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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审查运用的基本思路
更新时间:2019-03-11

来源:说刑品案,作者:于同志,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当前,刑事司法工作为什么要重视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我理解以下三个背景值得关注:


一是现代证据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从立法层面看,刑事证据规范越来越充实。我国1979年、1996年和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分别有7条、8条和16条;“五部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性文件由2010年的15条发展到了2017年的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已由1998年的11条增加至2012年的60条;1997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未作专章规定,2012年修订时则独立成章、详加规定,等等。关于刑事证据的规范条文数量成倍增长、越来越多,必然带来司法人员要加大理解和适用的问题。从司法层面看,现在对证据问题,不仅检法重视,公安机关也十分重视,由此带来了案件证据材料、信息的丰富。


前一段时间,我看过最高法院刑庭一位退休法官的回忆文章,他说过去办案的苦恼是缺乏证据。比如说,一个反革命集团案件,可能被告人几个、十几个乃至几十个,但案卷就是薄薄的几本,内容大致是起诉书、被告人供述、揭发检举材料等。现在办案也有烦恼,就是案卷材料普遍较多,一个案子几十本、上百本乃至数百本卷宗,比比皆是。案件证据材料多,有时可能泥沙俱下。一方面,这给了我们进行证据审查运用的巨大空间;另一方面,证据材料多、信息杂,单纯依靠经验往往难以完成,必然要求我们积极构建和适用证据规则,提升刑事证据审查与运用的技术化、专业化水平。


二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举措。2017年中央政法委原书记孟建柱同志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刑事审判最大的风险是发生错案,刑事法官重要的职责是防范错案”。这句话其实对整个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人员均有指导意义。不发生错案,应是每一位刑事法律人的职业底线。防范冤假错案,固然需要从多个方面做工作,但最为重要的还是要加强对证据的审查与运用。我曾对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系统纠正的近四十起重大冤错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发现绝大多数案件也都是因为证据的收集和采信出问题而导致。所以,现在无论是从事侦查、起诉,还是辩护、审判工作,大家在办案中都必须高度重视、更加关注证据问题,切实把夯实每一起案件的事实证据基础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以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


三是推进审判中心制度改革的客观需要。当前刑事司法领域,最引人注目的改革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此项改革如何有效推进,可能见仁见智。但有一点是清晰的,那就是从确保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的角度,必须抓住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这一核心问题。用最高人民法院原常务副院长沈德咏的话说,它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牛鼻子”。“以审判为中心”包含着整个诉讼活动向审判标准看齐,发挥法院裁判的引导和制约作用之应有涵义与要求。审判标准涉及多个方面,但最为关键的是法院裁判定案确立的证据标准,这也是目前各办案机关需要统一认识、协调立场的重要方面。


此外,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强调刑事审判工作要实现庭审实质化。一般认为,庭审实质化涉及到“证明”、“控辩”、“裁判”三个方面的实质化,其支撑点仍在于对证据问题的严格把握和准确裁量。所以,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审判中心改革意见》),该文件的首条内容便是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在2018年7月召开的司法改革推进会上,最高人民法院还提出要推动形成“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诉讼格局。可见,强化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已成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着力点和落脚点。



刑事证据如何审查运用,我理解要做好三个环节的工作:一是庭审准备,二是开庭审理,三是作出裁判。现结合自身办案体会,就此谈点个人认识。


一、庭前准备:做好证据梳理


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恢复实行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法庭面对的是未经整理的全部原始卷宗材料,这就要求在庭审准备工作中必须加强对证据材料的查阅和梳理,在开庭之前对主要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应做到“心中有数”。要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等形式,了解和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基本意见,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及有无新证据法庭出示等,把控辩双方关于证据的争点和需要着重审查的疑点明确在庭前,既要防止庭审中出现控方遗漏重要证据的情况,也要避免因信息不畅、辩方进行证据突袭的情况,切实发挥庭前程序对证据问题的展示、整理和必要的过滤功能。[1]


这里要特别强调用好庭前会议制度。2012年刑诉法修改前,我国是没有庭前会议制度的,造成因缺乏法定的庭审准备程序,严重制约了刑事庭审质量。2012年刑诉法修法时,立法机关参考和借鉴国外的证据开示等制度与做法,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但是由于当时各方对该制度如何具体构建存在认识分歧,立法机关最终采取了相对保守的做法,仅规定了八个字,即“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非常原则。至于具体如何运行,则交由实务部门探索。在制度实行初期,一些法院的探索是存在误区的。比如,我曾经观摩过一个庭前会议,法庭用了近一天的时间来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对这场庭前会议,公诉人反映“挺憋屈”,正式的庭审尚未开始,但在一天的时间里是其而非被告人已在接受审判。


经过这些年来的探索,现在关于庭前会议的性质与功能的认识已逐渐清晰。


1.非必经程序,视情召开。庭前会议不是所有庭审的必经程序,是否召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如果案件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一般要召开庭前会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2.庭审的准备程序,不是正式的庭审。换言之,庭前会议的召开意在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打基础、做铺垫。如果把庭审比喻成一场大戏、一顿大餐,庭前会议则是“序曲”与“开胃小菜”。不能把庭前会议弄成变相的庭审,更不能用庭前会议来替代庭审。


3.适当实质化。即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对一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具体思路是,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换言之,双方达成的一致性意见经法庭确认后即具有一定效力,除非理由正当,否则不能再提起;如果提起,法庭通常也不予重复处理。


4.主要针对程序事项展开。即重点对可能影响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进行了解、作出处理。庭前会议能不能涉及实体问题,不少人持否定态度。我理解,完全排除实体问题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从这一规定看,庭前会议可以涉及实体问题,包括允许控辩双方就实体问题适当发表意见,法庭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也可以做出进一步的处理。但必须明确,这种对实体问题的介入,是具有附带性质的。也就是说,庭前会议主要针对可能影响庭审进行的程序事项展开,如果实体问题清晰明了,控辩双方分歧不大,可以“顺带”加以解决,以提升审判效率。


5.解决问题量力而行。对于实体问题,主要留给正式的庭审解决,庭前会议只是顺带解决,能够解决多少就解决多少,不做过多纠缠。即便是程序性问题,仍应把握量力而行的原则。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涉及多个方面,有的适合也可以,那就争取消化在庭前会议环节;有的问题比较复杂,控辩双方分歧很大,不适合在庭前会议解决,则应放在正式的庭审环节查明和处理,切实避免把庭前会议开成“庭审”,甚至以庭前会议替代了正式的庭审。


比如,对被告人供述是否系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的问题,根据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在庭审中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的,首先,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其次,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最后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庭审中,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其他在场人员、其他证人或者侦查人员出庭。而庭前会议如果要求侦查人员出席,则势必扩大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范围。如果以此类推,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中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亦可出席庭前会议,则庭前会议就会成为变相的庭审。所以,对通过提交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办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体检报告等材料,控辩双方就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可考虑在庭前会议中解决;而涉及到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等出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则不宜庭前会议中进行。


《庭前会议规程》第10条规定:“庭前会议中,主持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五)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十)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如明确举证顺序、方式,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等——笔者注)”。这一规定中的6项内容涉及到证据的审查运用,其主要内容仍涵盖在立法规定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范畴。所以,我们要妥善处理庭前会与正式庭审的关系,对相关问题的解决秉持量力而行的原则进行。


6.问题导向,灵活多样。立法设置庭前会议制度,实践中我们召开庭前会议,根本目的都是为正式的庭审做准备,应立足于有效解决问题的基本立场,对制度的具体运用灵活把握。所以,在庭前会议规程制定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庭前会议严加规范。这是我们反对的。庭前会议只是庭前的一项准备程序,应致力于消化和解决实际问题,从而为庭审顺利进行做出铺垫、提供保障,只要不违背基本诉讼原理的做法,都应是可允许的。


比如,在庭前会议召开时间上,一般要求在三日前通知参会人员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和事项等。但也不排除临时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比如原计划十点开庭,九点控辩双方到场,发现了一些问题,经征询双方同意,法庭可不可以临时召开一个庭前会议?答案应是肯定的。庭前会议的灵活性还表现双方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意见,召开次数不受限制,处理非实质性问题时被告人可以不到场、可以由法官个人而不是必须合议庭主持会议等多个方面,具体按照《庭前会议规程》等规定操作即可。



二、开庭审理:落实庭审实质化


庭审是进行证据审查运用的关键环节。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庭审工作的目标就是“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为此,要“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庭前会议规程、非法证据排除规程和法庭审理规程,通过这三项制度固化改革成果,积极推进法庭审判实质化,切实解决庭审走过场、先定后审、‘重视书面审理、轻视法庭审理’等突出问题“。[2]具体到证据的审查运用,就是要从举证、质证、认证三个方面推动实现司法证明的实质化。


(一) 举证:确保有用的证据全部、有效地出示


通俗地说,所谓司法证明实质化,就是最大可能地“让证据说话”。让证据说话,前提是要做好举证工作,至少应满足两点要求:第一,保证有用的证据都能提供给法庭;第二,采取便于双方质证、裁判认证的举证形式。我们当前的问题是,一些审判人员把刑事案件的举证看成是检察机关一家的事,庭前不管,庭中放任,庭后难受。比如说,有些证据公诉人没有出示,有的是一股脑出示给法庭,一味求快,不分情况地进行“捆绑出证”、“打包出证”,当事人看不明白,法庭也是事后才能明白。此外,在有些案件庭审中,公诉人把功夫放在讯问上,认为这个很重要,也可以显示水平,但殊不知这样可能本末倒置。比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调研显示,有的案件讯问被告人时长占到庭审全部用时的三分之一以上,这是需要反思的。所以,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过程中,必须重视和重新审视庭审举证工作。


1.提倡法庭对控方举证活动的适当介入。要发挥好两大应有功能:一是指导,二是引导,其目的是督促检察机关落实好举证责任。怎么举证,出示哪些证据,庭前不能完全不管,要积极与检方沟通、听取意见,并给予必要指导,共同努力把重要的、有用的证据在法庭上一次性出示,提高举证活动的质效。


2.不忽略对发案起因、被害人过错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及量刑证据的举证。


3.审慎对待“打包出证”、“捆绑出证”,按照繁简分流的原则,有区别地把握举证质证程序。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不认罪案件,原则上要“一证一质”,只有证明事项存在关联的几个证据才放在一起“打包出示”。举证活动不能一味求快,更不能为追求效率牺牲了公正。为避免效率低下,可在法庭调查中适当弱化对被告人的讯问,将之融入质证中。对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等审理的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则可以扩大适用“打包、捆绑”举证形式。


4.规范和限制书面供述、证言及笔录的使用,积极推动证据主要以口头形式向法庭提出等,以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对此,《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已有明确规定。例如,第25条第1款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以下情形除外:(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35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实质性内容一致的,可以不再出示庭前供述;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供述中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内容。”


5.明确不同证据种类的举证要求。具体说:


1)庭前多次接受讯问、询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如果采取当庭宣读书面材料的方式出示证据,要明确具体的讯(询)问时间、地点(即为哪一次讯问和询问)。我曾在一些案件中发现,裁判引用的证据并不是当庭出示的供述、证言、陈述的情况。例如有一个案子,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有8次供述,但只有一次供述比较具体,涉及到了定案的关键信息,但是庭审中供述人出示的却不是这次供述。一审法庭注意到了这一情况,但又不想二次开庭,就图省事直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了这次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供述。二审时辨护律师提出了这个问题,二审法院最后就将案件发回重审了。因为,定案证据必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这是一个基本的司法规则,不能违背。


2)物证、书证,要明确原件还是复印件,复印件的要说明理由;搜查、扣押笔录、照片不能少。


3)鉴定意见,要一并说明鉴定人及其资质等形式要件;


4)辨认笔录,要明确是否为个别、混杂辨认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要说明提取过程及来源等。


(6)重视证据的补查工作。我在北京法院工作时曾组织过调研,重大命案在法院一、二审期间的补证率可达到80%以上,最高法院复核时也有相当一部分案件需要做补查补证工作,这也是导致死刑案件审理时限普遍较长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如此,证据的补查补证工作仍不容忽视,案件该补充证据的,一定要把工作做到位,避免在证据裁判上留下疏漏、埋下隐患。


(7)适当简化或弱化讯问被告人。作为公诉人,应当明白在举证环节,其工作的重点和关键在于有效的举出证据,而不是简单的讯问被告人。


这主要因为:第一,刑诉法第186条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讯问不是必经程序;第二,从性质上讲,讯问本身不等同于举证,也替代不了举证,同时也有别于质证。第三,对于认罪的案件,过多讯问会显得多余;对于不认罪的案件,讯问只会换来被告人的辩解,最终还是要回到证据的出示、辩论上;对于认罪不稳定的案件,过多的讯问还可能增加被告人的对抗心理,甚至造成其当庭翻供。第四,讯问被告人的意义在于挖掘证据信息、搭建证据的证明体系,虽然有一定意义,但是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弱化讯问,是应该的。庭审资源是有限的,应当把更多的时间交给举证、质证。


当然,需要提及的是,对讯问提倡“适当的简化或弱化”,而不是禁止,也不是不分情况地“一概压缩”。有些案件中,特别是对一些证据的有用信息进行挖掘,以及对一些证据辅助审查(比如审查被告人辩解和翻供等),对被告人多加讯问也是允许的。当前我们需要做的是,将那些无效的、无关的、多余的讯问拿掉,尤其要避免不分情况把讯问被告人当作法庭调查的重点和关键,从而回归到庭审举证、质证的应有状态。


二)质证:围绕争议关键和存疑问题充分展开


未经质证不得认证是证据裁判的基本要求,对庭审中出示的每一个证据,法庭都要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这里需要避免的问题是,质证活动走过场。从实际看,法庭证据信息量大,质证往往难以面面俱到,避免质证形式化的关键在于:


1. 要突出重点。要善于归纳控辩意见,引导双方围绕争议和存疑的问题展开。要保证质证活动的控辩对抗性,针对任何一方提出的质证意见,相对方都应有答辩和回应意见。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并积极探索运用交叉询问机制,更好地发挥其对事实查明功能。


2. 质证要充分。要把法庭调查的重心放在证据的审查上,推动控辩重点由“法律适用”转移到“证据质证”与“法律适用”并重。这也是提升办案质量、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质证用时长一些没关系,可在法庭辩论环节适当简化程序,重点围绕法律适用问题进行。


3. 质证要有效。“有效”意味着既要注重效率,避免重复,又要注重效果,切实解决问题,通过质证明确案件证据上的问题,尽可能地把不良的、无关的、多余的、容易被夸大的证据排除出去。庭审本身就具有“剧场化”的特点,一些案件的承办法庭也负有法制宣传的职责。但是作为案件的承办人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开庭审理的最主要功能是审查证据、查明案情并据此正确地适用法律。换言之,我们主要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而召开庭审,千万不能把庭审搞成一场秀,个人角色流于“表演”,应当有鲜明的“问题意识”,力争把案件的问题暴露和解决在庭审中。


(三)认证:改进方法,全面、有效裁量证据


“作为对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进行分析研判、鉴别真伪从而确认是否采纳该证据定案的诉讼活动,认证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庭审的成败和裁判结果公正与否,故认证是刑事审判过程中最关键、最实质的环节。”[3]刑事认证活动如何进行,我个人理解,要“坚守一个立场,立足两个视角,关注三大方面,理清分析思路,善用多种方法,坚持因材施法”。[4]


1.坚守一个立场


全面裁量证据,是进行证据裁判的基本立场。依法全面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各种证据,是刑事诉讼法对案件办理的明确要求。如果严格贯彻执行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通常一个特定案件容易出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共存的局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证据裁判,必然要求对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两方面证据都要充分考虑,不能顾此失彼、厚此薄彼。


从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看,案卷材料中大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定罪的反证性证据或者疑点,而对于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或者信息,原审时法庭以及公诉机关也大多不同程度地发现了问题,但都未能充分重视起来,亦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铸成大错。


例如,在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案中,就既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存在一些与有罪证据相矛盾的反证。正如再审判决所指出的,“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的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等等。该案再审时,法庭既高度重视审查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高度重视审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仅如此,在原审作出有罪判决,申诉人多年坚持做无罪申诉,同级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更是加大了对定罪的反证性证据的审查力度。


比如,将视线投射到被告人归案后前5天作出的含有无罪辩解的讯问笔录,而该笔录已经缺失,但合议庭通过分析在卷材料和调查研究,确认被告人曾作过无罪辩解,故仍对此反复做审查与判断。由此,该案再审在证据裁判上不仅针对在卷的所有证据,还注意审查相关证据与线索显示的其他材料或信息。这就拓展了证据裁判的范围。正是建立在对案件全部证据、所有信息进行全面、深入而细致的审查、分析的基础上,再审做出了符合现代诉讼理念和司法公正要求的裁判结论。[5]


不仅仅是聂树斌案,近年来纠正的其他多起重大冤错案件都在警示我们,司法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特别是证明无罪的证据)不仅不能忽视,还要给予更多关注、重点审查,这是构建定案的严密证据体系所必需的。所谓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定案的证据体系即是如此。定罪证据存疑,往往意味着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保障或者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该证据经审查后,要么不具有证据能力,要么不具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极低而依法不作为定案依据,进而导致案件的证据体系存在根本缺陷,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以,在办案中要始终坚守住对全案所有证据进行全面裁量的根本立场。具体说,要做到以下几点:


(1)加强对反证的审查与分析,只要是定罪上存在可能产生合理怀疑的“疑点”,就应当引起重视,绝不放过。


(2)善于把反证放到全部证据中去分析、判断,只要这样才有可能防止出现“一叶障目”的问题。


(3)避免先入为主,对“反证”不加甄别,轻易否定。


(4)坚持正确、有效的证据审查思路。既要从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入手加强对关键、存疑证据的判断,又要注重从其与相关证据材料的比对、印证方面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依程序开展补查、补证工作,以确保定案的证据体系上不存在疑点或疑点都得以排除。概言之,要善于“聚焦关键证据,解决矛盾证据,固定可变证据,明确非法证据,完善瑕疵证据,补强薄弱证据”,实现对证据的有效审查、科学判断。


2.立足两个视角


要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入手,对全案的证据逐一进行分析、审查,决定取舍。这里要注意区分两组概念:证据材料和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打个比方,证据材料好比工厂车间里的原材料,可用的,具有证据能力;不可用的,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据好比工厂车间里生产出来的产品,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即具有证明力,淘汰的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能力规则解决证据资格问题,它易于法定化,所以,很多国家的刑事证据立法更多是围绕证据能力规则展开,我们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联性规则等,基本都是证据能力规则。而证明力规则针对的是证据的作用和价值,它更多是经验层面的问题,不宜法定化,而应更多地交由司法人员来自由裁量。但在过去的一个时期里,我们的立法及司法解释把重点放在证明力规则的建构上,比如我们曾规定一些证据的原件效力大于复印件,国家机关出具的材料效力高于其他机构出具的材料,等等。但如果深入思考,复印件的效力一定小于原件吗?如果我们能够保持复印件的真实可靠,那它的效力就应当等同于原件。


所以,在规范层面上,对易于法定化的证据能力规则应当给予更多重视。这也是近年来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上的一个重要动向,已开始重视构建成体系的证据能力规则。梳理现行的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等司法文件可见,我们已逐步确立了关联性规则、验真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瑕疵证据规则、证人不适格的证言规则、取证程序违法影响证据客观性规则、未经法定程序查证的证据规则等证据能力规则。[6]这些证据规则的内容十分丰富,涉及到了证据审查运用的多个方面。


不仅如此,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还通过多种途径发布了一系列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其中也包含了不少证据法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五个刑庭共同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就刊登了多篇涉及刑事证据规则运用的“指导案例”。诸如一些学者探讨的“疲劳审讯”、“威胁、引诱”、看守所之外提讯、不进行录音录像审讯等获取的口供采信问题,该刊物此前都刊登过相关案例,对这些问题都有明确的解读。这些案例都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审查、认可,代表了最高审判机关的立场,陈瑞华教授说它“是我国目前公认的、最权威的、带有指导性作用的案例文本”,[7]完全可供我们办案参考。


总之,对这些刑事证据规则,我们要注意以下两点:


其一,积极运用。如前所述,现在的案件证据材料普遍越来越多,单纯靠经验和一般认识来审查和判断证据,时常不能达成理想效果,我们必须注意运用证据的能力规则和证明力规则,推进刑事证据收集和采信工作的专业化、技术化、精细化。在此有两个理念需要提及:(1)综合的理念是指不仅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其他的刑事证据规则,也要注意运用,很多时候,我们在办案中审查和判断刑事证据,往往需要综合运用多个证据规则。(2)整合的理念是指我们要善于挖掘散落在各个角落中的刑事证据规则,既包括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规定的证据规则,也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的证据规则,这些都是我们办案赖以参考或参照的依据,都应当重视并用足用好。


其二,一体运用。从道理上讲,在法官的视野里,第一映入眼帘的应是判断有无证据能力,其次才是对证明力的第二道筛选。这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国家最为典型。为防止不良的证据污染和误导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这些国家构建了较为完善的证据能力规则,以保障陪审团能够置身于由合法、可靠的证据构筑的世界。我国实行专业法官全面审理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制度,所以,在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时,两者时常分得不那么清晰(也没有必要严格区分),很多时候需要把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和证明力的审查结合起来进行,并应将之贯穿于证据裁判的全过程。


注释:

[1]于同志:《审判中心改革下的证据裁判》,《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21日,第6版。

[2]沈德咏:《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12日,第2版。

[3]于同志:《刑事证据裁判思路与方法》,《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3日,第6版。

[4]陈伶俐、陈洁:《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审判认证方式探讨》,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11期。

[5]于同志:《聂树斌案再审的“八个方面”》,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期。

[6]赵学武:《十大证据能力规则具体规范清单》,载“法律知识搬运工”公号2018619日。

[7]陈瑞华:《辩护律师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载“司法改革大讲堂(第一期)”录音整理材料。



3.关注三大方面


在办案过程中,要重点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并贯彻全面审查原则。


(1)关联性审查


第一,关联性是证据的首要属性


从证据裁判的要求看,认定事实必须依据合格证据。“合格证据”有多重含义,其一便是该证据要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性”。如果缺乏关联性,则不是适格的证据,不可以进入诉讼中,更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关联性是证据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是证据的首要属性。”[1]一项证据材料,不管它是多么的真实、合法,只有与本案无关,那就得直接排除出去。故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每一项证据时,都应首先关注其有无关联性。


第二,忽视证据的关联性会造成不良后果


我国现行立法对证据的关联性关注不够,有关证据规则较为粗疏、简单,远远没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方面的规则发达。由此也带来了实践中对证据关联性重视不够的问题。我在工作中,时常发现一些与案件关联性不大甚至没有关联性的材料被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在裁判文中列举。


例如尹某、刘某受贿案二被告人案发前分别担任某市房产局产权处正副处长。2006年至2011年间,两人利用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管理该市房地产担保公司等职务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其中尹某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81万元、价值人民币16.9万元的房屋一套,刘某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44.7万元。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分别判处尹某有期徒刑8年,判处刘某有期徒刑5年,并判决没收尹某、刘某受贿所得款物。后刘某因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了同监人魏某的盗窃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以受贿罪改判其有期徒刑4年,同时维持了对尹某的定罪量刑。


在尹某、刘某的生效判决书列举的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中,有二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请求减轻处罚的函”,用以证明“某市房产管理局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该做法引起法学界的热烈讨论与质疑,认为请求减轻处罚的函件不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本没有必要提交法庭、列入判决书。[2]该案暴露出的问题所指向的就是证据的关联性。


被告人单位出具的“请求减轻处罚的函”,应属于品格证据范畴。对于此类证据,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一是仅容许在某些特定案件中使用,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二是庭审阶段一般禁止控方首先提出表明被告人不良品格的名声或意见证据,只有在辨方首先提出被告人良好品格或被害人不良品格的证据之后才允许控方使用上述证据对此进行反驳(被告人有未被消灭的犯罪前科例外)。对于被告人良好品格的证据,也是慎重使用。例如,《德国联邦证据法》第51条规定第1项就规定:“凡已不列入或将不再列入记录之前科,在当事人后来另一起刑事诉讼案中,原则上不得将其视为不利于当事人之用”。品格证据之所以被限制使用,就在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普遍不够,使用容易引发争议、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三,证据的关联性具有客观性


诚如美国证据法学者华尔兹所言:“关联性实际上是一个很难用切实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容易判断,但却不容易描述”。[3]或因如此,各国立法都很少明确规定其概念。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其内涵进行理论上的剖析。从实际看,关联性所体现的某项证据与特定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可以是因果联系和时空联系,可以是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可以是肯定联系和否定联系,可以是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等,呈现的外在形态是多姿多彩的,但其在本质上应有自身特定的“边界”,不能随意扩大理解关联性。


其一,关联性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万事万物都处于普遍联系之中,一些学者就用普遍联系的观点来支持证据的相关性。这在哲学层面固然不错,但对认识证据关联性没有多大意义,并对实际办案有危害性。“案件事实不是普遍的、抽象的概念,而是特殊的、具体的概念。”[4]所以,不能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看成哲学意义上的普遍联系,它应是一种经验意义上的特殊联系。


其二,关联性不是证据之间的关联。有观点认为,证据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要证事实的关联;二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证据只有环环相扣,形成紧密的索链,才能称其为具有关联性”。[5]我们不赞同此观点。证据关联性指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至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即通常所说的间接证据定案形成的“完整证据锁链”,并不是作为证据基本属性之一的关联性所包含的内容,“如果将一般意义上的‘关联’当成‘证据的关联性’则会产生很多负面效应,使得关联性规则的理解和适用难度增大”。[6]


其三,证据关联性本身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反映的是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的联系,这种联系本身是客观的,通常不以人意志为转移。所以,判断一个材料是否与特定案件有关,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虽然有个体认识的差异性,但绝不能脱离在案证据去臆测,应当始终坚持从实质意义对关联性作出客观的评判。


第四,重视审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


从实际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可直接用于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关联性,它是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侦查机关第一时间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也是所有证据中最为直接并相对更为客观的第一手材料,规范、客观、全面、细致的抓获经过,不仅直接关乎定案,而且对案件来源、立案时间、强制措施的运用等程序性事实,以及自首、坦白、悔罪等量刑情节都能起到重要证明作用。所以,我们在办案中应当重视对“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的制作以及审查与运用。


例如,在聂树斌案再审中,法庭就是从“抓获经过”入手解构原判证据体系的。再审判决指出原审定案证据体系存在九大问题,首要的便是聂树斌的抓获经过与康某被害案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审认定,侦查机关根据群众反映将聂树斌抓获从而将案件侦破,但原审卷宗内却没有群众反映聂树斌涉嫌实施本案犯罪的任何证据或线索,甚至具体是哪些群众反映的证据也没有,法庭再审据此认为,聂树斌的“抓获经过”,不应具有证据的适格性,不宜据此确定聂树斌为犯罪嫌疑人,由此掀开了原审定案证据体系上的“裂缝”。该案再审的上述做法,具有一定的方法论意义。


其一,“破案经过”、“抓过经过”等材料虽然由侦查人员出具,但“没有人在自己的案件中被视为可靠的证人”,如作为定案依据仍要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其二,此类材料中记载的信息内容不全面、不客观的情况在实际办案中时常会遇到,必须对其加大审查力度,否则会给案件埋下重大隐患。


其三,对“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结合在案的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必要时通知侦查人员到庭作出说明。对于经审查缺乏其他证据或线索支持的“孤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2)合法性审查


这是刑事证据得以正确运用的重要保障。从实践看,非法取证是刑事案件办理中的“重大隐患”。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中,大多不同程度地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甚至说,“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中央政法委报告语)。所以,必须把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放在更为突出的位置,切实通过审判及审查起诉环节强化对“证据合法”的要求,引导和督促侦查机关“合法取证”。


第一,厘清认识


这里要注意区分三组概念:


一是刑事证据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证据规则是一个丰富的体系,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外,还包括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等等。我们不能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替代所有的刑事证据规则,不能眼里只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忽视了对其他刑事证据规则的运用。


二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证据合法性审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一个特殊的证据审查程序,适用对象和具体程序法定。从立法看,它的启动仅对五类证据: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收集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等司法文件,虽然对非法证据规则的具体适用对象作了扩张性解释,但仍严格地限于上述证据类型)。有的地方文件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适用范围弄得很大,这是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它实质上是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与证据合法性审查混同了。


任何证据的收集过程损害到证据的可信性或者有适用其他证据规则的情形的,都可能被排除而不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其排除并不是、没有必要且也不可能都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来完成。除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外,我们还有更为灵活、简便的质证或庭审程序,经查证后决定采用与否即可。所以,我们可以也应当对任何一个据以定案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只能针对五类法定对象。当前,我们既要克服不敢启动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情况,也要避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不当滥用。


其三,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如前所述,非法证据的内涵和范围特定,一般指向严重违法和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取证行为。现实中,除了非法证据之外,更多的瑕疵证据,对于瑕疵证据的审查,可不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按照通常的法庭调查程序即可完成;并且,瑕疵证据也不是必然地排除不用,如果能够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相当多的瑕疵证据还是可以用的。


第二,全面把握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一个规范体系,除了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和2017年“两院三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外,还包括《全面推进以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体系,对此应当全面把握。


我在一些场合遇到一些同仁提问,有的条文不是规定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不可以用。我说当然可以。这些规定,只要没有明确废除,就应当具有效力,都可以参照执行。如果是司法解释规定,办案中还可以直接引用。并且,我通过梳理发现,这些规定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或冲突,它们之间更多是互补关系,有的规定原则,有的规定具体,完全可以结合起来使用,对这个问题应当认识到位。


第三,发展眼光


这里有两个关键词值得提及:


一是 “本土”如果我们历史地看现代证据制度的发展,就会发现绝大多数刑事证据规则都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过去我们曾一度认为,这是因为他们更加重视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经历这些年的学习和工作,我渐渐明白,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设置首先总是功利性的,要解决现实问题。英美法系国家为什么重视证据规则,这其实和陪审制度不无关系。由于事实审查判断交由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民众,就必须保证摆在陪审团面前的证据是干净的、没有污染的,那么就得建立一整套的证据过滤机制,把不良的、无关的、多余的、容易被夸大的证据排除出去,由此,一系列刑事证据规则脱颖而出。所以说,看一个国家的刑事证据制度,要立足于该国的本土实际。


二是“本身”。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本身是一个利弊共存的制度,其价值和功能是多元的。排除非法证据有助于规范侦查活动,落实程序正义。但在查明案件事实上,其不利的一面也是客观存在的。从实际看,确有不少非法收集的证据是真实客观的,可以有力证明案件事实,如果将这样的一些证据予以排除,势必会影响到案件事实的查明。所以,人们对待它的态度一直是纠结的,各国的制度构架也大都不同。有的仅针对非法言辞证据,有的还包括非法实物证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规定的非法证据也仅限于言辞证据,并未包括实物证据。各国的制度规定也有一个不断调整的过程。


比如,大家公认的最早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美国,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针对的是物证,即违反现行宪法第四修正案,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证予以排除。之后,随着宪法第五、六修正案的出台,违反自白任意规则的口供,以及侵犯当事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证据,也应予排除。20世纪6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以微弱优势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对违反上述宪法修正案的规定,进而获得的第二手的“派生证据”,予以排除。最初,美国对“毒树之果”规则,执行的很坚决,坚持一律排除。但是之后基于打击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的需要,这一规则后来不断得以调整,联邦最高法院先后通过判例设立了若干例外法则,如“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以维持刑事司法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7]由此可见,对一个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要用发展的目光看。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是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2010年我们才颁行“两个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刑诉法修改正式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7年“两高三部”又共同出台了细则性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说是制度进步很大,成绩来之不易,应予充分肯定。


但从以往的立法经验看,现行的规定应当不是终点,还会随着形势发展变化而不断调整。并且,正如前面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众多刑事证据规则中的一个,即便一些问题证据没有被立法规定为“非法证据”,并不妨碍我们可以运用其他刑事证据规则对其作出恰当的判断。


(3)客观性审查


这是刑事证据审查运用的关键性环节。从司法实际看,有以下三个方面需要重点关注:


第一, 慎用主观推测


主观推测是在一定事实基础上根据经验、情理推测和判断另一个事实,如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矛盾,推测其可能有作案动机;被告人案发前与被害人在一起,推测其可能有作案机会;被告人案发后清洗衣物,推测其可能在清洗衣物上的血迹,等等。应当认识到,主观推测不同于证据分析,依靠主观认识推测出的“可能性”只是线索,不能视作案件事实本身。实践反复证明,脱离证据与程序规则的主观推测,时常不可靠,甚至是危险的。“盲目自信”不等于“内心确信”,切记要始终靠证据说话!


第二,坚持综合分析认定


分析某一个证据是否客观真实,要把它放在整个证据体系,放到与其他证据的比较中去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够看清证据的本质、问题的实质,避免出现“只见一木、不见森林”的现象。例如,聂树斌案再审时,法庭至少从五个方面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作了深入分析:


从供述本身入手,指出被告人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反复不定、随证而变、不合常理。

从供证一致入手,指出被告人的供述虽然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内容基本一致,但由于存在先证后供等问题,难以保证供证一致的可靠性。

从取证合法性入手,指出有罪供述的取得,不能排除存在指供、诱供的可能。

从经验情理入手,指出被告人关于偷拿花上衣自穿等的供述,不符合生活常识。

从供述完整性入手,指出聂树斌被抓获之前5天的讯问笔录缺失,由此严重影响了在卷讯问笔录的客观性等。


通过上述全面而深入的分析,法庭很自然地得出了被告人有罪供述存疑的结论。


第三,注意区分“先证后供”与“先供后证”


对于先供后证的案件,由于被告人供述在先,根据其供述、指认进一步取得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有的还提取到隐蔽性强的客观性证据,由此既能建立被告人与这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又能印证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可靠性,所以先供后证所形成的供证一致体系,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先证后供则不同。被告人归案前,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过程中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情况,除非能够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否则很难确定其供述的真实性。故在此情形下,即便被告人的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形成印证关系,其证明价值也相对较小。


从实践看,在先证后供的案件中,由于侦查人员根据相关证据或线索事先已经锁定了嫌疑人,一旦其归案拒不供认,个别侦查人员为突破口供,还有可能采取指供、诱供甚至逼供等非法手段。综观近年来纠正的刑事冤错案件,在侦查机关已经发现作案现场及被害人尸体的情况下,被告人对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等方面的一致性供述往往与侦查人员指供、诱供、逼供有关。所以,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尸体检验情况一致就认定被告人作案,往往并不可靠。如果案件同时缺乏客观证据,供证一致又不能完全排除指供、逼供、诱供可能,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务必慎之又慎,以避免酿成错案。


仍以聂树斌案为例,就其原判而言,不能说定案全部依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毕竟还有现场提取的自行车、凉鞋、连衣裙、内裤等物证,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以及证人余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等,但在锁定被告人作案这一关键事实的证明上,客观证据缺乏是不争事实,如果排除明显存疑的抓获经过,主要就是聂树斌的口供了。如果能够保证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那么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仍可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但恰恰聂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是存疑的。再审法庭之所以认为存疑,其中依据之一是有罪供述属于“先证后供”,如果不能保证其供述的自愿性,则该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不无疑问。


在聂案再审判决作出后,社会上仍有个别不同声音,认为原判认定聂树斌作案正确。主要理由是,聂树斌归案后作了有罪供述,并且其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内容基本一致。该意见既未能认识到聂的有罪供述本身存在的前后矛盾、反复不定以及可能受指供、诱供等问题,也未能意识到本案作为先证后供案件在证据运用上所具有的特殊性,更是忽视了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本身就存在不规范甚至违法并由此导致相关证据的证明能力丧失的问题。


当然,我们说先证后供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价值低,并没有否定此类案件据此认定的可能性。对于先证后供的案件,只要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仍然可以定案,特别是在有目击证人或者提取到了直接客观性证据的案件中,如现场遗留有被告人的血迹、指纹、足迹、精液等,以及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或住所查获了被害人的手机、银行卡、首饰等物品,由于在案证据充足,即使是先证后供,也不影响定案。而聂案显然不具有上述情形。


4.理清分析思路


在对具体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时,通常可以按照以下三个步骤依次推进:


(1)单个证据的分解验证


即将某个证据的相关信息掰开揉碎,仔细甄别以查看其自身内容有无问题,比如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存在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反复不定、随证而变、不合常理的情况。通过对单个证据的分解、甄别,往往就能够审查出问题。


(2)相关证据的双向比对


即将证明同一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据材料进行比较和对照,查看其所证明的内容是否一致。具体有纵向对比和横向对比两种方法。前者主要针对言辞证据而言,即对同一案件事实做过的多次陈述或供述进行对比,辨明其前后内容有无矛盾之处。后者是指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种类的证据进行比对。比对印证是证据分析、审查最基本、最直接的方法。


(3)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


即将经过分解验证和比对分析后的各个证据材料,按照法律逻辑有机地整合成一个证据体系,既在全案证据体系中考察、评估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又对整个证据体系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进行综合判断。


5.善用多种方法


在对具体证据的审查时,除了经常使用的个别甄别、同一认定、比较印证等书面阅卷方法外,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有时还可能运用到其他一些非常规的方法,比如实证调查、咨询专家、经验识别等。


例如,在聂树斌案件的再审中,合议庭在认真开展阅卷工作的同时,积极奔赴案发地核实相关证据,察看案发现场、被害人上下班路线、聂树斌被抓获地点及其所供偷衣地点,询问部分原办案人员和相关证人,还就有关尸体照片及尸检报告等证据的审查判断咨询著名的刑侦技术专家,并从经验识别的角度,对原办案人员当年的办案行为和事后的解释进行评判,认为“不合常理”,从而排除认定一些事实和情节等。此外,该案再审在对客观证据的审查上,也是积极运用了个别甄别、同一认定、比较印证等多种方法,从不同方面、多个角度地分析、评判。具体说:


从客观证据缺失入手,指出现场勘查未能找到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强奸犯罪的任何痕迹物证,导致案件缺乏锁定被告人作案的客观证据。

从证据关联性入手,指出现场勘查提取到的缠绕被害人尸体颈部的花上衣,其来源无法查清,由此该花上衣与被告人之间的联系难以确定。

从证据合法性入手,指出辨认程序没有依法进行,导致用于被告人辨认的花上衣与缠绕尸体颈部的衣物是否同一存在疑问,由此认定花上衣为被告人故意杀人的作案工具的证据不足。

从客观证据内容入手,指出原判据以定案的尸体检验报告没有提取、检验被害人的胃内容物以确定死亡时间,且法医亦未根据被害人尸体蛆虫情况对其死亡时间作出推断,由此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不能确认。

从客观证据之间印证入手,指出现场勘查笔录虽然记载花上衣缠绕被害人尸体颈部,尸体检验报告进一步记载被害人符合窒息死亡,但却未能作出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与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原因不明。

从客观证据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比对入手,指出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与后者存在不协调甚至相矛盾的情况,由此不仅揭示了客观证据的局限性,也表明了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上述对待客观证据的态度以及具体审查思路,对一线办案是有借鉴意义的。


一方面,要重视审查客观证据。刑诉法学界根据证据内容的载体不同,将刑事证据分为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客观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为客观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主观证据是指以人为载体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两者各有优势与不足。客观证据包涵的信息量相对较少,但是稳定性强。主观证据虽然在复述案件全貌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但其在证据内容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上远不如客观证据,“严刑之下其造假的可能性很高”,“我们传统意义上所提到的‘口供中心主义’所产生的冤假错案中,起主要作用的正是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主观性证据”。[8]所以,办案中应当扭转长期存在的主观证据为中心、口供至上的倾向,树立客观证据优先的理念,高度重视和加强对客观证据的审查,进而引导侦查机关注重调取客观证据


另一方面,要提高审查客观证据的能力。从证据裁判的角度,任何据以定案的证据都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如实。但由于客观证据的载体为客观之物,其外部特征、性状及具体内容等方面受人的主观意志影响较小,通常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故诉讼中对其审查工作容易被忽视,不细加审查以及不知如何审查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客观证据虽然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但也不能迷信客观证据,不经审查就直接采用。办案中不仅要保持好奇、求真的欲望,充分挖掘客观证据,善于从案件的边边角角中发现问题,还要重视对客观证据进行科学解释,全面、细致地把握证据蕴含的信息。对全案证据不仅要逐一进行审查判断,还要综合进行审查判断,无论是何种证据,只有经甄别后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才可作为定案根据。但逐一审查判断证据,并非孤立地进行,亦应将该证据与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比较、分析,以便排查矛盾与疑点。


6.坚持因材施法


概括地讲,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的审查,更为侧重证据的内容方面;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的审查,更加重视证据的形式方面。在对证据进行裁判时,要针对证据的不同特点要针对性地开展工作。


比如,对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着重从供述的时间、地点、有无逼供诱供等方面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一并结合讯问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可以从证人的辨别能力、与案件的利害关系等方面进行判断,物证书证可以着重从来源、提取过程、签名及标注等方面进行甄别,鉴定意见要重点分析鉴定人的资质、检材的原始性、鉴定过程等方面,辨认笔录要重点关注有没有个别进行、混杂辨认、辨认过程是否符合程序等等。


这里顺便提及一下“被告人翻供”的审查。被告人翻供情况在司法实践经常会遇到,有时会让我们很纠结。有的办案人员信心不足,一遇到被告人翻供就提出留有余地,其实不应该。翻供问题不可怕,关键是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


① 怎么翻的,内容是不是具有合理性;

② 怎么辨的,辩解是不是符合常理;

③ 之前是怎么供的,与事实细节能不能对得上(要区分先供后证与先证后供);

④ 什么时候翻的,翻得越晚,往往越不靠谱;

⑤ 必要时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等。


总之,各类证据的特性各有不同,只有坚持因材施法,才能够更为准确、有效地把握证据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实质,从而去粗存精、去伪存真。


注释:

[1]马秀娟:《论证据的关联性及其判断》,载《政法学刊》2008年第6期。

[2]陈伶俐:《证据的相关性及其规则构建》,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4期。

[3] []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页。

[4]龙宗智:《‘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5]陈卫东:《论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

[6]奚玮等:“证据关联性问题之研究”,载《审判研究》2006第1期。

[7]李寿伟:《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8]樊崇义、李思远:《刑事证据新分类: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三、作出裁判:依法审慎定案


审查证据的目的在于得出结论。从刑事司法实际看,在定案上有两种倾向需要避免:一是未达证据标准定案,二是达到标准不敢认定。这两种情况都是对刑诉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理解不准确、不到位所导致。


(一)牢固树立三大司法理念


无罪推定、证据裁判、正当程序,是刑事司法工作必须坚守的司法原则和基本理念。对刑事法律人而言,它们最为重要、最不可或缺。纵观近年来纠正的重大冤错案件,其形成无不是对三大司法理念的失守导致!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提出了“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要求:


(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2)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4)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上述四项要求,归纳起来就是“无罪推定、证据裁判、正当程序”这三大诉讼基本原则或理念。


(二)全面准确理解证明标准


刑诉法第53条规定:“证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我们法定的证明标准,对其正确把握需要注意几个方面:


1.定罪证据存疑和量刑证据存疑


定罪证据有别于量刑证据,办案中要注意区分定罪证据存疑和量刑证据存疑的不同。“疑罪从无”原则针对的是定罪证据存疑,不是量刑证据存疑,后者会带刑罚裁量的宽松,但不直接关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只有定罪证据存在疑问,才会导致宣告当事人无罪。


2.定罪证据瑕疵和定罪证据存疑


定罪证据上存在瑕疵,可以要求补侦补查或给予解释与说明,但一旦存疑,则要慎重对待,可能导致无罪。在实际办案中,要注意区分证据何种情况是“瑕疵”,何种情况是“存疑”,不可将二者混同,否则会引发严重问题。


例如,第85集《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王维喜强奸案:根据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维喜窜至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某小学,见该校女生孙某上厕所,遂用绳子勒住孙某的脖子,强行将其抱至厕所旁边的石榴林内,孙某大声呼救,王维喜又用手掐其脖子,并言语威胁,而后脱掉裙子,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根据侦查材料,案发后刑警大队从孙某母亲处提取到孙当时所穿的内裤并于2008年5月30日将该内裤送交安徽省公安厅检验。安徽省公安厅出具的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显示,在孙某内裤上检见人的精斑,在对该精斑的基因进行检验后录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2010年5月王维喜因涉嫌犯其他犯罪为逮捕。同年7月21日,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DNA检验报告,证实孙某内裤上的精斑为王维喜所留。


本案除了上述证据外,缺乏其他直接证据。换言之,上述“物证”及对该“物证”所作的鉴定意见是定案的关键证据。但法院经审理发现,本案中,对被害人孙某内裤的收集、复制、保管工作存在多处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具体体现在:


一是侦查人员在提取内裤时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或者通过扣押物品清单客观记录提取情况,导致有关内裤来源的证据不充分。


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起诉书的证据目录虽然记载提取了被害人孙某的内裤,但未将该内裤随案移送。考虑到该物证的特殊性且所附生物检材易污染需要特殊条件保存,可采用照片形式对该内裤予以复制移送,但相关机关均未做此项工作。


三是法律规定对证据的原物、原件要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丢失或者擅自处理。由于该起犯罪久未侦破,其间办案人员更换,加之移交、登记、保管等环节存在疏漏,被害人孙某的内裤已遗失,导致出现疑问后相关复核工作无法进行。


一审期间,公安机关曾就被害人孙某内裤的收集、复制、保管工作出具说明材料:“案发后,某县公安机关将孙某的内裤进行了提取,后一直放在刑警支队保管。2008年5月30日,民警将孙某的内裤送到省公安厅刑警总队进行DNA鉴定。现内裤已作技术处理”。该说明材料没有对未制作提取笔录或扣押物品清单、未拍摄照片复制以及为何将内裤处理等情况进行合理的解释。


概言之,作为定案关键证据的被害人孙某内裤的收集、复制、保管工作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导致该内裤来源存疑,且有关办案人员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害人孙某的内裤又是生物物证鉴定意见和DNA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据的基础。


检材来源不明,则相关鉴定意见自然难以被采用。而被害人的内裤及其鉴定意见又是关键性证据,如果将其排除,案件就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种情况显然已不再属于证据瑕疵的范畴了,应当属于“证据存疑”。所以,法院经审理认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起强奸犯罪事实。


3.客观证据关联性存疑


客观证据包括实物证据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多数属于间接证据,要重点审查它与被告人的关联性,存疑则要务必慎重。比如从开放性场所取得的物证,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则要慎重使用。例如从被害卖淫女出租房提取的生物证据,包括指纹、脚印、精斑等。


我们曾经办理过几起被害卖淫女在出租房被杀案件,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关键证据就是从房间现场收集到的被告人的上述生物证据。被告人到案后多数是不供述,侦查机关经工作拿到了其少数几次有罪供述。但案件一旦到了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立马翻供,辩称案发前到被害人处嫖娼了,因此留下指纹、脚印、精斑等。这些证据如果不是从开放性场所收集的,其证明力通常是比较高的,有的甚至可以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但因为此类案件的现场是开放性的,被告人倘若嫖娼留下生物证据,实为正常。由此,这些证据在案件中的证明力就会大打折扣,如果没有取得其他的有力证据,定案必须慎之又慎。


这里有一个险些酿成错案的典型案件:被告人某甲与某乙系工友,同住在一个工地工棚里。某乙抢劫杀人后将抢的被害人衣服(该衣服带有被害人血迹),遗留在工棚后潜逃外地,某甲对此毫不知情。因天气转凉,某甲不知道工棚内的被害人衣服是从哪里来的,就随手穿上了。随后,侦查机关在当地排查中根据被害人的衣服抓获了被告人。被告人归案后否认犯罪,并辩称不知道衣服的来源,办案人员就认定被告人系狡辩,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就拿下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因为证据“扎实”,案件很快诉至法院。在审判阶段,碰巧某乙在潜逃过程中继续作案被警方抓获,某乙归案后主动交待前述案件为其所为,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从住处搜到被害人的其他财物,至此真相大白。


本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是从被告人处收集到的带有被害人血迹的衣服,但该证据与被告人的关联性恰恰存在问题,虽然被告人辨称不知道来源,但对该证据关联性问题,公安、检察机关均未能引起足够重视,以致于做出了错误的判断。从我个人办案的体会看,对实物物证和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十分重要,对于被告人以此为依据提出无罪辩解的,不能简单否定地其辩解,一定要结合全部案情深入地进行审查、分析。


4.客观证据缺失的处理


从实际看,如果案情表明现场极有可能存在某些实物证据,但案卷材料中却没有此类证据,这表明侦查人员可能现场勘查不细,遗漏关键证据,甚至可能故意隐匿有利于犯罪人的证据,对此要格外小心,以免酿成错案。比如杀人案件中一般应当有血迹,强奸案中一般应有精斑等,如果案卷中没有,务必提高警惕,要求侦查机关提取或给出合理解释。


例如,第95集《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胡某被控故意杀人、强奸案: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和被害人苏某(女)系同村村民。2009年4月12日上午,胡某在其房子后的公路上遇见苏某,遂产生强奸之念。胡某将苏某拽至公路下方的一平地,强行与苏某发生了性关系。苏某扬言要告发胡某,胡遂持随身携带的镰刀朝苏某的颈部猛割一刀,并用镰刀背部砸击苏的阴部数下,致苏颈部甲状腺上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胡某从苏某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50余元后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从被告人胡某家提取的作案工具镰刀等证据。但根据侦查材料,从胡某的镰刀及其所穿的衣服上未能检出被害人的血迹,从现场及被害人体内也没有提取到胡某的精斑。鉴于胡某在有罪供述中始终称自己强奸时射精了,法院认为在现场或者被害人体内应当留有胡某的精斑等痕迹,遂多次询问侦查机关是否提取了精斑等痕迹物证。侦查机关一直答复称,胡某强奸时系体外射精,因案发后下过雨,所以没有提取到相关痕迹物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强奸杀害苏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遂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2010年1月公诉机关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并获法院裁定准许。该案撤诉后,法院获悉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时从被害人苏某阴道内检出了精斑,并已将该精斑和苏某、胡某的血样送往省公安厅进行DNA鉴定。法院遂多次向侦查机关催要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均答复称无鉴定意见。在法院的强烈督促下,侦查机关将从苏某阴道内提取的精斑再次送检。同年10月,全国DNA数据库弹出比中通报:从苏某阴道内提取的精斑DNA分型与因犯强奸罪被判刑的赵某某的DNA分型一致。经讯问,赵某某供认了抢劫、强奸及杀害苏某的事实。


从实际看,被告人到案后作很快作出有罪供述的案件,其客观物证的提取时常没有被告人否认犯罪的案件物证收集的好。比如作案工具,在不少案件中未能提取到。有的案件发回重审后,却又重新收集到了。办案中一定要特别审查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具体情况,不放过蛛丝马迹。对于被告人供述与客观证据存在矛盾的,不能简单地以被告人供述否定客观证据。我们要逐步树立起客观证据优先的理念。


5.准确把握间接证据的定案标准


从实际看,用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往往是被告人不供述的案件,也没有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言等直接证据,司法认定上相对复杂,一遇到此类案件内心会纠结和摇摆。所以,这个问题值得重点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注意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上述规定相对较为复杂、抽象,在实际工作中理解容易出现疑问与争议。在我看来,间接证据的证明标准其实从以下两个方面掌握就足够了:


(1)正面证真,即形成内心确信,其要求是保证“所有的证据都指向被告人”;

(2)反面证伪,即排除合理怀疑,其要求是做到“没有证据或线索指向其他人(证据没有疑点或疑点得以排除)”。


如果一个案子的证据体系能够满足这两点,基本上可认为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我们纠正的冤错案件看,除个别案件外,大都能满足第一个要件,做到了“正面证真”,所有的在案证据都指向了被告人(所以单纯从裁判文书上往往看不出问题),但是普遍没有做到“反面证伪”,案件的证据体系存在疑点或者疑点未能得到完全排除,证据链上未能形成“闭合”。换言之,证据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一旦作出有罪认定,则风险与隐患巨大,对此应引为警醒。


关于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我有几个切身体会:


(1)回归常识和经验法则


英国法学家麦克白有一句名言:“良知是最高的法律准则”。这句话也可以用到证据裁判上。记得多年前与来京访问的英国法官团的一名资深法官探讨过“办案中遇到疑难纠结事项,内心不知如何决断”时怎么办的问题,他说“通常我会回家问问妈妈该怎么判”。当时听到这句话时,我很有疑虑。经过这些年的办案实践,再回过头来品味这位外国同行的话,我开始认同并对其中的道理越来越深信不疑。英国同行说的其实就是,司法要善于回归常识和经验法则,这一点对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来说,十分重要。


最高法院胡云腾大法官说,“从近年来纠正的冤假错案来看,很多案件从侦查之初,就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办案规则,而且背离了常情常理,违背了生活的逻辑”,由此将案件的“侦查方向引入歧途,最后酿成冤错案件”。[①]


比如呼格吉勒图案,被告人是一个刚成年且涉世未深的年轻人,在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因害怕而精神有些紧张,本属正常,但是办案人员却据此认为他有犯罪嫌疑以致弄假成真。


再如浙江张氏叔侄案,二被告人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的正经生意人,且受熟人之托,顺道带一个女孩至杭州。按照生活常识,这种人不可能在光天化日之下将该搭便车的女孩先奸后杀,但办案人员却背离常识地认定叔侄二人系真凶,以致造成冤假错案。


另如杜培武案,被告人作为一名警察,工作及生活均正常,没有表现出任何犯罪潜质和迹象,且案发时正潜心准备党校考试,但却被认定故意持枪当面杀害自己的妻子及其警察同学并陈尸车上。


还有安徽余英生案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案发前被告人与妻子关系不和,而且被告人当时已被组织部门任命为“区长助理”,仕途顺利,而其妻也是当地公认的美女,这样一个人却被指控以残忍、龌龊手段杀害妻子,从常理上不能理解与解释;等等。


这么多的血淋淋案子警示我们:背离良知、常识、常情办案,就会误入歧途。


“生活经验虽然不能像理论法则那样揭示事物之间联系的规律性,但它揭示的事物之间的某种常态联系、某种程度的可能性或盖然性,也可以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重要依据。”[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诉法解释》第105条也明确要求“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所以,在审查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一方面,我们绝不能仅凭“经验”就认定案件事实,无视证据规则的“唯经验论”是错误的;另一方面,证据裁判和事实认定也绝不能无视生活常识和常理。应当注意将法律上的程序及证据规则与经验层面的常识常理结合起来裁量。


(2)善于和正确运用司法推理


胡云腾大法官曾撰文谈裁判文书的说理,认为要讲好“五理”,即事理、法理、学理、情理、文理。在我看来,还有一个“论理”的问题,即要积极运用法律逻辑。法律逻辑其实很重要,但是我们在这方面的训练相对较少。这和我们成文法的法制传统也有关系。


记得2013年我还在北京高院工作期间,担任审判长主持“大兴摔童案”的二审庭审,这个案子证据较为扎实,辩护空间很小,但是辩护律师从逻辑推理的角度谈了自己对证据的看法,当时让我觉到耳目一新,所以,在法庭上让他很充分地发表一个较长的辩护意见。证据审查时运用逻辑推理手段,既有利于搭建案件的证据体系,也有助于发现案件证据体系上的“疑点”。对于在逻辑与经验上的“反常之处”,要加大审查力度。

(3)敢于和不能放弃司法判断


司法权本质上是判断权。不能判断,就不是合格的司法官。现在强调敢于判断,是有现实意义的。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推进,特别是终身追责制度的建立,一些办案人员不敢判断、畏惧判断、怠于判断的问题凸现出来了。


比如,在一些主要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本来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可以考虑认定的,但是承办人则提出这个案子证据薄弱,定不了。最后,经过庭院长指导乃至审判委员会审议等程序后,承办人才说,其实我也认为这个事情就是被告人做的。但是他之前就是不公开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这是不对的。


当然,敢于判断,绝不是号召大家做葫芦僧,擅断、乱断,判断要依据“证据、事实、程序、法律、法理、常)情(常)理、逻辑和价值”,我把这八个方面称为司法裁判的“八个纬度”。这是我们在裁判时要充分考量的要素,哪一个都不应忽视。这里要强调一下价值判断,就是你的裁决要符合主流社会的核心价值,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标准。


(4)证据采信上杜绝侥幸心理


证据问题不同于一般的法律问题,它直接关涉被告人有罪与无罪,对任何案件来说,都是一个最为重要的根基性问题。在证据采信上,不能有任何的侥幸心理,否则会遗患无穷!


(三)疑罪的认定与处理


所谓疑罪,就是指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按照“两院三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界定,所谓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指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或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全案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结论。


该界定对疑罪的范围作了限定:其一,排除了量刑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必须是定罪证据和主要案件事实上存在疑点,如果案件中存在一般的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定罪事实的疑点,不属于“疑罪”。


刑诉法第53条规定了运用证据定案的具体标准,只有满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和综合全案证据对所有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三个条件,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这一法定证明标准,要从正反两个方面理解和把握。


详言之,作出有罪认定,要能保证所有的证据都指向被告人,且没有证据指向其他人(即定案证据体系上没有疑点或疑点得以排除)。既要从正面证实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又要从反面证伪的角度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如果在案的证据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那么这个案件就是我们讲的“疑罪”。


从法律规定看,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被告人有罪。而“疑罪”的存在,意味着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所以,“疑罪”是检察机关未能实现证明责任的结果,其本身并不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前提。即使被告人笼统认罪,但如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缺乏保障,在案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同时,“疑罪”也不同于存在无罪证据的案件,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无辜者,则案件不再属于疑罪,而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这是事实上的无罪。故而,“疑罪”是既不能在正面证实上做到内心确信,也不能在反面证伪上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对“疑罪”这一概念,我们要准确认识。如果一个案子存在“真凶出现”或“被害人现身”的情况,它就不再是“疑案”,而是法定的无罪案件,如果认定被告人犯罪,那就是一个“冤案”,比如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等。而“疑案”是证明不了也否定不了,但是根据法律关于疑罪从无的规定,此种情况要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不作无罪宣告,那就是一个错案。现在我们常说“冤错案件”,其中“冤案”与“错案”的概念是有差异的。


1997年刑诉法第一次修改即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对证据不足的案件,遵循程序正义和证据链条完整性的要求,自然就应该作无罪处理。但20多年来从司法理念,到司法实践,再到社会心理,疑罪从无却总是呈现出“知易行难”的尴尬。这也是一些案件不能作无罪判决,以致于酿成“错案”的重要原因。


我想说的是,如果对已确认“疑罪”的案件,我们现在还不能或不敢宣告无罪,那么就想一想聂树斌案!对这样一起二十余年前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的“历史悬案”,最高审判机关都敢于按照疑罪从无罪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在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有什么理由不去坚守“疑罪从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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