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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华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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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代理词
更新时间:2020-01-0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徐某的委托,指派成华锋律师、姚明秀律师(实习)担任其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某街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责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今天庭审的相关事实,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贵院能够依法予以采纳:

一、原告系拆迁房屋,即太原市尖草坪区某308号47栋2单元28号的所有权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系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某308号47栋2单元28号公产房屋的承租人(有原告身份证、住房证、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入户摸底调查表相印证),且一直居住于此,并于1993年6月22日获得山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的住房证。同时,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换房协议书”,表明案外人张某于1996年2月8日与吕某就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承租权)达成一致;1998年11月4日案外人张某与原告父亲徐某1就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承租权)买卖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案外人张某与徐某1签订的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且原告作为徐某1的儿子于X年X月X日领取了住房证,得到了**房产公司的认可。但案外人张某于2009年10月份对涉案房屋使用权(承租权)买卖反悔,双方于2010年1月8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书”,而非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承诺书”中所说的“协商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原告合法的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承租权)。

2017年6月27日,被告下发的迎办发【2017】60号文件“尖草坪区新店街沿线及周边棚户区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第九点“房屋产权调换”中关于征收单位产住宅房屋规定比照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标准安置。依据“征收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没有其他产权住房的,按照8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等面积置换产权,与产权人解除租赁关系,按私有住宅房屋标准安置……”之相关文件规定,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按照该规定与承租单位太钢房产公司解除承租关系(有加盖有太钢房产公司以及被告公章的公产房住房证明印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支付了24456元的购房款后,已变为其的私有财产,同时视为原告已享受单位福利分房相关政策。这也就是说,原告不仅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权益,而且受到了太钢房产公司以及被告的认可和保护。依据《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点第(一)款:“……征收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8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等面积置换产权,与产权人解除租赁关系,按私有住宅房屋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已购买部分产权的,未购买部分由承租人按照800元/平方米的优惠价等面积置换产权,与产权人解除租赁关系,按私有住宅房屋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征收单位产住宅房屋及部分产权住宅房屋,比照征收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给予货币补偿”之规定,原告依据此次拆迁安置方案以24456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产,原告系拆迁房产的所有权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的不作为违法,应当按照拆迁安置方案的要求向原告履行其职责,即向原告发放因棚户区改造拆迁原告房屋的提前搬迁奖励20000元、临时安置费(一年)9600元、搬迁费600元,共计30200元,并为原告办理相关身份、银行卡信息登记手续。

2017年6月,原告得知其房屋在本次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后,积极配合被告的拆迁工作,按照被告要求与**房产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并通过银行转账向太原市房产管理局支付了25304元的购房款,将该房产变为原告的私有财产,被告亦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此后,被告却未按照拆迁安置方案给予原告任何福利及补偿,原告从邻居处得知被告已给其他住户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发放了提前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费(一年)、搬迁费等款项及福利。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之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拆迁安置方案,原告已按照相关规定将该房产变为私产,且得到了**房产公司以及被告的认可和保护,原告系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因棚户区改造拆迁原告房屋的提前搬迁奖励20000元、临时安置费(一年)9600元、搬迁费600元,共计30200元,并为原告办理相关身份、银行卡信息登记手续。但原告多次到社区及被告处要求其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以及发放各款项、福利,并于2018年11月27日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请求被告能够按照通知要求为原告办理相关的手续,同时向原告发放各款项及福利,但均遭到拒绝且被告拒绝接收原告的书面材料,亦未给予任何答复。被告的不作为很明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系违法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其相关职责。

综上所述,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的拆迁工作,被告的不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配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之相关规定,太原市尖草坪区某街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人,被告主体适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贵院依法予以采纳!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

成华锋 律师

姚明秀 律师(实习)

201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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