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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解析
更新时间:2020-03-12

公司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解析

关于公司担保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的法律位阶地位决定了该条款具有相应的外部效力,而不仅仅是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从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出发,合同相对方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至于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真实或存在瑕疵则不作考虑。

如果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该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债权人也未要求提供该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则该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至于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如前所述,如果债权人与公司担保人对于担保无效均负有过错,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应以不超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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