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杰律师评析:
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与汪某、郜某在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商定三人合伙出资贩卖香烟。后汪某、郜某云伙同刘某1在河南收购黄金叶香烟309条,按照与被告人李某的约定,携带该309条香烟于2017年在某地乘坐开往杭州的火车,李某同陈某、刘某2从火车站乘坐同一趟开往杭州的火车,打算将该批香烟贩卖给黄某等人。六人于次日中午12时许到达火车站后分别携带部分香烟出站时被查获。经查,刘某1、陈某、刘某2系受雇佣以人民币200元每趟的价格替被告人李某及汪某、郜某云携带香烟出站。经鉴定,该批香烟系真品香烟,价值人民币309000元,该批香烟已在另案中予以没收,李某后委托程杰律师进行辩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程杰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