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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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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中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2-03-25

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凌晨十二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的租房处传来阵阵激烈的敲门声,李某某的女朋友(郭某某)示意不让开门,敲门人见不给开门,遂翻墙入院,与被告人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翻墙入院的男子正是郭某某的前男友王某.因当天饮酒过多,想找郭某某但被拒之门外,一气之下翻墙入院并与被告人发生了肢体冲突.

王某在打斗过程中,打电话叫来被害人刘某和陈某(之有三人在一起饮酒,均已处于醉酒状态),三人一起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力不敌众,被打倒在地,面对王某等人的持续殴打,情急之下遂拿水果刀将刘某和陈某捅伤,刘某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单刃刀刺破心脏死亡.李某某身上亦有十余处伤。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并认定为防卫过当.笔者作为辩护人在接手该案后,经过对案发现场、案发时间、打斗力量对比、被告人主观意图等因素考量,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非防卫过当。

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从该法律规定可得出两个结论:

一是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区别在于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除此要件之处,防卫过当的行为均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二是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须具备两个要件:1、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2、造成重大损害。这两个要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有一个要件不能定性为防卫过当。

在以上两个结论中,对于第一个结论辩护人与公诉人并无争议,也即双方都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所以在此不作赘述。

辩护人与公诉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二个结论,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即是否应当定性为防卫过当。

根据案件事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可否认,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已存在重大损害后果。但根据上文对法律规定的阐述,造成重大损害只是认定为防卫过当的一个要件,在此要件的基础上还要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根据刑法理论界的观点,判断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人当时的行为是否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也即理论界所主张的"必需说",据此观点,如果被告人当时的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就没有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在此情况下,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也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定性为防卫过当。

结合本案,具体言之,案发现场为三个年轻力壮的小伙子在醉酒的状态下对被告人围攻、殴打,要想让这种持续围攻、殴打的状态停止,大概只有三种可能:

第一可能是王某、刘某、陈某自动停止殴打行为,但从案发过程及证据材料看,并无任何前述迹象,之所以殴打行为停止下来,是因为前述三人发现有人受伤而逐渐被迫停止,否则该围攻、殴打行为必将持续下去,在此种情形下,也许今天的被害人就是被告人本人。所以希冀于前述三人自动停止殴打行为,既不现实,也不可能;

第二种可能第三人的介入制止,然而从案发时间看,已近凌晨十二点,夜深人静,大多数人已进入休息状态,不可能有第三人及时的介入案发现场进行制止,即使有邻居听见吵闹之声,出于自我保护的心态,也未必有胆量和勇气去制止打斗行为。唯一的证人被告人女友虽在现场,但当时被吓得惊慌失措,亦无心无力去制止殴打行为。所以想依靠第三人介入来制止前述行为,在当时也并无可能;

第三种可能是被告人自行制止。这其实是被告人唯一的选择。但在当时的情境之下,让被告人赤手空拳的对付三个人并有效制止三人殴打行为显然是常人难以做到的,被告人为了自救并制止不法侵害顺手掏出身上的水果刀在当时情境之下,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也是必然的。值得关注的一个案情细节是,即使在被告人用刀挥舞之后,虽然刘某倒地了,但是王某和陈某依然对被告人进行殴打,通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所作身体检查,被告人身上伤痕多达11处。

综上所述,被告人挥刀自卫的行为是在当时特殊情境之下是制止不法侵害必须的选择,因此也是在法律所允许的限度之内,并未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不应当定性为防卫过当,系正当防卫。

此外,从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看,正当防卫是将本来应由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法力所不能及的情况下,赋与公民奋起自卫的一项正当权利。从当时被告人所处的环境看,面对三比一的力量悬殊对比,身上已受11处伤,随时都有受到进一步伤害的被告人来说,要求他危急瞬间作出一个在理论上看来严谨而完美的判断,这既是对被告人的苛刻要求,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

综合以上论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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