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驾驶1号车追尾乙驾驶的2号车,导致2号车与丙驾驶的3号车再次碰撞,三车在本车事故中均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乙与丙无责任。
另查,乙驾驶的2号车在被告FD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300元。同时,该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按照下列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1、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责,承担不超过100%的责任;
2、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
3、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
4、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5、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乙与被告FD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乙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乙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接受法院委托,经勘验受损的2号车后,评估该车损失为73521元。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向乙履行了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但是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而言,在事故中责任越轻,赔偿的比例越小,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反而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一条款的设定,无疑与驾驶员应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悖,不符合保险的功能之一,即分散社会风险的目的,也不符合保险立法应遵守社会公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该条款无效。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乙车辆损失73521元。
本案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而言,虽然承担了赔偿乙车辆损失的责任,但是,该损失在向乙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甲进行追偿,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在实践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由于责任人的赔付能力有限,无法得到实际的赔偿利益。此时,对于受害人而言,可以根据已经投保的保险合同或者依据其他法律关系能够确定具有实际赔偿能力的责任人主张赔偿请求,进而得以实现自身的赔偿利益。
但是,对于受害人基于向类似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这样的赔偿主体主张赔偿权利时,由于涉及的法律规定较为专业,赔偿程序也较为复杂,受害人很难独立操作。因此,建议受害人委托专业的律师办理案件,在专业律师的指导和帮助下,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赔偿请求方案,不但可以降低自身的法律风险,同时也让自身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的实际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