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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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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的一起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06-04-06
新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的一起成功案例

民事起诉状
原告:A车车主
被告一: D号小型客车司机
被告二:D号小型客车所有人
被告三:D号小型客车之投保保险公司
诉讼请求:
原告所有损失¥XXXXX元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一、二连带赔偿。
事实与理由:
2004年8月X日X时X分,原告驾驶自己的A轿车从广州向深圳方向正常行驶至广深高速公路M路段时,由于P号小客车追尾,发生P号小客车、A轿车、D号小型客车连环相碰撞东公交肇2004第X号交通事故,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交通事故P号小客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P号小客车司机当场逃逸、该车又是冒牌的套牌车辆,上述三被告迄今为止原告经济损失也没有未对原告任何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省国锋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A车车主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委托代理人,经过开庭审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M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根据《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保险公司可以作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主体,赔偿责任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D小型客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本案被告二)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确定直接牵涉保险公司是否支付保险金、支付多少保险金,保险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法院有权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负有直接赔偿责任的诉讼主体,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程序,能充分、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权利。而且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更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公平、合理、快捷解决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纠纷,所以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保险公司不愿参加诉讼,以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不愿按《保险法》第49条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希望能在诉讼程序外按《保险合同》的条款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5条规定:从2004年5月1日起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能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哪是不是说保险公司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这一点保险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也表示其应该承担第三者责任的赔付义务,那保险公司应依据或参照什么法律规定进行赔付?本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付,这样,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就可能会增大。保险公司不参加到本诉讼,第一、可以避免对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院判决书负责,使其不必理会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仍然由其重新审查事实、证据或票据等,自行决定赔偿范围和数额;第二、可以利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被废止、新旧法律交替衔接的空档,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废为由搁置理赔程序;第三、可以避免被法院判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付,增大赔偿金额。其结果是损害原告和被告一、二的利益!
二、被告一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管理部门在东公交肇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指出被告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时被告一确认交警部门对所有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真实性。其仅表示不服事故责任的划分,认为应由逃逸的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一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仍应承担事故责任。
三、被告一、二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对损害内容作具体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专门针对人身损害案件的司法解释,以《民法通则》第130条这一原则性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作出人身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排斥财产损害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作为一部基本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重要法律依据,所以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包括造成他人的财产方面等的损害,共同侵权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认为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公平,原告的损失是因为P号小客车、D号小型客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共同直接造成的,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和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司法精神,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原告起诉时就已明确告知不能请求判决处分套牌车P号小客车来弥补原告损害,试问,如果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使原告损害无法得到赔偿就合法、公平?
综上,代理人认为:1、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损失¥XXXXX元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一、二连带赔偿。
广东省国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吕春
联系电话:13712261268
2004年11月28日
案件终审结果:人民法院全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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