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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继承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19-05-23

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著作权属于自动取得型知识产权,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保护对象是纯粹的独一无二的智力成果。著作权立法和相关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是鼓励创新,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核心是通过赋予作者对作品控制和利用的权利鼓励和保护创新。物权和著作权分离,合法占有作品并不一定就是作品所有权人,拥有所有权未必拥有著作权,对作品的支配和使用应该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否则可能造成著作权侵权纠纷。著作权的财产权部分可以继承,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归属于特定主体不可继承,但发表权可以继承,同时继承人有依法保护的权利。

作品作者死亡的事实发生时,继承就开始了。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第十条对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予以确定,并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这里存在争议。《我的前半生》是溥仪的自传,1967年由李淑贤继承,1997年李淑贤去世,没有遗嘱也没有法定继承人。2007年9月,群众出版社提出关于认定溥仪的《我的前半生》为无主财产的申请,溥任(溥仪胞弟)和同心出版社的代理人提出,“继承人基于使用权获得的收益,在其去世之后可以作为遗产依法流转,但著作权财产权应该回归作者,在作者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重新进行继承”。“……重新进行继承”显然不具有可行性,如果依此而行,继承制度将无法发挥其稳定家庭伦理的作用,引发混乱演变成闹剧。但是,依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则终局丧失,不利于促进家庭成员间的相互扶助。

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对作为遗产的著作权的财产权,继承人处于共同共有的法律状态。鉴于权利难以分割、不适宜分割的特性,这种共同共有的状态通常会持续一段时间。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往往是个别继承人发起著作权诉讼,对此法院处理的方法不尽相同。

在齐白石先生的后人与济南新华书店著作权纠纷中,法院采取了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向其他未提起诉讼的齐白石直系亲属发出公告,限期向原审法院登记身份并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在广东大圣传播有限公司等与王海成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提出王海成作为王洛宾的三位继承人之一,其单独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江西高院认为,王洛宾去世后,他的三个儿子都是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对王海成提起的两个诉讼,其他两个继承人即王海星、王海燕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必须追加为共同原告。

实务中,存在作者的(外)孙辈发起侵权诉讼的情况,被告方经常采取的策略之一就是质疑诉讼主体资格,包含三个层面,(1)原告是否是作者的合法继承人;(2)原告是否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3)如果原告不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理论基础是个别共有权人单独行使诉权是否合理,上述法院在人员确定的情况下追加原告,在不确定的情况采取代表人诉讼的方式回应了这种质疑,原告方则需要充分举证。在京剧脸谱大师汪鑫福先生后人季成诉中国艺术研究院著作权侵权案中,被告提出季成没有汪鑫福的遗嘱等书面材料及法定继承的相关手续等,不能证明其为汪鑫福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无权提起诉讼。季成通过户籍登记资料、派出所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履历表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其继承取得涉案脸谱的著作权。

考虑到作者在创作中会注入自身情感甚至代入自身经历的事实,为了鼓励社会公众尊重创作,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繁荣,立法做了尊重、保护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制度设计。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著作权人精神权利受损的一种弥补。著作权继承人基于侵权事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两个因素:(1)侵权行为造成了作者、著作权人名誉被严重贬损或或造成作品美誉度极大降低等严重后果;(2)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足以抚慰著作权人所受精神损害。

文/刘烜(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律所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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