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_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相关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J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具体见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歷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户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椰时问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押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杯乂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圉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10
年4月29曰(见第三百八十三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16号
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6.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公款罪,不受乘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法活动的,应讀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吏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并以后次挪用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澍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去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氣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拫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锋》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如卜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1号
你院鲁检发研字〔1999〕第3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卟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3〕1号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除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_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葬追定刑事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軎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蓴,依法从重处罚。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度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J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参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以)》浙高法刑〔1999〕1号
33.《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采取吸收客户资金、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是指行为人与客户约定后,将客户资金不计入银行账户,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如果行为人没有与客户约定,利用职务便客户的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於《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浙高法刑〔2000〕2号
22.《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二款的规定,挪用公款给国有、集体单位使用的,一般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果挪用人从中获取收益的,可视为挪用人个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如果挪用人因此受贿赂的,以受贿论处。
(2)挪用公款给承包经营的国有、集体公司、企业使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处理。
(3)明知是名为集体实为私有公司、企业而挪用公款给其用于经营活动的,不管行为人是否从中获取收益,都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4)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以前没有全部退还的,如果没有退部分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依照“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量刑幅度处;如果没有退还部分的数额未到“数额巨大”标准的,不能依照“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还”的量刑幅度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