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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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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跳单”,房产中介能索要报酬吗?
更新时间:2020-01-02

被告甲与原告乙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看房协议书》,看房地址为某市1号房屋。

该协议书同时约定,甲及家属自行或通过其他中介公司购买1号房屋,将按照房屋价格2%支付给乙中介公司补偿费,作为乙中介公司投入人力、广告宣传费等合理补偿。

协议签订后,乙中介公司派员带甲前往1号房屋看房。

事后,甲通过丙房产中介公司购买了涉案的1号房屋,价值为100万元,甲支付中介费1万元。

另查,1号房屋的房主并没有委托乙中介公司出售房屋,甲是在58同城看到的售房信息。

乙中介公司因与甲协商补偿费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甲支付补偿费2万元。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号房屋所有人并没有委托乙中介公司售房,双方没有建立居间服务关系。甲购买1号房屋并不是乙中介公司所促成的交易,无权索要补偿费。但是,乙公司合理的支出,甲应当承担。法院酌定合理费用为500元,并判决甲承担。


本案甲作为购房人,其有权选择价格更低,服务更好的房产中介公司,而且甲获取购房的信息来源于58同城网站,任何人都可以获取该房屋出售信息。更为重要的是,乙中介公司并没有与1号房产的所有人签订出售房屋的居间服务合同,因此,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居间服务关系。而且,乙中介公司也没有促成房屋交易行为成功,无权主张报酬。

但是,居间人乙中介公司虽然没有促成本次房屋交易行为,无权获取报酬。但是该公司在从事服务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甲应当承担,所以,法院酌定500元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

在这里,作为乙中介公司,应当先与1号房屋所有人签订《委托出售房屋合同》后,再为其寻找买家,否则,所付出的辛苦反而得不到法律保护,实属遗憾。

通过本案,建议任何交易行为在建立的初期,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要件,当事人应当履行必要的文件签署工作。这既是为督促相对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也是保护本方能够通过交易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实现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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