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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款利息约定有异议 交易习惯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20-04-13

老王作为债权人认为与债务人化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故要求化工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常熟法院依法驳回了该诉讼请求,这是为何?

六年前,老王分五次借款给化工公司共2000多万元。去年,老王与化工公司核对账目,化工公司对借款本金均予以认可,但对其中两笔借款的利息并不认可。老王认为上述两笔借款借据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双方之间交易习惯也应计算利息,为此老王向法院起诉要求化工公司按交易习惯给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

庭审中,化工公司表示,该两笔借款并未有利息约定,双方间借款一共仅五次,且每次借款借据约定均不同,原、被告间不存在交易习惯。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借款应给付利息的交易习惯,故判决驳回了原告老王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交易习惯作为法律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比较广泛。审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某种习惯做法,就可以公平地认为该种习惯做法构成了理解和解释当事人双方表达及行为的共同基础,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对于交易习惯,法院根据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根据理性人的理解来进行阐明和适用。如仅在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中出现过一次,一般则不宜认定为交易习惯。本案中,原、被告间仅存在五笔借款往来,争议的为第二笔及第三笔借款,且另三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也并不一致,另外即使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后面的借款往来中存在利息约定这一交易习惯,根据公平原则也不宜根据后来形成的交易习惯认定之前的交易。作者单位:常熟市人民法院 作者:朱益虎 北京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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