间:2020-11-12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提出在全国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扫黑除恶专项活动中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作为此次专项斗争重点打击对象“恶势力”这一概念,并非第一次出现在公众视野,从恶势力概念的提出到正式走入刑事打击范围,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本文将对其历史形成进行梳理。

一、恶势力概念的提出

1986年正值全国严打第三战役,公安部出台了《1986年全国公安工作计划要点》,明确指出:“这一战役……特别要强调打击以下一些犯罪分子,一是杀人、伤害、爆炸、盗窃、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二是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流氓团伙和各种霸头。”上述第二项打击对象中,包含了两种类型,黑社会性质的流氓团伙和霸头(在此后的发展中,黑社会犯罪独立入罪,流氓团伙与霸头归为一类),但对于黑社会及流氓团伙的具体特征未作说明。


1992年由公安部召开部分省、市、县打击团伙犯罪研讨会,会上公安部第一次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流氓团伙)的六个特征: (1)在当地已形成一股恶势力,有一定势力范围;(2)职业化,较长期从事一种或几种犯罪;(3)人数一般较多且相对固定;(4)反社会性特别强,作恶多端,残害群众;(5)往往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的甚至控制了部分经济实体和地盘;(6)千方百计拉拢腐蚀公安、司法和党政干部,寻求保护。

在以上六个特征中,首次出现恶势力一词。同时,对特征的描述为后来黑社会入罪以及恶势力概念的形成提供了理论和实务认定的基础。将六个特征进行归纳,即为后来对黑恶势力犯罪进行认定所遵循的一些基本特征,如组织特征、经济特征、保护伞特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


到了1995年,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今年要采取更加强有力的措施,加大打击犯罪活动的力度,使社会治安状况得到改善。……二是深入开展打击暴力犯罪、毒品犯罪、车匪路霸、拐卖妇女儿童以及盗窃、破坏生产建设设施等严重犯罪活动,坚决铲除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和流氓恶势力,扫除卖淫嫖娼、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此后,1996、1997年《政府工作报告》以及1995、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均提及严厉打击流氓恶势力。

不难发现,1995年至1997年,恶势力一词均与流氓放在一起使用,并且对于黑社性质犯罪与流氓恶势力之间也未作明确的特征区分,这两类打击对象内涵不清、外延模糊,没有严格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流氓)恶势力的界限。


二、恶势力概念的发展

2000年全国首次实施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最高人民法院同期出台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次专项斗争将打黑与除恶进行了并列。但是与扫黑除恶配套出台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未将恶势力引入司法解释当中。


随着时间发展,在2006年我国开展了第二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了总结2006年的经验成果,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09《纪要》),在该司法解释中指出:“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及时严惩恶势力团伙犯罪,是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防止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更大社会危害的有效途径。”,这是恶势力概念首次进入司法解释当中。但09《纪要》未赋予恶势力独立的法律后果,认定恶势力犯罪并不影响定罪、量刑。


三、恶势力犯罪概念的定型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意见》),将恶势力定性为犯罪组织或者犯罪集团。据此,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我国《刑法》第26 条关于犯罪集团的规定认定恶势力,由此恶势力正式纳入了刑法的打击范畴。


2019年4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2019意见》) 对办理恶势力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在刑法没有对恶势力进行正式规定的情况下,《2019 年意见》成为办理恶势力案件的主要法律根据。

区别于此前司法解释,《2018年意见》和《2019年意见》将恶势力作为特定犯罪组织进行整体法律评价,并明确在认定恶势力后所产生的独立法律后果,强调恶势力犯罪应当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依法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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