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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福臣律师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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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被追认
更新时间:2019-06-12

民法总则第144条和民法总则第20条、第21条从两个方面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民事法律行为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方面,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概无效;另一方面,民法总则第19条、第20条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可见,民法总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法律交往问题的解决方案,并不是放宽关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资格的限制,允许其自己行为,再由法定代理人追认;而是设立法定代理人,由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为。

故应当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可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即便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也不可能归于有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且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无效,对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即告结束,其不同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存在待人追认或拒绝追认之必要和可能。故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之民事法律行为若得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是否可以归于有效的问题,本身即不成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已归无效,追认亦是枉然。更何况,尽管代理和追认两种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都不与法定代理人的认识和判断相悖,但做出意思表示的主体却不相同。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之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原因恰在于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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