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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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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贩卖毒品一案死刑复核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2-04-12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刘XX家属王XX的委托,分别指派刘玉昆律师、王建新律师共同担任其贩卖毒品一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受理此案后,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主要案卷材料。我们认为X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处被告人刘XX死刑 量刑不当,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定案证据严重不足,依法不宜核准刘XX死刑立即执行,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定案证据严重不足。

(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X与同案犯陈XX系情人关系,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刘XX系主犯错误。

1、被告人刘XX与被告人陈XX并非情人关系,他们之间有的仅为朋友关系,外加不道德的两性关系。被告人刘XX与前妻孙X田因感情不合于1992年协议离婚,1993年与现任妻子李X云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被告人刘XX与朋友合伙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经营废品回收生意,并打算成立公司,因经营此行业需办理特种行业营业执照,但此执照在黄江当地若没有关系相当难办,于是基于此情况,刘XX经人介绍认识了同案犯陈XX,想通过其一位在当地公安局任局长的亲戚,办理有关开办此公司的有关证照及手续,就这样,一来二往,他们之间便成为了朋友,并自2007年上半年开始,刘XX在陈的引诱下开始吸食毒品。后因双方常在一起吸毒,在毒品的刺激下,他们之间偶有发生不道德的两性关系,除此之外,无论是在广东,还是在被告人刘XX的老家祁东,他们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无同居的事实,对外也并未以夫妻或情人自称,仅仅只是因为朋友的情义在一起吸毒,并发生过不道德的两性关系,绝非情人关系。

2、被告人刘XX相对于被告人陈XX而言,其在犯罪过程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规定,"区分主、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认定。"本案中,在公诉起关指控的被告人陈XX的五次贩毒行为被告人刘XX并未组织和安排,也未对其支配,在陈XX整个贩毒过程中,被告人刘XX始终没有对其所购毒品进行出资或投资,陈贩卖毒品后的收益刘XX也并未获得,且未获得任何报酬。刘XX仅仅是一个吸毒,为了戒掉毒瘾,其通过陈XX认识并接触同案人徐XX只是为了从其处购得戒毒药,若认定其参与贩毒行为,也仅仅只有其与陈XX、徐XX、张XX三人在2008年4月20左右那一次,且该次贩毒行为系犯罪未遂。

3、被告人陈XX所生男孩(现年四岁)并非与被告人刘XX所生,系其与同案犯叶XX所生。关于此事实,XX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了亲子关系鉴定书,印证了此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XX与陈XX并非情人关系,仅为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辩护人认为一审、二审仅凭主观臆断,轻率地认定双方系情人关系,并由此错误的认定被告人刘XX在本案中系主犯,依法应予以纠正。

(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X参与五次贩毒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其有罪供述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X参与2008年4月份的某天贩毒事实有误。实际上,刘XX并未参与此次贩毒行为,陈XX、徐鑫泉、刘XX三人的供述存在诸多不一致:在送货人方面,陈XX说送去武汉是她本人和"彭拐拐"的马仔两人,而徐说是陈XX一人送到武汉;数量方面,陈XX说是5000粒,徐XX说是5800粒,刘XX说是8000粒;单价方面,陈XX说是28元/粒,徐XX说是31元/粒,刘XX说是31元/粒。这一事实三个版本,说法不一,不能予以认定。

2、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X参与2008年7月份的一天贩毒的事实,证据不足。

对于这一事实,仅有被告人李XX一个人的供述,而刘XX供述,其介绍过李XX从他人处买过麻古,他们的供述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200粒麻古来源,一、二审庭审时,被告人刘XX均当庭否认这一事实。据此,这一事实仅有同案犯李XX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

3、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X参与2008年9月20日左右贩毒的事实有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从侦查卷宗可知,陈XX说:"2008年9月23日交货,疯哥验完货后发现我的货不对,就只要了12000粒,交易完后,疯哥那边说同我一起来祁东,准备下次再要二万粒麻古,23日晚上到祁东,住玉合酒店。9月24日中午,疯哥两个人来验货,验完后就同意了,让我们送2万粒麻古到武汉,就走了。我还要桂来几给我联系2板白的"。由此可见,被告人刘XX并未联系疯哥卖毒品,也未联系张桂阳买700克海洛因,联系买家和与张XX联系毒品的人都是陈XX一人,刘XX也没有分得任何利润。尽管刘XX在口供供述了这件事,但与其他参与人供述的差别很大,其陈述的联系人、验货人、送货人、进货渠道、地点等均不同。可见,刘XX对此次贩毒事实并不清楚,其并未参与此次贩毒行为。

二、从我国目前审判死刑案件的司法政策及我国死刑控制角度出发,不宜核准被告人刘XX死刑立即执行。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指出: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完全吻合,并且完全排斥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人供述作这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结合到本案,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抓到被告人刘XX参与贩卖毒品的现场,也没有查获其贩毒的实物、毒资以及银行帐户的毒资往来,仅凭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案证据,因此,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核准刘XX死刑时慎重处理。

(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放眼世界,控制死刑、减少死刑适用是不可逆转的潮流,是大势所趋。世界上不少国家已废除一切死刑,一些国家废除非特殊时期罪行的死刑,一些国家实际上已废除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曾数次提出:要充分运用死缓制度,要充分发挥死缓制度"既能依法严厉惩罚犯罪,又能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符合法定条件,不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应当适用死缓刑罚;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

三、被告人刘XX有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不宜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刘XX已过花甲之年,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劣迹,更无任何犯罪前科,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亦不大,因而尚不属不堪改造之列,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既不至于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也不至于给社会带来潜在的危险。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刘XX相对于陈XX而言处于辅助、次要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轻率地凭相互之间存在矛盾的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判处刘XX死刑,违背了人民法院办理死刑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原则。同时其已过花甲之年,无违法犯罪之劣迹,此次犯罪又是初犯,故请最高人民法院本着"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不予核准刘XX死刑,以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彰显法律与人性的宽容。

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玉昆

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建新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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