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赃修正案(九)》
相关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行贿、 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平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以及需要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I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人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关于贪污罪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呑、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曰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土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分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兵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另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董刑,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见附录二部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等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38号
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务、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私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教扉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此财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贝。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7号
为进一步规范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确保办理务犯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就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具体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_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相当,切实避免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三、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犯罪,一审宣判前已将公款归还,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在案发前已归还,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刑事处罚。
四、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分析影响性案件案发前后的社会反映,必要时可以征求案件查办等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于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根据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的,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具体见《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叻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苟。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闽高法〔2016〕250号《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觯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己沒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1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批复》2017年7月26曰
近来,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就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请示我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定款物”。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的范围有所不同,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依法适用。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的解释》法释〔2018〕17号(见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参考: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高法刑〔1999〕1号
52.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53.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中受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该单位中的其他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占为,有或者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对于受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对于其他人员,以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54.行为人同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犯罪的,如果该职务犯罪主要是利用了或基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的,依照《刑法》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该职务犯罪主要是利用了或基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的,依照《刑法》中有关国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浙高法刑〔2000〕2号
2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部分共同贪污按个人所得数额处罚,而《刑法》没有规定这一原则,因此对于1997年10月1日以后实施的共同贪污犯罪,不再适用该原则处罚,应当依照《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处罚;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的共同贪污犯罪,仍应依照《补充规定》有关共同贪污的处罚原则处罚。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浙高法刑〔2000〕3号
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以私盖公章等形式为他人提供贷款担保,造成单位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修正案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以此为手段以达到非法侵吞财物之目的的,依照主体情况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8.银行工作人员或者特约商户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盗划顾客的信用卡窃取资金的,依照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浙高法刑二〔2005〕1号
二十五、国有单位人员不是利用被直接委派的职务便利实施侵呑资金行为的定性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委派”人员,是指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即国有单位)委任或派遣,作为国有单位的派出者,并代表该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委派的人负有保全非国有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职责。委派的形式可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公司法规定,股东委派到股份制公司中代表自己行使管理权的人员只限于所到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人员一般由董事会选举或聘任产生。如受委旅人员利用经理等的职务便利侵呑资金等,在这样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得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结论。因为受委派和受聘任之间具有紧密的因果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行为人利用经理的职务所为的经营行为既代表非国有单位,同时又代表国有投资主体对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二者不能割裂开来。因此,受委派人员利用砮理的职务便利侵呑公司资金时,可认为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可构成贪污罪。
二十六、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分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有许多相同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常常引起争议。但二者仍有重大区别:
(1)主观意志的外在形态表现不同。贪污罪主观意志的外在形态表现为自然人的人体犯罪意志,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观意志的外在形态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
(2)行为方式不同。共同贪污国有资产通常表现为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实施,一般是秘密进行的,而且想方设法将有关账目抹平,以掩盖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事实。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则表现为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集体共同私分而大多数分得财产的人对是否私分没有决定权,而且在单位内部往往是公开的,有的有详细财务记录。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浙检会(研)〔2005〕7号
一、问:如何界定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活动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答: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当注意把握以下要点:第一,协助的事项必须是政府事务,而不是村集体事务;第二,协助的事项必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第三,政府就该事项对村基层组织有委托或授权
二、问:村基层组织人员对政府统一组织的对口帮扶单位捐助款物的管理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答: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问: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呑、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村基层组织人员采取虚报土地数、人口数等手段侵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到村,村集体尚未提留前,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侵呑、挪用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到村,村集体按规定提留后,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呑、挪用应当发放给农户的资金,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侵呑、挪用村集体提留的资金,以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认定。
四、问: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与村集体资金混在同一账户时,村基雇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吞、挪用的,如何定性?
答: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明确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的,侵吞、挪用的资金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数额内的,以贪污、挪用公款罪认定;超过的部分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的,以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雖认定;超过村集体资金、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部分,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
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数额与侵占、挪用集体资金的数额均未达到构罪标准’但总额达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构罪标准的,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认定。
五、问: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在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按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村经济合作社是以行政村,单位设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组织。不论村经济合作社是否取得工商登记,只要在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过程中,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问: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答: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位犯罪的,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207号(见第三百零七条)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淋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浙公通字〔2010〕78号(具体参照第二百六十六条)
二、行为人与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合谋,利用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