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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企业人员谋利 法不容情触犯刑律
更新时间:2019-11-08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浙江一公司及其员工史某多次向海安一企业多名员工转账,金额较大。2019年11月7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件,认定被告单位浙江公司与被告人史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浙江公司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史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2010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浙江某公司与江苏某服饰有限公司商业往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浙江公司员工史某多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江苏公司多名员工好处费。
市公安局在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17年1月16日,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史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江苏某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史某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浙江公司与史某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浙江某公司以及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史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浙江某公司、被告人史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提醒,并非只有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才构成犯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也构成犯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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