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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卿律师
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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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犯罪中非因被告人的故意、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
更新时间:2019-11-14

关键词

绑架罪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张兴等绑架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94号)

裁判摘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系被告人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行为所致,对各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定罪量刑,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行为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这一规定意味着刑法对上述两种情形的绑架行为作了最严重的罪行评价,因为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法定刑是可选择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使是最严重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也有可能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而最终不判处死刑。刑法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并列规定为适用死刑的情形,除了表明这两种情形都具有极其严重的客观危害之外,还表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情形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达到或者接近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程度,因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只有客观损害、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相当,才能适用相当的刑罚。应当说明的是,上述所要对比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不是指实施绑架犯罪行为这一环节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而是指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这一环节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

在具体案件中,对刑法规定的“致使被绑架入死亡”情形的认定,要求绑架过程中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而是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所致,那么意味着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认定行为人承担“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

本案中,张兴等人在绑架被害人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严重的暴力,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其绑架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行为所致。相反,在案证据证明张兴等人将被绑架人转移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发生了车祸,即发生类似于上述第三种情形的第三方行为介入的情况,致被绑架人死亡,这种异常介入因素中断了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兴等人仅对其绑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无须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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