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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的股东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3-01-29

《公司法》第177条仅规定了减资程序,但未规定违反程序的民事法律后果。最高法院刊登的两则典型案例虽明确了实缴资本违法减资时股东责任的裁判规则,但未涉及认缴资本减资。特别是当公司对尚未到期的认缴出资进行减资时,如何妥善平衡股东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

我国现行公司减资规则以实缴资本制为原型,对现行一般规则的立法精神和规范内容进行梳理,是本文研究的逻辑起点。

(一)公司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

公司减资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对减资规定了严格的控制程序,旨在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1.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减资程序的正当性基础

在狭义上,公司资本指注册资本,即公司注册成立时所申报的股权资本。公司资本具有构筑公司独立人格与保护债权人的双重功能,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债权人的信誉担保。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指在公司存续中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额相当的现实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其旨在通过构造股东与公司之间资本性交易的规则体系,保护公司债权人免受股东有限责任引发的外部风险损害。公司法针对减资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非依法定程序公司不得减资。

2.公司减资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规则

《公司法》第177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减资的两项通知义务:一是直接通知义务,即对已知债权人,公司应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直接通知;二是公告通知义务,即对未知的潜在债权人,公司应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二者是并列关系,公司不得以登报公告替代对已知债权人的直接通知义务。同时,该款还规定了债权人的救济权,即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或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可见,公司在减资时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是保证债权人行使救济权的前提。




(二)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关于股东责任

公司减资时未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公司法》第204条仅规定对公司处以罚款的行政责任,但未规定民事责任。

2017年,最高法院刊登公报案例,在裁判要旨中提出:“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案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即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此后多数法院认为上述情形股东行为的性质是抽逃出资。但是,该案系公司针对实缴资本减资,并未涉及认缴资本减资的问题。

此后,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19年法官会议纪要中进一步提出,公司减资应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如果公司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实质减资,而股东已通过违法减资程序抽回出资,此时构成公司违法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的竞合,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仅为形式减资,并不造成公司净资产的减少,此时不构成抽逃出资,不能仅以减资程序不合法而认定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在该会议纪要载明的案例中,公司亦系针对实缴资本减资,同样未涉及认缴出资。




(三)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关于股东责任的法理分析

在上述典型案例的基础上,有必要对公司违法减资时股东承担责任的理据进一步剖析。

1.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区分

以是否造成净资产减少为标准,公司减资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前者指公司减少资本的同时,将相应金额的财产返还给股东,从而减少净资产,典型情形是返还股东已缴资本。后者指只减少资本额,不涉及净资产流出公司,典型情形是公司注销部分股份以弥补亏损,从而使注册资本降低至与实有资本一致。

2.公司违法减资时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不同法律后果

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抽逃出资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

当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实质减资时,股东从公司实际抽回了出资,既构成公司违法减资,同时还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公司违法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范竞合。债权人可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形式减资时,公司仅在形式上减少注册资本额,股东未实际抽回出资,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因此股东不承担相应责任。此时仅产生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公司法》明文规定的是对公司进行罚款的行政责任。




二、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责任的司法认定

按照一般到特殊的逻辑,需要根据认缴制的特殊性,对认缴制下公司违法减资的股东责任进一步展开讨论。

(一)认缴资本减资时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平衡

认缴制下探讨股东因公司违法减资的责任问题,核心是对公司减资的债权人保护规则与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规则进行协调适用。

1.认缴资本减资仍适用债权人保护规则

《公司法》自2013年修改以来采取全面认缴资本制,由股东根据章程确定的出资总额和出资期限进行认缴。全面认缴制只是对股东出资方式的改变,是股东出资方式由资产形式向信用形式的变迁,但公司资本对债权人的担保属性并未发生变化,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仍是债权得以清偿的信誉担保。因此,认缴制下的公司减资行为仍应受到资本维持原则的制约,《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公司减资时的债权人保护规则在认缴制下仍然适用。

2.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及其边界

在认缴制下,股东与公司通过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并通过公司登记向社会公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审查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并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因此,在出资时间未到期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有权拒绝公司或债权人的提前出资要求。据此,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然而,股东的期限利益不是无限制的。出资义务属于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出资义务具有不可免除的责任。由于有限责任和认缴制容易引发股东将交易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道德风险,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受到必要限制。

因此,上述纪要第六条规定了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一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二是公司延长出资期限、逃避股东出资义务,即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此时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可要求撤销该延长的期限,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3.认缴资本减资时债权人保护规则与股东期限利益规则的协调适用

认缴资本减资属于实质减资。认缴制下如果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无论是以货币或非货币出资,财产权都未移转给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的责任表现为以货币计量的价值形态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时,股东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应视为股东对公司的负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属于公司应收资本项目,计入公司净资产。因此,对股东承诺的认缴出资进行减资,本质上是免除公司对股东的未到期债权,从而产生减少净资产的结果,根据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区分标准,应属于实质减资。

在认缴制下,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受到债权人保护规则与股东期限利益规则的双重制约。一方面,公司对认缴资本减资属于实质减资,应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应履行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且异议债权人享有要求清偿或担保的救济权。另一方面,在公司未尽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依据前述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原则上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具有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二)认缴制背景下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承担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在认缴制背景下,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违法减资行为应当区分为实缴资本减资和认缴资本减资两大类。当公司针对实缴资本减资时,如前所述,应根据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区分股东的责任,此处不再赘述。当公司针对认缴资本减资时,因认缴资本减资属实质减资,此时股东责任的区分标准不再是实质减资与否,而是认缴出资是否存在加速到期情形,因此又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对认缴资本减资,且不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股东认缴出资不存在加速到期情形时,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对未缴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此时公司减资即便存在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等程序瑕疵,也不影响债权的实际清偿,不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损害。因此,债权人可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不产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对认缴资本减资,且股东因此规避加速到期责任

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抽逃出资是实缴资本语境下的违法行为,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取回实缴资本才属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抽逃出资。但是,对于已出现加速到期情形的认缴资本违法减资,仍应考虑驱动减资行为的主观目的因素。当公司的总负债大于净资产,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公司有进入破产清算的可能,此时公司减资会不当减少破产中的责任财产。若股东仍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认缴出资,本质上是对公司出资的抽减。经比较,股东为规避出资加速到期责任决议减资与抽逃出资在责任主体、主观故意、责任基础和案件类型等四方面具有相似性。

因此,在公司违反通知义务对认缴出资进行减资且存在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若股东不能证明减资的合理理由和无损于债权人利益,可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并参照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下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时股东责任的具体认定

对上述第2种情形下股东赔偿责任的责任范围、责任性质以及股东内部的责任划分进行具体分析。

1.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范围是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与实缴出资的抽逃出资不同,股东认缴的出资并未实际流入公司,仅形成股东对公司的未到期负债。因而,对于加速到期情形下的违法减资,尚未发生资本利息,股东仅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针对认缴制加速到期情形下的违法减资,股东对减资的合理理由和无损于债权人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在股东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减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补充性,即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时,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二是有限性,即股东的赔偿范围以减少的注册资本金额为限。三是一次性,即股东已赔偿的总额达到责任限额时,其他债权人不得重复索赔。

3.协助减资股东与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减资必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对于出现加速到期情形时公司违反通知义务的减资行为,承担责任的股东除减资股东外,还包括同意减资决议、对减资予以协助的其他股东。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与减资股东构成侵害公司财产权的共同侵权行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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