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
相关解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参考: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浙高法刑〔2000〕3号
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以私盖公章等形式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造成单位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以此为手段以达到非法侵呑财物之目的的,依照主体情况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董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
28.《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2)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29.《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元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2)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