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五)》
相关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具体见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 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三十条[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十一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第二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11〕29号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见第二百六十六条)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