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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二审辩护词
陈应达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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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
主办律师
从业11年

辩护词

上诉人不服XX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xx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依法所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从而导致了判决不当,量刑畸重,现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首先上诉人应某并非主动参与犯罪,而系受到他人的唆使参与到犯罪中,其主观上并非主动积极参与,并且在本案中,应某只是负责从上家处进货,在犯罪当中的地位等同于一个代理商,赚取的是一个中介的佣金,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是起到主要作用的罪犯。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通过上诉人应某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的人大部分是用于收藏,并且所有人中没有一人因枪支对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另一方面应某贩卖的枪支经鉴定后鉴定出的枪口比动能个体差异较大,靠近1.8焦耳/平方厘米的枪支有4、5支,这些枪支杀伤力很小,并不会对社会或个人造成威胁。

最后,应某之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犯罪系对自身行为认识不足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其主观恶性较小,可塑造型较强,并且上诉人在归案后,前几次笔录中如实供述自己的案情,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工作,后几次笔录中也只是对枪支的数量有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一审法院再判决时未充分考量上诉人所有的多个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导致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此致

XX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陈应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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