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饶金祥律师 福建厦门思明区
小陈和小张是夫妻,小陈是厦门人,妻子小张是福州长乐人士,婚生女陈某甲于2013年7月3日出生。2014年6月26日小陈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小张及小张的父亲老张,要求两位被告立即将婚生女从福州长乐送回小陈居住处,即厦门市思明区某路某号某室。
小陈起诉状声称:
小陈与被告小张系夫妻关系,陈某甲是双方的女儿,于2013年7月3日出生。女儿陈某甲出生后,随小陈及被告小张居住在厦门市思明区某路某号某室。2013年12月29日,陈某甲被二被告带至福州长乐被告老张家中。2014年2月开始,小陈多次向两被告询问陈某甲归期,均得不到答复,小陈更多次去被告老张长乐家中,但却连陈某甲一面都无法见到,更不用说把陈某甲接回厦门。为此,小陈也多次以各种方式联系被告小张协调,被其拒绝。2014年6月19日,小陈父亲老陈电话联系被告老张,代表全家要求孙女陈某甲回到小陈身边,被告老张同样不予理会。小陈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小陈的监护权,严重伤害了小陈及小陈家人的感情,同时也不利于陈某甲的健康成长和亲情培养,要求立即将婚生女从福州长乐送回小陈居住处。
小张和老张答辩称:
1、陈某甲之所以会在被告老张家中生活事出有因,小陈作为父亲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与该情况有密切联系。小张因为需要上班,女儿的照顾问题是其一直烦恼的问题,小陈不仅不帮忙照顾,从来没有在经济和精神上给予支持,还夜不归宿。陈某甲的外祖父母已经退休在家,可以很好的照顾陈某甲。自2013年12月陈某甲到福州生活至2014年6月小陈及其父母并没有联系被告,更没有要求让孩子回去居住、没有关心孩子。
2、被告老张及小张的母亲均已退休,可以很好的照顾外孙女。陈某甲从出生开始一直都是由外祖父母在轮流帮忙照顾抚养,小张系在跟小陈沟通后才把孩子带到长乐生活。这个行为得到了小陈同意。后来也是小陈发短信给老张要让陈某甲在长乐家中多呆一段时间。小陈每次探视孩子被告并未阻止,反而是小陈多次发短信说要去看孩子但是都没有来,也没有任何解释。期间,小张要回家却被小陈的母亲阻拦在门外,说要经过小陈的同意才能让她进来。经报警,在警察的要求下小张才能进入家中,但发现放置贵重物品和小孩东西的房间和柜子都已经上锁。
3、小陈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对陈某甲都有监护权,法律上对陈某甲这个婚生女在哪里生活并没有强制要求,相反法律规定孩子既可以随父亲生活也可以随母亲生活,从对未成年人成长有利的角度来看,其生活习性已经是跟随母亲、外祖父母生活,不应改变。综上应当驳回小陈的诉求。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小陈小陈与小张小张系夫妻关系,陈某甲是双方的女儿,于2013年7月3日出生。小张老张系小张之父。2013年12月29日,经小陈同意,陈某甲被小张带至福州长乐小张老张的家中,其后陈某甲即在老张处生活至今。期间,小陈与小张就陈某甲的归期多次商议,但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矛盾而商议无果。
上述事实,有小陈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小陈提供的证据中,手机短信截图既无原始数据的存储介质可供印证,也未体现发送和接收短信的手机码号,其真实性无从确认,依法不能采纳为定案依据;所提供之电话“录音翻译”亦无原始视听资料的印证,其来源与客观性同样无从确认,不能采纳为定案依据。小张提供的报警回执与相应视频资料的真实性虽得到小陈认可,但与本案之讼争事项并无直接关联,其意义仅在于证明小张与小陈及其家人存在矛盾的事实和本案讼争事项发生的背景。
综合诉辩各方的主张,本案之案由并非监护权纠纷,而是基于亲权关系引发的一般侵权纠纷案件。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小陈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意,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人身的教养、保护的权利依法应当被保护,其中,住所居所指定权是父母行使上述教养、保护权利的重要内容,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
本案中,原告小陈与被告小张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对其子女的照护权利的行使理应由双方共同协商,法庭审理查明,婚生女陈某甲到福州长乐与其外祖父共同生活系小陈与小张协商之结果,小张目前并无改变孩子居所的意愿,且未有充分证据表明小陈探视孩子等权利已然被剥夺或限制,因此,小陈与小张应就孩子的住所问题继续协商,除非有证据表明其权利被妨碍,否则试图单方面改变孩子居所地的请求都有违“对未成年子女的照护权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的原则。鉴于此,对原告的请求思明法院没有予以支持。