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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能转让吗?
更新时间:2019-11-18

【案情简介】

恒清公司的原股东为侯某、甄某、赵某,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赵某认缴出资300万元。20156月,长鑫公司赵某签订了《转让股权协议书》,约定长鑫公司收购赵某在恒清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

合同签订后,长鑫公司给付赵某对价,赵某配合长鑫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12月,长鑫公司发现原股东赵某对恒清公司的认缴300万元中仅实缴出资100万元,而赵某在与长鑫公司签订转股协议时并未提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长鑫公司认为赵某故意隐瞒事实,《转让股权协议书》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随后,长鑫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转让股权协议书》。

判决结果

法院未予支持长鑫公司关于重大误解的理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解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若《转让股份协议书》满足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则《转让股份协议书》属于可撤销合同范畴,受让人长鑫公司知晓赵某未足额实缴出资后一年内可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

但长鑫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其应尽的基本义务,长鑫公司属于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应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故《转让股份协议书》不属于“重大误解”范畴,不可撤销。

从法律层面来说,为何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股权可以转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出资瑕疵股东,公司可以对这类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作出合理限制。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限制这类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依“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我们可以推出——这类出资瑕疵股东仍然可以行使转让股权的权利。

因此,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构成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事由,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并不能以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

股权受让人明知道转让方转让的是认缴出资下的股权,却仍然与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受让该股权,应当视为其自愿承受相应的后果,同时,转让方(即未实际出资的股东)也不存在恶意隐瞒、恶意欺诈等过错,则该种情形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受让方将对转让方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股权也是可以正常转让的,但受让人可能将接过原股东的“锅”、履行原股东应尽的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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