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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合同吗?
更新时间:2019-05-09

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合同吗?


以物抵债协议,即传统民法所谓的代物清偿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作为他种给付的物代替原来给付,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后,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协议。


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


传统民法学说中有观点认为,代物清偿协议是一种实践性合同。与此相呼应,司法实务中,2012年第6期最高法院公报登载的“武侯国土局”案例认为,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即债权人没有实际受领抵债物的,代物清偿协议不成立。在该案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参阅案例一:最高法(2011)民提字第210号判决。

但上述观点近年来逐渐发生了变化,有观点认为代物清偿协议认为系诺成性契约。代物清偿协议是诺成、单务的无名合同,只不过传统民法要求该协议以现实交付为成立条件(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第418页)。崔建远教授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认为代物清偿协议属于诺成合同(参阅崔建远合同法第94页)。

最高法院姜强法官在2016年撰文认为,首先,以物抵债协议系无名的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规定,在法无明确规定和当事人无例外约定的情况下,合同自合意成立时生效,认定其系实践性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民诉法解释第49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再次,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合同,赋予了债务人在物权变动登记前随时反悔的权利,即任意解除权,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最后,流质条款的目的,可以通过赋予债务人显失公平撤销权,以及债权人清算义务实现。故,认定其为实践合同,弊大于利。

2017年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中明确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

2019年,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贺小荣法官在公开出版的著作中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理由是: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就以物抵债协议而言,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认为其系诺成合同(参阅贺小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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