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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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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相关法律法规
更新时间:2020-02-10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七)》

(四)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相关解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

第七十九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綠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 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 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扮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七) 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趣的解释》法释〔199820

第(三)项规定定罪处罚:1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或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为他人骗购外汇五百万美元或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3居间介绍一百万美元或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别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第十四条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

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补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韙的解释》法释〔200012

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公通字200229

20005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1418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226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先后发布实施……会议纪要如下:

二、《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未取得国际电信业务(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下同)经营许可证而经营,或被终止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资格后继续经营,应认定为“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情节严重的,应按上述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一条所称“其他方法”,是指在边境地区私自架设跨境通信线路;利用互联网跨境传送IP话音并设立转接设备,将国际话务转接至我境内公用电话网或转接至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境内以租用、托管、代维等方式设立转接平台;私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等方法。

三、获得国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含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知他人非法从事国际电信业务,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出租、合作、授权等手段,为他人提供经营和技术条件,利用现有设备或另设国际话务转接设备并从中营利,情节严重的,应以非i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公安机关侦查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要及时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抓紧缉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正在办理的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及时起诉、审判。主犯在逃,但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五、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共同犯罪的主犯,以及与犯罪分子相勾结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依法从严惩处。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儿的〕I9号(具体见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

第二条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034

三、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21

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1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1229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

第三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公通字〔199939

《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狂、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所称“采用非法手段”,是指有国家批准的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在经营代理进口业务时,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放任被代理方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在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代理进口业务,或者采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禁止的其他手段代理进口业务。

认定《解释》第四条所称的“明知”,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不供述就不予认定。报关行为先于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或者委托方提供的购汇凭证明显与真实凭证、商业单据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

《解释》第四条所称“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是指收取他人人民币、以虚假购汇凭证委托外贸公司、企业骗购外汇,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

第十三条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枇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妥秦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

第九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见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条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

一、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定罪量刑和立案追诉标准,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I2

第十一条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6

三、依法查处非法采挖、买卖麻黄草等犯罪行为

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非法采挖、买卖麻黄草等犯罪行为,区别情形予以处罚:

(四)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蛑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2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

四、关于生产、销售赌博机的定罪量刑标准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

近年来,各地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有的借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有的非法经营广告业务,或者发送虚假广告,甚至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伪基站”设备是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不仅破坏正常电信秩序,影响电信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市场秩序,而且严重影响用户手机使用,损害公民财产权益,侵犯公民隐私,社会危害性严重。为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保障国家正常电信秩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一)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专用间谍器材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25.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高检研函字201358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闽检〔201325号)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票据法关于汇票可背书转让的规定,票买卖行为不同于支付结算行为,将二者等同可能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实践中,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比较复杂,对于单纯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请示所涉及的案件,建议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2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I4

第七条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

一、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崮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粤高法刑二他字第16号《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收悉。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1号(见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四条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在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窝点查扣的零件,以组装完成的套数以及能够组装的套数认定;无法组装为成套设备的,每三套广播信号调制器(激励器)认定为一套“黑广播”设备,每三块主板认定为一套“伪基站”设备。

第五条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3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见第一百七十六条)

(三)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

参考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浙法刑〔20022

非法经营罪,除有特别规定外,个人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单位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可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个人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可视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等涉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检会研字〔20004

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三十吨以上不满八十吨的;2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不满三十吨,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2.逃避、阻碍盐务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的;3.非法经营劣质盐,或将非碘盐充当碘盐销售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个人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八十吨以上的;2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六十吨以上不满八十吨,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2.逃避、阻碍盐务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的;3.非法经营劣质盐,或将非碘盐充当碘盐销售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单位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八十吨以上,或者因非法经营食盐被盐务管理等机关给予二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达到六十吨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漱 博案件的若干意见》浙公发20047

四、对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报刊、图书等出版物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等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执行〈关于办“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检会(研)〔20054

发行、销售六合彩,数额达到非法经营罪起点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 第(四)项和《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数额尚未达到非法经营罪 起点,符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赌博犯罪构成规定的,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违反烟草专卖 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检会(研)〔20058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非法运输烟草制品,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违 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传销或者变相传销 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有关数额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0215见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 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问题的意见》浙高200521

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禁用药品,扰乱市场秩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1盐酸克伦特罗等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五百克以上或者 其稀释剂二千五百克以上;2其他禁用药品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3数量或数额接近上述规定标准,在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禁用药品受 过行政处罚的;4造成人员中毒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禁用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禁用药品的饲料,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 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2数额接近上述规定标准,在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人员中毒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

59.《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 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元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以上不满一千万元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的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 失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5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5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不满一百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 元以上不满二千五百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不满五百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一百万 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二千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3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接近上述二项的数额标准,且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接近上述二项的数额标准,且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9.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涉承兑汇票案件的定性处理》20121122

近来,全省各地相继受理了一批涉承兑汇票刑事案件,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骗取承兑汇票,二是买卖承兑汇票获取差价。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承兑汇票,给银行或其他金融 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为骗取票据承兑罪。但对买卖承兑汇票的 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分歧较大。我处专门就此向高检院公诉厅作了报告。公诉厅认为, 买卖承兑汇票是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资金支 付结算业务,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故司法实践中,在没有新的、明确的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出台前,对买卖承兑汇票 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对于在买卖承兑汇票过程中,实施伪造公司、企业印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依照手段行为定 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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