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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代办机构得注意了!
更新时间:2012-03-12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部分公司代办机构而言,是当头一棒。根据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践中,部分公司代办机构给发起人垫资设立公司,待公司成立后,再抽回资金。如此做法解决了出资人的资金问题,也避免了公司实缴资本不足的尴尬,对于代办机构和出资者而言似乎是双赢。但对第三人而言,由于公司资产是虚构的,将来可能给债权人带来无法预见的经营风险。实践中,公司拖欠债权人债务,可公司却没有资产偿还,公司登记资料却显示注册资本也已缴足,搞得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大呼上当!就其根本原因,那就是出资人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名存实亡,公司完全是空手套白狼的工具。这也是由于我国公司财务治理的要求不严格、不到位所致,甚至使得司法机关都无法查清抽逃资金或虚假出资的问题。

本条司法解释的生效,将有助于遏制此类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该解释也存有不足之处,那就是该规定要求第三人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显然这增加了第三人的举证义务,何况实践中,这样“自杀式”的条款显然不会明确约定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司法机构从宽要求,在即使没有证据证明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第三人和出资人明知或应当知道验此类抽资的行为,就可以追究垫资方和出资人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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