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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红露律师
江苏
从业8年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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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婚原创 |夫妻共同债务之借据倒签能否被认定为真实借贷关系?
更新时间:2019-04-29


Part.1

案情回顾

2012918,许某通过按揭的方式购买了无锡市湖滨壹号花园的一套房子,房屋总价款1375000元,首付款415000元,余款960000元通过按揭的方式支付。然而购房首付款及税费均由许某的父母许某天、吴某玲代为支付。

2012年底至2013年上半年,许某又陆陆续续向父母借款20余万元用于房屋的装修并且办理了院立案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上诉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上只有自己的名字。

201310,许某与张某某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这年的圣诞节两人登记结婚组建了自己的小家庭,婚后不久张某某便向许某提出想要在房屋产权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

2014423,许某与张某某相约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变更为许某与张某某共同共有。

201457,许某向许某天、吴某玲夫妇出具承诺书,确认购房首付款及装修费均为父母垫支,保证有借有还"

2016518,许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经审理,该院于201677日作出不准许某与张某某离婚的一审判决。

2017516,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许某离婚。 

而后许某天、吴某玲将儿子、儿媳俩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许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余额65419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许某向许某天、吴某玲归还借款654195元,驳回许某天、吴某玲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老两口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随即又向无锡市中院提起上诉。

Part.2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许某承认许某天、吴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于许某天、吴某玲对许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许某天、吴某玲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某天、吴某玲确定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本案中,无锡市湖滨壹号花园的房屋原登记在许某名下,属于许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变更登记为许某与张某某共同共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为赠予。赠予的原因亦非为了逃废婚前的个人债务。因而,许某天、吴某玲对张某某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构成要件对应的事实要素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房屋系许某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许某父母许某天、吴某玲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税费,以及装修款,许某天、吴某玲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为出借给许某的借款,但在出借当时并未明确该款项是赠与还是出借;在双方通话录音中,张某某一方仅表示出于家庭和谐的目的愿意为许某天、吴某玲承担因结婚买房所欠的部分外债,但并没有明确承认系徐文华、吴某玲借给许某的钱;许某虽然于201457日出具确认借款的承诺书,但出具时间是处在许某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冲突期间,且在冲突之后,也即在201459日许某与张某某母亲赵红在蠡园派出所做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上也明确了双方以前所立所有字据均作废"因此,该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至于张某某曾于20155月、6月、7月各打款4000元给许某天、吴某玲的行为,可与录音形成印证,是基于家庭和睦考虑替许某天、吴某玲偿还部分外债,但不能证明张某某承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许某天、吴某玲为许某婚前垫付的款项,在现有证据下应认定为赠与,张某某的婚后支付行为,系为了维系家庭关系自愿为许某父母许某天、吴某玲减轻外债压力,并非是对赠与变更为借款的认可,且许某天、吴某玲、许某也无证据证明在房产证上加名是附条件的加名,因此,该加名行为应解释为为无条件赠与。

综上,许某天、吴某玲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02民终2882号)

Part.3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对于该规定,应作如下理解,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上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度。婚前财产没有约定的,应当适用法定财产制度。根据婚姻法法定财产制度的规定,如果夫妻对婚前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与此同时,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一方的债务。

为了防止夫妻一方利用婚姻关系逃废婚前的个人债务,而采用约定的方式,将婚前负债一方的个人财产于婚后转移至其配偶名下,或者用于婚后夫妻的共同生活,从而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法律作出了上述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Part.4

律师说法

无论是婚前借贷还是婚后借贷,该笔负债应该符合借贷的法律定义,在法律上借贷首先应当有借贷的合意、其次有借贷的事实。在本案中双方虽有支付钱款的事实但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所以不构成该笔款项不应当被认定为借贷,既然非借贷更构不成夫妻共同债务。

20172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做了更明确的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值得注意的是,许某天、吴某玲夫妇与许某明显没有借贷的合意却倒签借据发起诉讼,可能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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