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易胜华律师
全国
从业21年 主任律师
21
好评人数
1374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读 (三)
更新时间:2020-03-09

《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读


(三)


易胜华 律师


三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易胜华律师解读】


修正案在原“间谍犯罪”的基础上,增加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与之相适应,将侦查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修改为“司法机关”。


本次修正案,体现出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的高度重视(提升到与间谍犯罪一样的层级)和严打决心。


三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易胜华律师解读】


加大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加了“三至七年”的量刑,增加了单位犯罪。


以上变化,说明原有的量刑幅度威慑力不够,不足以制裁该行为,必须加大惩处力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单位的,已经占据了很大的比重,增加单位犯罪是非常必要的。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易胜华律师解读】


增加了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内容,且量刑幅度大于一般偷越国(边)境行为,体现出法律制裁恐怖活动的决心。


四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易胜华律师解读】


修订之前,打击的是制毒原料非法买卖、非法进出境,以及为他人制毒提供原料的行为。


修订之后,打击面扩大为:一切生产、买卖、运输、携带制毒原料的行为,不限于进出境。如果明知他人制毒而提供上述帮助(不限于直接提供制毒原料),即以制毒罪共犯对待。


四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易胜华律师解读】


修正前的这一条,列举了五项“情节严重”的情形,并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修正后,本条逻辑更严密,处理更灵活。看似取消了死刑,实则并未取消(改为数罪并罚),处罚其实更重。其中的智慧,令人称赞。


值得注意的是,修正案将“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改为“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扩大了被害人的年龄范围(未成人的标准是“不满十八周岁”)和性别。也就是说,不满十八周岁的男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被害人。


结合本次修正案关于强制猥亵罪的修改,我们注意到:在中国刑法中,男性已经逐步纳入性犯罪的被害人范围。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立法时机逐渐成熟,男性即将被纳入强奸罪被害人的范围之中。


我看到了中国刑事立法的艰难进步。


四十三、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易胜华律师解读】


本条删去的是争议极大的“嫖宿幼女罪”。


从量刑的实际结果来看,嫖宿幼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强奸幼女(一般为三至十年,情节恶劣则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差别不大。“嫖宿幼女”并处罚金,所以实际上可能处罚会比强奸罪更重一些。


除了法律效果,我们还需要考虑本罪的社会效果。


“嫖”对应的概念为“娼”。如果确认被告人为“嫖宿”,则被害人为出卖肉体的“娼妓”。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而言,这样的定义是没人性的,不利于其今后的成长。


所以,我支持删除这一条款。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易胜华律师解读】


修正案对本条的修改,显示出立法者的智慧,令人拍案叫绝。


刑法条文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规定已经远远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严重失衡。犯罪数额为十万元以下的,刑期为十年以下,十万元至几百万元的,集中在十至十五年的量刑档次中。这种处理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


但是要对刑法这一规定做出修改,阻力却极大。人民群众对贪腐行为恨之入骨,共产党政府对贪腐行为始终坚持严厉打击。提高贪腐案件的量刑门槛,理论上是必须的,实际上却难以得到支持和通过。


本次修正案,并不以改变犯罪数额来提高量刑门槛,而是将原条文中犯罪数额的固定值(五千、一万、五万、十万)改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文字表述,更科学、更合理,无懈可击。改变量刑幅度的具体操作方案,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实现。而司法解释不需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为了响应群众对贪腐行为的痛恨和政府打击贪腐的决心,本次修正案增设了对贪腐犯罪人员死缓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这又是“一石二鸟”的高招。


经济犯罪取消死刑,是大势所趋。刑法第八次修正已经有一些举措,本次修正延续了这一思路。但是,对贪腐犯罪取消死刑,在中国时机尚未成熟,需要一段时间的预热。“终身监禁”这一规定的推出,正是为取消死刑所做的必要铺垫。


那么,“终身监禁”是否意味着贪腐犯罪人员必然会一直在监狱中关押至死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首先,可以预见的是,修正案生效后,对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贪腐人员处以死刑(含死缓)的案件数量会进一步减少,无期徒刑将成为主要处理方式。我们从近一两年重大职务犯罪的量刑结果上,可以做出这个判断。


也就是说,本次修正案关于终身监禁的条款,更多是起威慑作用,使贪腐犯罪人员认罪服法。绝大多数时候,该条款将处于休眠状态。


其次,即使法院对贪腐犯罪分子判处死缓,也并不必然同时决定对其终身监禁。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也可以不做出这样的决定。


再次,即使有个别罪大恶极的贪腐人员被判处死缓并同时决定终身监禁,也可以找到避免终身监禁、离开关押场所的“出口”。那就是“保外就医”和“特赦”。


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19901231日)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保外就医。然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符合条件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为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不包括无期徒刑。除非是怀孕或正在哺乳期的妇女。


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是否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刑诉法没有做出明文规定,但是也没有明确禁止。从监狱人性化管理的角度看,实践中还是存在可以操作的空间。


当然,最靠谱的“出口”,就是特赦。


今年829日,习近平签署《特赦令》,其中第三类特赦对象为“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该类对象没有附加犯罪类型的限制条件。如果特赦令从此成为新常态,那么,所谓的终身监禁,也就是监禁到七十五周岁了。


“七十五周岁”在刑法第八次修正的时候也成为关键词。根据第八次修正案,“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刑法修正案(八)以及2015年特赦令透露出这样的信息:“七十五周岁”是刑事责任的分水岭。我们有理由相信,围绕这个年龄,还有一些文章要做。中国监狱在押人员中,七十五周岁以上的可能会有特别的优待。


所以,本次修正案的“终身监禁”,并不必然是真正意义上的终身监禁。


贪污犯罪在本次修正中的重大变化还有:


1、 在涉案数额外,新增了“其他情节”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也就是说,即使未达到规定的数额,如果具备其他情节(例如贪污救灾款项),也可以构成犯罪,甚至影响到量刑升格。


2、 量刑方面,体现宽严相济。所谓的严,是指增加了终身监禁。所谓的宽,是规定了一系列的从轻、减轻、免刑情节。


修正之前的本条款,对于涉案金额为五万元以上的犯罪行为,没有做出从轻、减轻、免刑的规定,立法上显然是不科学的。本次修正,规定了三年以下量刑的可以从、减、免,三年以上量刑的,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从轻量刑。这种量刑设计,为侦破、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也给律师的辩护工作提供了巨大的空间。


刑法修正案(九)涉及职务犯罪重大变化的利好消息传出后,很多正在司法程序中的案件便开始了等待,以从中获得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结果。尤其是涉案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案件,量刑结果会有巨大的差异。修正案现已颁布,但是生效尚有两个月的时间。辩护律师和当事人所期待的结果,还有不确定性,要看相关司法解释做出怎样的详细规定。


总之,修正案本次对贪腐行为量刑规定的修改,体现了很高的技巧。既解决了司法实践的难题,又体现了反腐决心,顺应了民意;既给侦查、起诉和审理贪腐案件提供了很多新的工作思路,又给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拓展出很大的辩护空间,值得称赞。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易胜华律师解读】


本次修正案,对行贿罪增加了罚金刑,同时,对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行贿犯罪人员,规定了更为详细、科学的处理方式。


修正案之前,行贿犯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就导致,只要行贿人配合司法机关指控受贿人的犯罪行为,无论其行贿金额多大,情节多么严重,都可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严谨的。


贿赂犯罪具有隐秘的特点。如果没有行贿人的指认与配合,侦查工作难以推进。刑法该项规定,实质上是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的主动交待视同“自首”对待,并确认“辩诉交易”的合法性。之前的“交易规则”过于简单、笼统,本次修正将其进一步细化,以便司法机关操作。


相关司法解释将“被追诉前”的定义为“行贿案件立案前”,而行贿案件何时立案,主动权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刑诉法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这就意味着,基于同一犯罪事实的行贿与受贿,应当是同时立案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对受贿犯罪立案在先,对行贿犯罪立案在后,甚至受贿犯罪已经判决生效了,行贿犯罪仍不立案。


受贿行为与行贿行为在立案上的“时间差”,对司法机关办理贿赂案件当然是便利的,却损害了法律的严肃与权威,也让贿赂案件的质量大打折扣。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通过刑法的本项规定,对所谓的行贿人施压,导致冤假错案出现的案例并不鲜见。


因此,修正案本项规定如何落实,关键在围绕“追诉”二字如何大做文章。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易胜华律师解读】


本条修正案与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应。


行贿与受贿,是贿赂犯罪行为不可缺失的两面,无法独立存在,也就是所谓的“一个巴掌拍不响”。从量刑上来看,本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大体相当,差异不大。这样的设计,是比较合理的。


打击贿赂犯罪,如果只严惩受贿一方,显然是不够的。对于行贿犯罪,也应制定与受贿基本相当的量刑幅度,并且严格落实,才能震慑行贿人员。而现状却是,对于受贿与行贿的打击,一手硬,一手软;一手紧,一手松。这样的司法,肯定会出问题。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易胜华律师解读】


“对单位行贿罪”增设罚金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易胜华律师解读】


“介绍贿赂罪”增设罚金刑。


四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易胜华律师解读】


“单位行贿罪”增设对单位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罚金刑。


五十、将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易胜华律师解读】


取消“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死刑。


五十一、将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修改为:“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易胜华律师解读】


取消“战时造谣惑众罪”的死刑。


本条以及上条修正案涉及到的罪名,司法实践中本来极少使用,死刑更是没有存在的必要。取消这两个罪名的死刑,惠而不费。如果特殊时期有恢复死刑的必要,重新修法也是不难的。


五十二、本修正案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易胜华律师解读】


自刑法修正案(八)开始,修正案不再是“自公布之日施行”,而是公布一定时期后再施行。这种做法是科学的。修正案新增、改动的内容过多,需要一段时间的学习领会、宣传、普及,同时,对于法律做出的原则性规定,还需要制定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逐条解读完)


易胜华律师总体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逐条解读之后,我们归纳一下刑九的新变化:


一、对于涉财类犯罪,大量增设罚金刑。此举既可以削弱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经济基础,又可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一举两得。


二、大量增设单位犯罪,弥补法律空白,增加了单位管理者的责任。带有一定“连坐”色彩的单位犯罪,可以避免单位负责人逃避法律制裁。


三、刑事处罚力度“明降暗升”。虽然取消了部分罪名的死刑,总体上的刑罚却更加严厉,采取的方式有:扩大犯罪主体范围、增加犯罪行为种类、增加量刑幅度、增加数罪并罚的规定,以及上面提及的增加财产刑和单位犯罪等等。


四、加强对互联网犯罪、恐怖主义犯罪、职务犯罪的打击。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