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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
李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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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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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


(经呼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第26次民行审委会讨论通过)

一、当事人起诉医疗损害赔偿的事实,属于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即: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规定的范围,应认定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审理医疗事故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规定的,"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之外的范围,如整容美容手术、医疗产品缺陷等造成的损害。
二、人民法院在立案时,能够认定所诉纠纷属于医疗事故范围的,应按医疗事故的案由立案,当事人坚持按人身损害起诉的,不予立案。
在立案时,难以准确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范围,按其他案由立案后,审判庭经开庭审理,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属于医疗事故范围的,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事人不服呼和浩特市医学会组织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申请异地省级再次鉴定的,应予支持。
属于医疗事故范围,但当事人坚持只作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经首次或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未构成医疗事故后,当事人又请求作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
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作因果关系司法鉴定。
四、本意见适用于正在审理的一、二、再审案件。
五、本意见自2008年12月1日起实行。
本意见由呼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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