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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卿律师
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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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男子与幼女发生性交行为该怎么认定
更新时间:2019-08-28

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句话说被指控的行为发生时,只要被告人已年满14周岁,就能够为其行为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6日出台的《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年《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对侵害幼女的性犯罪作出了应当以强奸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奸淫幼女的犯罪分子历来被列为“严打”对象,多年来,各级司法机关也一直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奸淫幼女犯罪。但是,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第独奸非独制、妇女非儿里非妇、儿里非基本吧与以案件,情况就比较复杂了。近年来,由于受影视作品、未成年人性早熟等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早恋现象有所增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确有一小部分案件属于14周岁至16周岁未成年人出于恋爱或者好奇,与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情况,这类案件的情节和后果都比较轻微。将这一小部分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从绝大多数依法应当定罪处罚的强奸罪犯剥离出来,是正确执行刑法的要求,也符合审判实际2006年《解释》第6条针对上述情况,从不认为是犯罪的角度作出了规定

笔者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之所以规定法定同意年龄,主要是为了防止潜在的行为人利用幼女的无知满足自己的性欲,因此,如果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人也是一个心智尚不成熟的青少年,他们对性行为的意义与影响认识也不深刻,那么就很难说行为人是怀着一种掠夺的心态,蓄意伤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与成年人相比要低得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未成年人之间的性行为,法院在审判时往往非常重视性行为是否是在谈恋爱的过程中发生,因为通过这个情节可以衡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

需要说明的是,2006年《解释》在起草制定过程中,前八稿对第6条都具体规定了不认为是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即:(1)14周岁至16周岁未成年人系与12周岁以上幼女发生性行为(该规定把未成年人之间可能发生早恋的年龄作为主要因素考虑在内,另外也参考了国外有关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性行为不按犯罪处理情形,一般掌握的双方年龄差在3岁至4岁的立法例);(2)系出于恋爱或者好奇等原因;3)未使用暴力威胁或者欺骗等手段,双方系自愿发生性行为;(4)一般是与1名幼女发生性行为;(5)未造成幼女怀孕、轻微伤或者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上述意见虽然最终没有出现在2006年《解释》第6条中,但是,其对于准确理解和执行第6条的立法本意具有参考价值。

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执行2006年《解释》第6条,应当注意把握好该条规定的“偶尔”、“情节轻微”以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3个限制条件。所谓“偶尔”,一般指与1名幼女偶尔发生一两次性行为。“情节轻微”,要同时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把握。主观方面要考察14周岁至16周岁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司法实践中对主观方面出于“情节轻微”的情形,一般掌握是出于恋爱或者对性的好奇而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情形;客观方面主要看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是否双方自愿,是否对幼女采用了暴力、麻醉或者威胁、欺骗等手段。“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需要从身体伤害和心理伤害后果两个方面综合考虑。总之,只有在同时符合“偶尔”、“情节轻微”以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3方面要求的情况下,才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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