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帆 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律师
2020年春的新型肺炎疫情使整个社会陷入了困顿。为了防止疫情的扩散,各个地区不断出台新的措施,从“拦路”到“封城”,从“劝告”到“隔离”,从“网络求援”到“对等征收”,过去正常的秩序和规则,在疫情下不断被打破。
诚然,非常时期可有非常举措,但因为缺少规则,各地出现了不少争议现象,如大理出现强行截留征用运往武汉的救灾口罩的情况,河南多地挖断公路阻拦交通,此外更出现了救灾物资被销售、变卖的传言。
这些争议现象,反映了面对疫情,无论是政府官员还是社会群众,都更像难以往一样准确的把握行事的红线。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6日发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刑事犯罪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高院君和省检君明确告诉你,以下这些事情,你可千万不要干!
01. 拒绝隔离、走街串巷或因为对自身体质的自信,或因为对隔离制度的排斥,或因为对社会的报复,这些时间里,拒绝隔离观察,偷跑外出的新闻不断。而从病毒感染高发地区回到非高发地区后隐瞒自己的经历的通报更是屡见不鲜。很多人抱着侥幸心理,却不知自己已经涉嫌犯罪。
根据《通告》第一条,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罚:
1.确诊患者拒绝接受隔离、擅自脱离隔离治疗
部分确诊患者因为对隔离措施有不同意见,或者有所顾忌,不愿意接受隔离。这样的行为,根据《通告》将可能构成上述犯罪。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近期“方舱医院”开始陆续接收原本在家自我隔离的轻症患者。这些患者如因不适应方舱医院的环境而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将可能涉嫌上述刑事犯罪。
2.疑似患者拒绝接受隔离、擅自脱离隔离治疗
对于因疑似患有新型肺炎而接受隔离的患者,特别是自我隔离的患者如因对隔离措施的严肃程度认知不够而脱离了隔离治疗,即便是“购买生活必需品”,或者“见一见家人”,因其行为存在传染新型肺炎的可能性,依然不被法律所允许,严重者可能构成上述刑事犯罪。
3.来自病毒感染高发地区、与病毒感染高发地区人员密切接触的人员,不服从隔离管理,故意隐瞒经历
目前各地均有申报旅行史、接触史的要求,如下高速后,会有工作人员询问乘车人员“是否有经过湖北的”,如杭州有要求温州回杭人员均需如实申报并且自我隔离。
对此,存在部分人员因担心影响行动自由而隐瞒申报的情况。而这些人员,在日后如造成了病毒传播,亦有可能按照以上述罪名定罪处罚。
特别需要提醒各位读者大大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非常重的罪名,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它的法定量刑就已经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将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同时,对于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工作人员采取防疫、检疫、隔离等措施的,也将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罚。
总之,面对隔离要求,应当乖乖照做,否则,后果可能超乎您的想象。
02.不满诊疗、殴打医务人员在疫情期间,因为医疗资源的缺乏,加之绝大部分医务人员都是超负荷工作,难免与患者的期望出现偏差。虽然几乎所有人都对医务人员心存感恩,但仍然存在一些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因为不理解,或者因为对患者治疗方案、效果的不满意而与医务人员产生了激烈的冲突。
为了保证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通告》的规定,对于阻拦、撕扯等严重妨碍卫生医疗秩序的行为,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如出现故意伤害、侮辱、殴打、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的,将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而且,笔者相信在疫情过后面对法庭时,被告人的那句“我只是因家属的病情而一时情绪激动”是无法取得法庭的同情的。
医务人员作为逆行者,在死神的手中抢夺患者的生命,他们理应得到尊重,而不是侮辱甚至殴打。
03.擅自封路、阻碍交通在疫情发生以后,在多地都出现了封路措施,部分地区的封路措施还被许多网名作为正面形象进行表扬。
然而,道路设施作为民生保障的基本设施,对其进行封堵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根据《通告》第五条,封路必须要经过审批、批准。如未经批准擅自封路,导致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和民生保障车辆、船只、航空器通行安全的,也将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04.黑心商人、发国难财灾害面前,我们看到中华民族强大的凝聚力,但也看到有不少黑心商人,借此机会大发国难财。实际上,有许多商家觉得是“奇货可居”的商品经济行为,在当前情形下,均可能构成犯罪:
1.囤货居奇、哄抬物价
根据《通告》第七条,违反国家市场管理、价格管理规定的“囤货居奇”以及“哄抬疫情防控继续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民生用品价格”导致“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将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牟取暴利的将从重处罚。
因此,商家们不能将过去炒猪肉、炒大蒜的经验用在对口罩、防护服的价格炒作上,否则最高可处以十五年有期徒刑。
2.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医用器材
根据《通告》第六条,对于此类行为,均将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从重处罚。
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商家仅仅是为了满足客户的需求,对于货物进货质量有所疏忽而导致销售了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如其本身并不知晓产品不符合标准,则因缺少主观故意,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05.为博眼球、编假消息在互联网社会下,人们可以通过非常多的渠道去接触、了解信息。新闻的去中心化,带来了信息自由,也带来了各种各样的假新闻。有部分假新闻是因为网民的“恶作剧”,有部分假新闻是因为曲解信息,也有部分假新闻是受境外势力的唆使而不怀好意。
对此,根据《通告》第八条,对于恶意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虚假信息而传播的,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将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处罚;如果制造的是分裂国家以及破坏统一、颠覆国家政权的谣言,则将按照“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从重处罚。
希望大家无论情绪如何激动,也不应当去踩国家分裂的红线,更不能成为被境外势力利用的那颗棋子,因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人员,即便不是首要分子,也可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06.强占、截留、贪污疫情防控物资因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紧缺,各地均出现过强用、强占疫情防控物资的情形。据此,根据《通告》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强取、强占、强用疫情防控物资的,按照“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
此处需要强调的是强用,对于途径当地的疫情防控物资,即便出于防控疫情的目的而强行使用,因其缺乏法律依据,仍然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同时,在各地积极向灾区捐献款物的同时,网络上亦不时流出捐款不知去向、救灾物资被私人挪走甚至转卖的新闻。
对于这些行为,根据《通告》第十二条, 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处罚。
07.谎报数据、瞒报疫情在疫情发生之初,社会各界对于疫情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存有较大的意见。事实也证明,对于疫情数据的瞒报、少报、谎报,将极大的阻碍疫情的应急处理。为此,中央已对多名官员进行严肃的处罚。
而根据《通告》第十三条,对于此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经指派、委派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工作人员,发生瞒报、缓报、谎报疫情的情况,造成疫情扩大或加重的,可按照“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最高可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疫情无情,但愿每个人都能尽责、守法、同心协力,打赢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刑事犯罪的通告》
为依法惩治妨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通告如下。
一、确诊患者、疑似患者拒绝接受隔离治疗、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或者来自病毒感染高发地区、与病毒感染高发地区人员密切接触,不服从隔离管理,故意隐瞒经历,造成病毒传播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处罚。
二、在卫生医疗机构寻衅滋事,对医务人员实施阻拦、推搡、撕扯等严重妨碍卫生医疗秩序行为的,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罚;故意伤害医务人员的,侮辱、恐吓、殴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从重处罚。
三、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依法采取防疫、检疫、隔离等应急管制措施的,按照妨害公务罪处罚,抗拒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的从重处罚。
四、带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照聚众哄抢罪处罚;哄抢疫情防控物资的,从重处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亡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五、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等,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和民生保障车辆、船只、航空器通行安全的,按照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罚。
六、生产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用器材,或销售明知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情节严重的,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处罚。生产、销售伪劣的医用口罩、防护服等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生产、销售用于疫情防治的假药、劣药的,分别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从重处罚。
七、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民生用品价格,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罚,牟取暴利的从重处罚。八、恶意编造疫情虚假信息,或者明知虚假信息故意传播、指使他人散布,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处罚。借机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按照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从重处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按照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处罚。
九、以服务、支持、救助疫情防控名义进行虚假宣传,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按照诈骗罪从重处罚。盗窃疫情防控物资,或者趁人之危盗窃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患者(疑似患者)、隔离人员财物的,按照盗窃罪从重处罚。强取、强占、强用疫情防控物资的,按照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
十、违反疫情防控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罚,涉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照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从重处罚。
十一、违反疫情防控规定,随意处置防护用品、器材、生活医疗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从重处罚。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疫情防控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分别按照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从重处罚。挪用用于防控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的,按照挪用特定款物罪处罚。
十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经指派、委托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工作人员,拒不执行疫情防控决定、命令,或故意瞒报、缓报、谎报疫情,以及故意指使、强迫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疫情,造成疫情扩大或加重的,按照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处罚。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0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