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老人生前留有遗嘱注明将自己的遗产留给自己的再婚丈夫,去世后再婚的丈夫将老人的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遗产。庭审中子女拿出证据证明老人订立遗嘱时已经有了精神障碍,最终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了处理。
【案情简介】
案由:继承纠纷
原告:李某某
被告:郭某1、郭某2、张某1、张某2
郭某某(男)与张某某(女)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内育有两子两女,长子郭某1,次子郭某2,长女张某1,次女张某2。郭某某与张某某分别于2005年、2014年去世,留有一套房产。2006年郭某某去世后,张某某、郭某1、郭某2、张某1、张某2签订一份《家庭会议决定书》载明同意将郭某某留下的遗产归张某1一人所有。2010年,张某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张某某去世之后,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涉案房产,并提交一份张某某的自书遗嘱,该自书遗嘱载明涉案房产由李某某继承。
【审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结案,李某某、郭某1、郭某2、张某2各占十分之一,郭某1占涉案房产份额的五分之三。
【杨志峥律师说】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自书遗嘱是否有效,涉案房产该如何继承?
继承遗产是公民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郭某某、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某去世之后,张某某、郭某1、郭某2、张某1、张某2所签订的《家庭会议决定书》可以认定张某某与张某1对涉案房屋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我国《继承法》第41条规定: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李某某提交的张某某的自书遗嘱,被告郭某1、郭某2、张某1、张某2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在2011年订立此遗嘱时已经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因此遗嘱人没有腥味能力,此自书遗嘱无效。涉案房屋张某某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李某某、郭某1、郭某2、张某1、张某2各占五分之一。
【本案结语】
继承纠纷中,如果有遗嘱的,争议焦点多是集中在遗嘱的有效性上。订立遗嘱的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即订立遗嘱时应当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否则遗嘱很有可能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