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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颇性清偿撤销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20-10-31


偏颇性清偿撤销问题研究

---- 以债务人主观态度为切入点

刘林一

内容摘要:对于偏颇性清偿的构成要件,各国立法的规定都不一致,存在较大的差别,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也存在众多的观点,但争议的焦点大多集中在债务人清偿债务时的主观态度方面,鉴于此,以债务人的主观态度为切入点,研究偏颇性清偿的构成要件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正是沿着这一思路对偏颇性清偿撤销问题的构成要件及其他方面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偏颇性清偿 债务人主观态度 破产财产

一、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偏颇性清偿是指债务人存在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情形,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或部分债权人进行的清偿。根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偏颇性清偿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2)债务清偿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六个月内;3)是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4)个别清偿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鉴于此,如果严格按照《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清偿,只有以下五种情形的债务清偿能够排除在偏颇性清偿之外,管理人无权要求撤销:1)对全部债权人同比例清偿;2)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3)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的水费、电费等;4)债务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等;5)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而对债务人债务清偿的主观态度不予考量,债务人对债务清偿的主观态度不影响法院对个别清偿撤销案件的判决。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部分地区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对债务人债务清偿的主观态度进行考量的案例。

二、《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未将债务人偿还债务主观态度作为偏颇性清偿构成要件的立法分析

(一)国外撤销偏颇性清偿行为对债务人主观态度的考量。

1.美国破产法:通过美国破产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可以看出,美国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构成要件的规定,除临界期不一致外,也未将债务人对债务清偿的主观态度作为偏颇性清偿的一个要件进行规定,债务人善意不能成为撤销权的抗辩理由。“但是,债权人可以通过正常债务的正常清偿进行抗辩,即依据正常商业规则(normal financial or business rules)进行的清偿可以豁免撤销” [1]。

2.德国破产法:“原《德国破产法》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相当复杂,其按照债务人的恶意、债务人与受偿债权人的亲属关系、债权人是否明知等条件对破产债权划分出不同的具体规定”。 [2]可见,《德国破产法》对债务人偿还债务时的主观态度进行了慎重考量。

3.日本破产法:“在日本理论界概括的破产法否认权三大类对象中,危机否认制度类似于我国的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制度” [3],在一定条件下对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主观态度也不予考量。

鉴于上述,世界上主要国家的破产法中关于偏颇性清偿的规定中,都对债务人偿还债务时的主观态度进行了考量,但大多都没将债务人偿还债务时的主观态度规定为未偏颇性清偿的构成要件,此类现象的出现,除了债务人偿还债务时的主观态度难以把握,更多的还是对绝对公平的一种追求和对债务人损害部分债权人利益恶意行为的补救,这样规定,在现有司法技术及立法技术高度的情况下,还是比较合理的,对维护正常、公平的经济发展秩序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

(二)《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未将债务人偿还债务主观态度作为偏颇性清偿构成要件的立法本意

1.中国目前现有的司法技术及立法技术,迫使中国的立法者必须将债务人偿还债务主观态度刨除在偏颇性清偿构成要件之外。

一个国家的立法技术,影响着一国法律的规制标准及立法高度、前瞻性等。我国目前的立法技术水平与世界上法治发达国家仍存在一定的差距,这就决定了我国《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构成要件的规定,难以超越世界法治发达国家对偏颇性清偿构成要件的规定而把债务人债务清偿时的主观态度作为偏颇性清偿的主要构成要件之一,这也是对法律适用性的极大重视。

法律是司法的准绳,法律的规制标准与前瞻性必须与司法技术水平高度一致,否则就会影响法律效能的发挥,影响法治化的进程。我国目前的司法技术水平,促使我国破产法将债务人清偿债务时的主观恶意排除在偏颇性清偿的构成要件之外。若将债务人清偿债务时的主观恶意作为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势必要求所有的司法活动必须对债务人的主观态度进行考量,而这一考量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更高的法律素养及对《破产法》立法本意更深的理解,同时必须有一套判断债务人偿还债务时主观态度的司法操作规范及衡量标准,而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及立法技术很难达到上述要求。

2.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保证公平清偿的实现,保证《破产法》正常效用的发挥。

按照法律的规定,在破产开始时,债务人的财产才属于破产财产,受《破产法》的规制。而现实中,的确存在一些具有恶意的债务人,在破产开始前进行选择性清偿,通过此种方式进行财产转移,或者通过其他一些偿还债务的方式减少破产财产。在破产财产数量恒定的情况,即便在债务人没有恶意的情况下,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也会使其他债权人难以得到公平的清偿,从而使正常的经济秩序受到冲击,影响经济的发展。

3.社会稳定,国家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及对国外立法技术的学习和借鉴。

在目前经济发展速度较快的情况下,人们对经济发展秩序和公平的追求,比以往任何时间都强烈。把债务人的主观态度作为偏颇性清偿的构成要件之一,势必会使那些债务人善意偿还的债务得不到撤销,从而使一些债权人优先获得有限破产财产的偿还利益,在破产财产数量恒定的情况下,这势必会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那些得到偿还利益的债权人优先获得了偿还,已经减少了破产财产的数量,使本应该得到更多偿还利益的债权人的债务无法获得偿还,这势必就会引起部分债权人的不满,促使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影响国家经济的发展。

三、司法实践中对《破产法》第32条的把握

(一)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临界期,不得附加条件任意缩短或延长。

该条规定的临界期为自破产受理之日前六个月,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及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如果任意附加条件缩短临界期,就会使大部分债权人的应得偿还利益得不到保证,侵害大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稳定。如果任意附加条件延长临界期就会使原本正常的商业往来行为被撤销,影响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发展,使原本正常的商业交往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资金的流通。

鉴于此,以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经济的活跃度为基础,结合我国商业周期、商业管理等情况,从我国目前破产法律实务的现实状况出发,重新对临界期这一关键点进行考量,确定出既能保证我国市场经济正常发展、商业往来正常进行,又能确保广大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利益的临界期对保证我国《破产法》效能的正常发挥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对债务人的主观态度在撤销偏颇性清偿判决中的考量。

关于债务人的主观态度是否是偏颇性清偿的构成要件之一,我国学者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主观要件应当作为恶意的欺诈性行为的构成要件”;[4]“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将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作为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5]。“但主流的观点是,区别行为的不同性质,而后决定某一行为是否需要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构成要件”。[6]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大部分撤销偏颇性清偿案件判决,不管债务人是善意偿还,还是恶意偿还,也不管是正常的经营性债权还是借贷性债权,均做出准予撤销的判决,但是也有部分地区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分情况做出了驳回撤销偏颇性清偿请求的判决,如(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案件的判决[7],就对债务人的主观态度进行了认真考量,法院做出了驳回管理人撤销清偿行为的诉讼请求,且管理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这就说明分案件类型在偏颇性清偿的撤销判决中适当考量债务人的主观态度是符合当前司法实践及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水平和商业规则的。

这就对在就偏颇性清偿案件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对债务人的主观态度是恶意和善意的区分和把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债务人在偿还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时,具有损害其他债权人或者减少即将成为破产财产的财产数量的故意或者说是恶意,实质是一种预谋的对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而有些债务的偿还完全是正常的经营需要,就不具有这种恶意,上述两种行为表面上没有任何的差别,仅仅是在债务人的主观态度上有差别,要正确区分上述行为,就必须提高区分和判断债务人主观恶意和主观善意的能力,做到从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债权人及债务人的的陈述,就能够判断出债务人的主观态度是恶意还是善意,才能够对案件的审理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三)区别对待各类偏颇性清偿案件债务人的主观态度。

偏颇性清偿的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种:金融机构有抵押担保的借贷债务、个人及企业有保证或者抵押的借贷债务、以及个人及企业普通借贷债务、经营性债务等。

对于金融机构借贷债务如(2009)港民二初字第0168号案件(被告江苏银行观音支行以美嘉利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为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扣取美嘉利公司开设在其银行的账户存款147812元),是银行金融机构债权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的主动扣划,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金融机构知晓债务人具有《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主观恶意,债务人是被动偿还,所以在考量债务人的主观态度是善意的后,就不应该将此类偏颇性债务清偿行为撤销。

对于,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正常经营性债务的偿还,要考量债务人偿还债务时的主观恶意,如果债务人在偿还上述债务时不具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恶意,就不应将上述偏颇性清偿行为撤销。尽管,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经出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但仍存在改变现状走出困境的可能,若将发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正常性经营债务清偿,不区分债务人的主观态度一律撤销,这就势必让债务人的多数合作方在了解债务人的困难情况后,为了规避风险拒绝与债务人合作,导致破产企业的经营更加的困难,使债务人失去努力走出困境的机会,强迫其进入破产程序,违背了《破产法》挽救企业,减轻企业负担,保证经济正常发展的立法本意,影响《破产法》效用的发挥。

而对于其他借贷性债务的偏颇性清偿,无论是债务人的主观态度是恶意还是善意,都应撤销,因为在债务人具备《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后,仍然偿还借贷性债务,这势必会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流动资金,会造成破产债权的减少,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对债务人的发展没有任何的益处,所以此类偏颇性清偿,就不应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态度,一律撤销才能符合《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保证我国正常的商业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总之,虽然《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未将债务人的主观态度作为偏颇性清偿的构成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及学术研究中,对于偏颇性清偿的研究及判决都不同程度的触及到了债务人的主观态度,甚至有的判决也将债务人主观恶意作为偏颇性清偿的构成要件之一,这就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在偏颇性清偿行为构成要件中债务人主观态度的重要性,也促使立法者必须在立法及做出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必须开始对各类偏颇性清偿行为构成要件中债务人主观态度的有无做出正确的回应。所以,在当前法治语境下,在偏颇性清偿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工作过程中,重视对债务人主观态度的考量才是我国《破产法》立法及司法工作的题中之义,才能促进我国企业破产立法和司法工作的发展,从而保障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注释:

[1] 刘玙、陈景善:《破产程序个别清偿的撤销问题》,载《福建工程学院学报》第10卷第2期,第139页。

[2] 刘玙、陈景善:《破产程序个别清偿的撤销问题》,载《福建工程学院学报》第10卷第2期,第139页。

[3] 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66。

[4] 参见柴发邦:《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25-226页。

[5] 参见李玉泉、何绍军:《中国商事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7页。

[6] 张艳丽:《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分析-针对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规定》,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第73页。

[7] 参见张志新:《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06月,第32页。

参考文献:

[1]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张卫平:《破产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日]石川明著:《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4]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5]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陈荣宗:《破产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版。

(字数:518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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