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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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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关法律法规
更新时间:2020-02-10

《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定罪处罚问题

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三、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八、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九、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关于鉴定问题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十一、关于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纪要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纪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略、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四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6.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四)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一、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定罪量刑和立案追诉标准,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 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参考:

1.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

29、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
行为人生产了大量伪劣产品而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卖出,以及为了生产或销售而购进大量伪劣产品后即被查获,情节严重的,属于犯罪未遂。行为人生产或购进伪劣产品的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2.浙高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9、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
行为人生产了大量伪劣产品而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卖出,以及为了生产或销售而购进大量伪劣产品后即被查获,情节严重的,属于犯罪未遂。行为人生产或购进伪劣产品的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与诈骗罪之间一般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骗取钱财的,应按特别法条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三、伪劣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行为的认定

“掺杂”一般是指在某种产品中部分地掺入同种的次品或者不合格产品。“掺假”是指在某种产品中部分地掺入非同种产品或者质地不同的产品。认定时应把握“掺杂、掺假”的实质即是“致使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降低或者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这种情况与掺假的区别在于:前者全部是假的,而后者仅部分是假的。在对“以假充真“行为的认定中,应当注意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区别开来。以假充真的伪劣产品不包括仅是“假冒” 但不“伪劣”的产品,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不一定就是伪劣的,因此该产品本身的质量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如果产品本身的质量达到了同类产品最低质量标准,具有此类产品的使用性能,则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反之,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具有此类产品使用性能的,则应当按照法条竞合原则选择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一、明确打击重点,坚决查办大要案。当前应特别重视涉及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侦办、起诉和审判工作,如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工业明胶冒充食用和药用明胶、食品中非法添加工业染料或非法使用工业硫磺、滥用食品添加剂和蔬果保鲜剂、病死猪等肉品质量安全、网售食品和药品安全等案件。

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或者销售明知掺有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食品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的,对涉案食品不需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于无法确认在食品中是否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或者无法确认在食品中是否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以外物质的,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并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二有害成分或有毒、有害成分超过相关标准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食用油”,或者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食用油”,掺入合格食用油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非食用油或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非食用油而作为非食用油销售,或者将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非食用油掺入合格油脂,用于生产动物饲料及作为药物培养基等非直接食用的,不宜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生产、销售伪袭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则以该罪论处。

五、利用工业明胶生产食品或直接入口的食品、药品辅料,或者明知系利用工业明胶生产的食品或直接入口的食品、药品辅料而予以销售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系工业明胶而掺入食用、药用明胶生产食品或直接入口的食品、药品辅料,或者明知系工业明胶而掺入食用、药用明胶生产的食品或直接入口的食品、药品辅料而予以销售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生产、销售的辅料系药用的,应从重处罚。

六、明知他人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 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实行犯未归案的,不影响对上述共犯定罪。

七、对本《纪要》中“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八、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轻度、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九、司法实践中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应从涉案食品、药品的有毒、有害成分及超标程度,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的数量和数额、销售的范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等方面综合把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假药或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假药和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和有毒、有害食品被使用或食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属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后果特别严重”。

十、在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应慎用取保候审。在具体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犯罪数额和数量、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造成的恶劣影响等。曾因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应从重处罚。对该类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或免刑。犯罪情节较轻,或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系从犯,需要适用缓刑、免刑的,应层报省高级法院审批。对依法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十一、在对被告人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要加大罚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并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涉案物品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刑法对罚金和没收财产刑有数额限制的,应从重判处;对罚金和没收财产刑没有数额限制的,一般应在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销售金额无法查清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

十二、被告人实施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行为同时构成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和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要加大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量刑时应从重处罚。

在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如发现食品、药品监管及相关部门存在制度缺陷和工作漏洞,应根据案件情况向相关部门发司法建议。

十四、为便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同级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应建立专项联络机制,加强配合,共同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上、下级机关,亦应加强沟通,上级机关要加大对下指导力度。

十五、对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按照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1]14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本纪要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6.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农业厅、省食品药品管理局《关于办理部分生产、销售伪劣食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2015年11月19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农业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在省公安厅召开联席会议,就我省司法实践中办理部分生产、销售伪劣食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第一条 在肉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追诉标准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对屠宰前的畜禽活体进行注水的;

(二)对屠宰后的肉类进行注水的;

(三)明知系注水肉类进行销售的。

第二条 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追诉标准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因生产工艺所需而掺入他种食品原料后混杂生产,致使降低、失去此种食品应有质量、性能的;

(二)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进行再生产的;

(三)以更改生产日期或者保质期、回收进行再生产等形式虚假延长未过期食品保质期的;

(四)将他种食品冒充此种食品进行销售的;

(五)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冒充未过期食品进行销售的;

(六)明知是上述(一)、(二)、(三)项情形的食品而进行销售的。

第三条 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行为人实施了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分别对应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案活体、肉类的含水量检测结果是否超过国家标准不作为定罪依据,对涉案活体、肉类可以不出具含水量检测报告。

(二)成品中此种食品与他种食品、掺入的他种食品原料与此种食品原料、过期食品原料与未过期食品原料等混杂比率的高低以及成品的检验鉴定结果是否合格不作为定罪依据,对成品可以不出具相关检验检测报告和鉴定意见。

第四条 实施第一条、第二条所述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适用禁止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关于禁止令的适用对象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禁止令适用于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对涉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如果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对其适用禁止令,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如果适用缓刑,缓刑期间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

二、 关于禁止令的执行程序

禁止令在判决生效后,由原审人民法院移交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 年10 月10 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 号)的精神,对于涉食品、药品犯罪并适用禁止令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宣判时,同时告知被告人,如其在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的,应在判决生效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禁止令判罚的相关信息通过信息合作通道定期告知省工商局。

三、关于禁止令的执行要求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禁止令判罚的信息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公示,并要求企业(含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下同)在收到变更通知三十日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如被告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通知该个体工商户办理禁止令明确的经营范围减少或者经营者变更手续;被告人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通知该企业办理相 关人员变更(备案)手续。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禁止令签发后仍在从事食品、 药品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线索通过信息合作渠道告知同级人民法院。

对于适用禁止令的被告人,如其违反禁止令,应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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