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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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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言论自由VS名誉侵权
更新时间:2019-06-19

北京互联网院认为,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网络的便捷性与传播的广泛性使得网络侵权信息传播速度更快、损害后果更大。网络用户在自媒体平台上进行言论表达应更加注重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在对行为人在自媒体平台发布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进行判断时,则需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特别是其注意义务程度或边界的判断,应根据行为人的职业、影响力及言论的发布和传播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
网络空间具有信息海量、信息共享、传播迅捷的特点,如果要求网络用户在转发言论时,对所转发言论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完全的核实和调查,既不现实,也不符合互联网传播的规律,属于对网络用户过高的要求。据此,只有当被转发言论存在凭借转发者基本专业知识或一般理性之人的常识就能识别、就能判断的失实或侮辱、诽谤等情形,转发者属明知或应知涉嫌侵权的,其才具有过错,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后,律师从事件旁观者身份转变为事件知情者和相关者,应承担较旁观者阶段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发布的系列涉案博文是对黄当事人事件相关诉讼进展的通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其言论有合理的事实依据,律师并未借机进行侮辱、诽谤,涉案博文并未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权。且由于涉案视频中不存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失实和侮辱内容,即使在律师成为案件的知情者和相关者后,其亦不负有删除的义务。
在当事人已经明确确认涉案视频和涉案博文中没有涉及其隐私内容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律师并未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而互联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院认定律师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互联网公司未对涉案视频和涉案博文采取删除措施并未侵权。
涉案视频经包括律师在内的微博用户的大量转发,各类媒体跟进报道,当事人迅速成为广为人知的话题人物,在此过程中,其收到来自众多不明人员的谩骂短信,其中有些短信内容言辞过激,出现了对当事人的人身攻击。
一般来说,公众对不符合社会主流价值标准的事件进行批评是其正常的情感和言论表达。批评客观上会促进个人向好、社会向善,会促使被批评者反思改正,推动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但是,批评应当具有一定的限度,如果批评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变为不加约束的谩骂或谴责,则背离了批评的目的,不利于理性、文明、友善社会氛围的形成。因此,即便是出于善良的目的,这种不加限制的表达,也会导致异化的结果。
虽然律师并未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但是其作为律师代理人和网络大V,在当事人事件已经引起大量过激言论的情况下,仍持续发布与案件相关的博文,即便其可能有敦促黄某某履行生效判决的目的,但在这样的负面舆论场下,上述行为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黄某某的对抗情绪,激化了矛盾。对此,律师今后应加以注意,更加稳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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