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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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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相关法律法规
更新时间:2020-02-10

《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9号(具体见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农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I2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

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呑、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7.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

(三)关于村委会和村党支部成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犯罪的定性问题

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对于已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9.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2005624

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1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法工委发函2005105

最高人民检察院:

你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5826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呑,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见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参考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浙高法刑〔20003

7.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以私盖公章等形式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造成单位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以此为手段以达到非法侵呑财物之目的的,依照主体情况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8. 行工作人员或者特约商户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划顾客的信用卡窃取资金的,依照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浙高法刑二20051

一、村委会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规定表明,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村委会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前四类主体,但是否可将其归入团体范畴,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存有争议。而村委会成员作为其他单位的人员可以成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对此在最高法院案例中已予认可,应当认为村委会可属于其他单位。因此,根据村委会的性质和职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其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207号(见第三百零七条)

4.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关于运输过程中非法占有运输物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甬公通字〔2009172

一、承运的物品已加封或加锁的,行为人采用去封、去锁等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承运的物品未加封或者加锁的,承运人、押运人将承运物品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根据行为人的身份情况,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侵占罪或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浙公通字201078号(具体参照第二百六十六条)

二、行为人与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合谋,利用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51229

为加强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现将我们调研中收集到的有关问题梳理汇总解答如下,供审理案件时参考。

一、如何理解和确定建筑领域涉及项目经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

:实践中,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数量众多、分布分散,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地、施工项目所在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往往不在同一地区,导致以项目经理为主体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容易产生管辖方面的争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对项目经理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一般可按以下几个原则加以把握:

1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所在地与建筑企业注册地一致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均当然具有管辖权。

2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不在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但所挪用、侵占的资金是由建筑施工企业汇到项目地的,该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可视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当地司法机关具有管辖权。

3被告人居住地、工程项目所在地、资金汇出地均不在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的情况下,可参照单位犯罪、网络犯罪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部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本质上是建筑施工企业内部分支机构,项目经理在分支机构实施的犯罪可视为建筑施工企业内部人员实施犯罪,有关犯罪行为也必然侵害建筑施工企业的财产利益,使其遭受财产损失,故也应认可建筑施工企业注册地的司法机关有管辖权。

二、如何理解和认定建筑领域项目经理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中的主体身份?

答:项目经理的形态多种多样,既包括建筑施工企业依法设立的企业内部承包人员,也包括挂靠、非法转包等情形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有的与建筑施工企业先前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的补签了劳动合同,有的根本没签订劳动合同,能否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既要作形式审查,又要作实质判断,不宜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对项目经理的主体身份问题,可按以下几个原则加以把握:

1对于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情形,由于二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项目经理由建筑施工企业任命,且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施工,符合职务类犯罪的主体要件,可以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

2对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挂靠、非法转包情形,对项目经理的主体身份问题,可以按授权型项目经理非授权型项目经理作进一步区分。所谓授权型项目经理,指建筑施工企业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出具任命文件、介绍信、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方式,赋予与建筑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项目经理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对外行为的权限,建筑施工企业愿意对外承担责任的情形,授权型项目经理可以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所谓非授权型项目经理,指与建筑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既没有内部承包协议、任命书等文件,也不存在其他足以证明其已获建筑施工企业明确授权的情况,项目经理对外擅自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从事相关行为的情形,非授权型项目经理不宜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

三、如何理解和认定施工项目资金所有权归属,项目经理将施工项目资金、工程材料等财物占为己有或者将工程款挪作他用是否可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

答:依法准确认定施工项目资金等财物所有权归属,是审查认定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在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下,项目经理垫资现象十分常见。因此,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以施工项目资金本质上是否垫付为判断标准,具体可分以下三种情况加以把握:

1对于项目经理垫付范围内的施工项目资金,垫付并不改变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即应确定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仍归属于项目经理。在此情形下,项目经理侵占”“挪用其自己垫付的施工项目资金的行为一般不宜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定罪处罚。

2对于项目经理垫付范围外的施工项目资金,工程没有完工的,应当以工程结算节点为界。结算以前或者无法进行结算的,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结算以后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项目经理。

3建筑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对资金归属、资金使用范围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从约定。

四、如何理解和把握建筑领域伪造印章犯罪的定性处罚?

答:伪造印章犯罪是建筑领域较为常见的犯罪,通常不单独出现,而是作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行为的一种手段。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印章,不仅包括公司公章,还包括公司项目部章、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项目经理伪造上述有关印章的,可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对项目经理实施违规利用(伪造、偷盖、修改粘贴方式)建筑施工企业印章、虚假诉讼以及损害建筑施工企业利益的其他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宜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等原则依法处理。

五、如何理解和把握建筑领域项目经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定性?

答:《刑法修正案()》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项目经理拖欠、拒不支付民工工资等行为具有较大的威慑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项目经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还存在主体身份难确定、入罪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对此,一般宜按以下几个原则加以把握: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用工单位,也包括用工个人。

2当建筑施工企业为用人单位时,应由建筑施工企业对外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项目经理以逃匿、去向不明等方式转移资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可按职务侵占等犯罪处理,一般不宜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性处罚。

3当项目经理作为用工主体时,其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转移财产、逃匿、去向不明的,宜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如何理解和把握建筑领域项目经理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罚?

答: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实施后,对于项目经理虚假诉讼行为,可按以下原则加以把握:

(1)对于项目经理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一般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应注意审查虚假诉讼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若项目经理以其个人名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将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项目经理构成个人犯罪。若项目经理以其所在单位的名义进行虚假诉讼,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可构成单位犯罪。

(2)项目经理实施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228

为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尺度,防止执法偏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就办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等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于近期进行了研讨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实践中,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数量众多、分布分散,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地、施工项目所在地、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地往往不在同一地区,导致建筑领域以项目经理或承包人为主体的犯罪案件容易产生管辖方面的争议。对建筑领域项目经理、承包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和伪造印章、虚假诉讼、合同诈骗等其他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管辖问题,可以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司法机关管辖,也可以由上述案件犯罪结果地即建筑企业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

二、关于建筑领域职务犯罪的主体认定问题

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内部承包合同,并负责管理工程项目或分公司的,相关成员可以成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

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既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无内部承包合同、任命书等文件足以证明其已获建筑施工企业明确授权,擅自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相关成员不宜成为针对该企业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类犯罪的主体。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施工项目资金所有权归属及相关行为的定性问题

依法准确认定施工项目资金等财物所有权归属,是审查认定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在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下,对施工项目资金所有权的归属,可根据在案的事实证据情况按下列原则处理:

1建筑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承包人对资金归属和使用等问题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

2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垫付范围内的施工项目资金,垫付并不改变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即应确定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仍归属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但在认定项目经理、承包人垫付工程款时,应当由项目经理、承包人提供明确规范的资金往来财务凭证,并向建筑企业与项目经理、承包人核实确认。在此情形下,项目经理、承包人侵占”“挪用施工项目资金未超出其垫付数额的,一般不宜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定罪处罚。

3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垫付范围外的施工项目资金,工程没有完工的,应当以工程结算节点为界。结算以前或者无法进行结算的,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建筑施工企业,结算以后施工项目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项目经理、承包人。

四、关于建筑领域伪造印章犯罪的定性处罚问题

伪造印章犯罪是建筑领域较为常见的犯罪,通常不单独出现,而是作为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等行为的一种手段。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印章,不仅包括公司公章,还包括公司项目部章、合同专用章、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印章。

项目经理、承包人伪造一枚上述有关印章且直接获利6万元以上或造成3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或伪造三枚以上印章的,可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项目经理、承包人实施违规利用(伪造、偷盖、修改粘贴方式)建筑施工企业印章、虚假诉讼以及损害建筑施工企业利益的其他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宜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等原则依法处理。

五、关于建筑领域项目经理、承包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定性问题

《刑法修正案()》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在主体身份的确定、入罪标准等方面可按以下几个原则加以把握: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用工单位,也包括用工个人。在劳动人员由项目经理、承包人雇佣的情况下,项目经理、承包人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2当建筑施工企业为用工主体时,应由建筑施工企业对外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项目经理、承包人以逃匿、去向不明等方式转移资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可按职务侵占等犯罪处理,一般不宜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性处罚。

3当项目经理、承包人作为用工主体时,其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转移财产、逃匿的,或在经有关部门与施工企业催告后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宜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关于建筑领域项目经理、承包人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处罚问题

《刑法修正案()》实施后,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虚假诉讼行为,可按以下原则加以把握:

1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一般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2项目经理、承包人实施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关于建筑领域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置问题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将有关犯罪线索、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予受案审查,并将立案或不予立案情况函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发现立案侦查的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已经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将立案情况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并函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建筑领域犯罪案件的执法监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对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以垫付工程款名义对外借款的,在民事诉讼中应加强对借款资金交付、去向等影响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证据审查。在查办建筑领域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更加注重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相关民事判决最终认定建筑企业承担民事责任,项目经理、承包人涉嫌构成挪用、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项目经理、承包人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认定问题

项目经理、承包人为承攬业务,未经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集体研究决定,个人实施行贿、串通投标等犯罪行为,违法所得亦归个人所有一般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

九、本纪要下发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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