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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等“软暴力”犯罪新标准
更新时间:2019-05-03

非法拘禁罪等“软暴力”犯罪新标准


一直以来,学界对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的争论由来已久,司法实践中的尺度把握也很为混乱。


20194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6条规定: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伴随这一次司法解释的颁布和施行,非法拘禁罪终于有了一个明确的时间上的入罪标准。《意见》还明确了哪些“软暴力”是犯罪。以下为《意见》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对依法惩处采用“软暴力”实施犯罪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犯罪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二、“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有:


  (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四)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


  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三、行为人实施“软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一)黑恶势力实施的;


  (二)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以及因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


  (四)携带凶器实施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情形。


  由多人实施的,编造或明示暴力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恐吓的,或者以自报组织、头目名号、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暗示方式,足以使他人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


  由多人实施的,只要有部分行为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情形的,该项即成立。


  虽然具体实施“软暴力”的行为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但雇佣者、指使者或者纠集者符合的,该项成立。


  四、“软暴力”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指导意见》第14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


  五、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七、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或者滞留他人住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九、采用“软暴力”手段,同时构成两种以上犯罪的,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根据本意见第五条、第八条规定,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拘留处罚应当折抵刑期,罚款应当抵扣罚金。


  十一、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十二、本意见自201949日起施行。


深度解读: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软暴力”手段作了界定和细化,不仅规定了认定“软暴力”手段的原则,而且列举了司法实践中“软暴力”的通常表现形式,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解决了司法机关认定黑恶势力违法犯罪“软暴力”手段的法理依据。


  当前“软暴力”已经成为黑恶势力实现组织目的的重要手段,也是黑恶势力为暴力、威胁手段违法犯罪易被打击而采取的规避性措施。20181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提出严厉打击和惩处黑恶势力犯罪及相应的采用“软暴力”手段违法犯罪问题。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近年来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软暴力”手段作了界定和细化,不仅规定了认定“软暴力”手段的原则,而且列举了司法实践中“软暴力”的通常表现形式,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解决了司法机关认定黑恶势力违法犯罪“软暴力”手段的法理依据。


  一、涉黑涉恶犯罪手段的变化与挑战


  当前世界各国都对有组织犯罪采取零容忍的政策,有组织犯罪集团为了逃避打击和惩罚都调整了传统违法犯罪活动形式,违法犯罪活动的暴力性日趋弱化,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减少,“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模式的“软暴力”日益成为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常规手段。


  在我国,以黑恶势力为典型代表的有组织犯罪也呈现出明显的日常活动向“软暴力”发展变化的特点。黑恶势力不仅利用组织势力及影响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以达到目的,而且以暴力和威胁为基础采取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出场摆势、言语恐吓、跟踪滋扰、聚众哄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等手段持续不断地骚扰相关被害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安全感。这种“大错误不犯,小错误不断”的“软暴力”手段行为,往往在司法执法中形成了“气死公安局,法院没法办,群众有意见”的局面,导致了“软暴力”手段行为的多发。吉林省长春市打掉的宋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和广东省广州市刘某黑恶势力组织案是比较典型的两起案例。


  在宋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宋某以“经理”“大哥”自居,亲自指挥或指使组织成员通过殴打他人等暴力手段以及砸被害人玻璃、侮辱他人、拆被害人家门板、住户吃住等“软暴力”手段,寻衅滋事、肆意滋扰当地百姓,以达到强行拆迁的目的。


  在刘某黑恶势力案件中,刘某利用村委书记、社区居委会党委书记的便利,成立公司和工程队,该组织成员通过拦截车辆、堵塞工地出入口、滋扰、聚众造势、“谈判”“协商”“调解”等“软暴力”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抢夺工程。


  这两个黑恶势力组织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经历为依托,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足以使被害人恐惧、恐慌,达到自己的目的,并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属于典型的以“软暴力”手段发家和做大的黑恶势力组织,案件办理过程中,对采用“软暴力”手段的相应违法犯罪行为、涉黑涉恶组织认定,是法律适用的难题。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十二条,内容主要包括“软暴力”的概念、常见表现形式以及认定“软暴力”应当具备的“足以产生”危害的情形、对采用“软暴力”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组织的认定、以“软暴力”手段构成的个罪的定罪处罚等。


  《意见》第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软暴力”的概念,指出:“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意见》第二条列举了“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表现形式,并采取与法益相结合的形式作了分类,包括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软暴力”手段,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软暴力”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软暴力”手段等。


  《意见》第三条主要规定了构成“软暴力”的量的条件,即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具体包括:黑恶势力实施的、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因涉黑涉恶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携带凶器实施的、有组织地实施的等。


  《意见》第四条规定“软暴力”手段属于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手段之一,为认定采用“软暴力”手段违法犯罪的犯罪组织成立黑恶势力组织扫清了法律障碍。《意见》指出,“软暴力”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


  《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软暴力”手段分别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的要件和情形。


  《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利用“软暴力”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和定罪处罚等刑罚制度作了规定。


  三、《意见》的意义和适用


  《意见》关于“软暴力”手段及其相应犯罪行为的规定有利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及黑恶势力组织的认定。首先,《意见》中关于具体“软暴力”行为手段的规定,对黑恶势力常涉及的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的定罪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其次,对主要或者单纯采用“软暴力”手段进行违法犯罪的犯罪组织,根据《意见》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黑恶势力组织。第三,对“软暴力”及其行为人之间关系的认定,不仅有利于黑恶势力的发现,而且能够起到预测预警作用,有利于“打早打小,打准打实”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


  《意见》规定“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软暴力”行为,即只要“以黑恶势力名义”采用“跟踪贴靠”“断水断电”等“软暴力”手段,就可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程度,无须再作其他“足以”产生现实危害性的论证。结合其侵害的法益,以及有关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可以直接以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规定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追究法律责任。这一规定类似于境外法律规定的“自称黑社会罪”,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的认定和群众对黑恶势力的识别,而且有助于铲除黑恶势力产生的亚文化土壤。


  采用“软暴力”手段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的安全感和社会治安秩序,在扫黑除恶工作中不能只从形式上孤立地判断其中一个或个别行为,还要从各个具体采用“软暴力”手段的违法犯罪行为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行为的组织性等方面判断黑恶势力组织的是否存在及其罪与非罪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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