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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敬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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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更新时间:2008-09-25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地取得,则其对该财产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财产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我国未制定民法典,民法通则也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设有或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此种情况新制定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促进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从而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同时也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作出了明确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但对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没有规定。
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学理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种观点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一种认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种观点不利于保护所有权人的权益;一种认为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个人认为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当代立法的趋势,它兼顾了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早在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的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赃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得要返还,而可协议赎回。但国家机关、企业、合作社为失主时,对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有返还原物之权。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又进一步指出: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意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不知情的买主买得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得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1965年公安部会同"两高"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6条:"在办案中已经查实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该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赔偿损失,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卖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近期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仔细研读上述法律条款可以看出,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刑事法典中至今没有对善意取得的赃物的物权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上却是一个逐渐认识和完善的过程。特别是近年来的一些司法解释和文件中,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有肯定性倾向的规定(保护交易安全),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有着更为明确的界定。再如"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开事诉讼法第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票据法》第12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以上零散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新动向和发展趋势,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对于我国法律最终确立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积极推动作用。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赃物善意占有人保护不力的状况,应该得到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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